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昭南相 對 人 巫文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部分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非有利益於其他共同債務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本件無庸將其餘原審相對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6至7頁第㈡段認定執行費用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8,200元、⑦歐亞資產公司之鑑定服務費1,400元、18,000元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内容:「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5.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債權人」,是以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且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以拆除系爭建物為限。相對人主張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服務費78,200元,係執行法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確定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並提出拆遷計劃書,既然相對人最終另委請第三人辦理拆除,並以該第三人開立單據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費用,原裁定亦未採用前開鑑定所認定之費用支出,顯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實益,自不得將該筆鑑定服務費認係必要支出。又相對人主張之歐亞資產公司鑑定服務費1,400元 、18,000元 ,係執行法院囑託歐亞資產公司鑑定抗告人所有動產之價格,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内容在於拆除系爭建物,而非拍賣抗告人所有動產,歐亞資產公司之鑑定為無益支出,應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
㈡就原裁定第7至8頁第㈢段認定執行費用包含第三人洪燦輝出具
之「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估價單(107年11月21日)」中所列怪手挖土機24,000元、構造安全圍籬等相關安全措施25,000元、山貓作業機具8,000元、作業工20,000元、電力錶箱及線路遷移等措施20,000元、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30,000元、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20,000元、補強、支撐柱、水平樑63,000元、拆屋工程(歸整理現場工人)65,000元部分:
⒈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評估與報
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故認定工程款時,應以業主最後實付為準。相對人所提金額欄記載「19000元」之估價單,其中一工程遭劃線刪除,且金額從「238000」修改為「190000」,相對人應提出其有支付款項之客觀證據,不得單憑估價單即認工程款即為如此及相對人確實有依估價單付款。
⒉第三人洪燦輝出具之「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估價單(107年11
月21日)」,及另紙不具日期之估價單,未見報價廠商名稱、用印,應由相對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未就其委託之承攬人確實有施作如估價單所載項目舉證,卷内亦無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收據、匯款單等。相對人所提第三人洪燦輝簽收支票影本、經第三人洪燦輝載明收訖金額之估價單影本等,未經相對人及原審提出供抗告人確認,且該支票最終是否有兌現,抑或僅為提供簽收單而作,亦有未明。
⒊相對人稱拆除及補強事項及費用,均委託第三人洪燦輝處理
,如第三人洪燦輝係受相對人所託,委由他人承攬處理系爭建物拆除等事,則相對人縱有交付如其所述款項予第三人洪燦輝,亦可能包含代辦費等,不得全數認作拆除及補強工程之實際工程款,更應有實際施作廠商之收款發票、憑證為據。
㈢怪手挖土機24,000元部分: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
「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雖有列「怪手」項目並預估費用24,000元,但此僅為該公會鑑定時預估費用,相對人得向抗告人主張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支出者為限。又自上開「拆除計畫書」第3頁第㈥項、同頁第㈧「時序表」序號6拆除及序號7清運,均僅安排在第2天且預估6小時,可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共耗時2天,但僅第2天執行「拆除」計畫時須使用怪手挖土機,且作業時間應6小時以下即足。而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所使用怪手挖土機,如抗告人於施工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抗證一),「同型號挖土機含操作員」之市場收費為每日8小時共12,000元至15,000元,可見抗告相對人主張費用24,000元(是否含操作員不明)明顯超出市場行情1倍,並不合理。
㈣構造安全圍籬等相關安全措施25,000元:原裁定指稱此項目
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項目、金額相符,惟該「拆除費用表」雖有「安全圍籬」項目,預估費用並非25,000元。又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拍攝之照片(抗證三),顯示施工現場並無施作安全圍籬,足見拆除系爭建物時無此必要。
㈤山貓作業機具8,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拆
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雖有「山貓作業機具」項目並預估費用8,000元,但此僅為該公會鑑定時預估費用,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施作、支出者為限。又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施工現場並無山貓作業機具,足見拆除系爭建物無此必要。
㈥作業工20,000元:原裁定指稱此項目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項目、金額相符。惟該「拆除費用表」之「作業工」項目預估費用並非20,000元。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作業工」之預估,為5人、2天,共25,000元,相對人主張數額20,000元雖較少,然其主張僱用人數為8人,是否有增加3人之必要,應由相對人舉證。若無增加3人之必要,以相對人主張之每人2,500元計,5名作業工費用僅12,500元,相對人請求20,000元顯不合理。又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施工現場並無施作安全圍籬,亦無山貓作業機具,更無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變電箱遷移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拆除前已斷電,無遷移之必要,執行過程中亦未見有進行任何遷移、變動;再怪手挖土機之操作須專業人員,收費應已含作業員在内,變電箱遷移部分縱有執行,亦係由台電公司人員作業。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係由抗告人自行處理,上述均無另雇工操作之必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多僅有補強、拆屋須另雇工,此二工項是否有相對人主張之8人作業,尚有未明。此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預估之工項,相對人非每項均有施作,是否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預估5名作業工之必要,非無可議。
