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林琴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其立法理由是為免因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造成農會業務中斷,才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本件伊所提出聲請保留登記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第十九屆理事候選人資格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農會的業務並不會造成中斷的影響,因農會的運作並非為單一理事所掌握,而係透過集體決議的方式運作。況伊未必一定會當選,即使當選後認抗告人資格不符,僅需撤銷當選並由票數高的未當選者遞補即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對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容許其登記為第十九屆理事之候選人,雖以兩造就其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候選人資格為由,能否剔除其參選上開理事之資格等法律關係有爭執,然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第十九屆理事之選舉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舉辦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顯已不可能登記為該屆理事之候選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急迫性,並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本件兩造僅就抗告人是否有登記為上開第十九屆理事候選人之資格發生爭執,但尚未提起訴訟,難認為係屬選舉訴訟,惟原法院卻認為係屬農會選舉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