㈦電力錶箱及線路遷移等措施20,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雖有「變電箱遷移等」項目並預估費用20,000元,但此僅為該公會鑑定時預估費用,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施作、支出者為限。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拆除前已斷電,無遷移電力錶箱及線路之必要,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亦未見有就此部分進行遷移。
㈧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30,
000元:原裁定指稱此項目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項目、金額相符。惟該「拆除費用表」之「安全措施」項目預估費用並非30,000元。又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施工現場之拆除人員機具僅怪手挖土機,並無山貓作業機具,且該怪手挖土機並無任何安全措施。此外現場之舊機具及木材拆卸、搬運與移除均是由抗告人自行處理,無此項作業之必要。
㈨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20,000元:原裁定指稱此項目與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項目、金額相符。惟該「拆除費用表」之「清潔維護」項目預估費用並非20,000元。又系爭強制執行現場位於私人土地内,何以有公共道路維護清理之必要?前開「拆除計畫書」第3頁第㈦項,亦僅就廢棄物要求清運,並無要求相對人進行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況抗告人在施工現場並未查見相對人有就公共道路進行任何維護清潔。此項目費用顯非必要支出。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洪燦輝出具之「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估價單(107年11月21日)」,將「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併列為一式,預估費用共30,000元,原裁定將此拆分為⑥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及⑦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前者認列30,000元,後者認列20,000元,明顯有誤。
㈩補強、支撐柱、水平樑63,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附「補強計畫書」之「補強費用表」雖有列此項目並預估費用38,000元,但此僅為該公會鑑定時預估費用。又據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施工現場並無施作補強、支撐柱、水平樑。原裁定稱第三人洪燦輝出具之「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估價單(107年11月21日)」所載施作内容「補強、支撐柱、水平樑;上、中、下;3X6」云云,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補強計畫書」一致。然若如此,上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補強計畫書」預估之補強費用僅38,000元,何以相對人請求達63,000元,超出將近一倍。
拆屋工程(歸整理現場工人)65,000元:衡諸經驗法則,列
在估價單中之現場整理費用,係因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而生。揆諸第三人洪燦輝出具之「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估價單(107年11月21日)」並不包含此項,是另外列在不具日期之估價單中。是以拆屋工程(歸整理現場工人)縱有執行,亦是針對該不具日期估價單所作項目進行整理,然該不具日期估價單所列項目,業經原裁定以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必要項目、支出駁回,則該不具日期估價單所列拆屋工程(歸整理現場工人)項目,自應為相同評價,認為無此必要而不能請求。原裁定一方面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拆除計畫書」之「拆除費用表」,作為認定相對人請求費用之依據,一方面又認為該「拆除費用表」未斟酌稅金、利潤,理由顯然矛盾。相對人並未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現場遺留物係由其處理,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實際上現場之舊機具及木材拆卸、搬運與移除均是抗告人自行處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執行費16,104元、
複丈測量費4,000元(105年8月18日執行期日)、複丈測量費4,000元(106年10月17日執行期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初勘車馬費6,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建築師)、鑑定服務費78,2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服務費1,400元、18,000元(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下稱歐亞資產公司)、員警差旅費3,600元、怪手挖土機24,000元、構造安全圍籬等相關安全措施25,000元、山貓作業機具8,000元、作業工20,000元、電力錶箱及線路遷移等措施20,000元、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計30,000元、補強支撐柱、水平樑63,000元、拆屋工程(如整理現工人)65,000元,合計387,104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憲警旅費收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歐亞資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並經相對人提出經洪燦輝簽收支票影本或載明收訖金額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先行墊付上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估價單未見報價廠商名稱、用印,卷内亦無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收據、匯款單,相對人所提洪燦輝簽收之支票影本或洪燦輝載明收訖金額之估價單影本,復未經相對人及原審提出供抗告人確認,該支票最終是否有兌現亦未明,如洪燦輝委由他人承攬處理系爭建物拆除等事,則縱相對人交付如其所述款項予洪燦輝,亦可能包含代辦費等云云,惟核諸前開估價單既經洪燦輝簽名出具,並記載其嗣後收訖之金額或支票之情形,即毋需經其另行用印,而抗告人亦已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前開相關單據內容(閱卷日期:109年1月2日),且係因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均未自動履行拆除建物等行為,始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不論洪燦輝承攬前開執行作業後是否另委由他人施作,亦與執行必要費用之認定無涉。再者,相對人既簽發前開支票予洪燦輝,除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外,縱或因故未兌現,其對洪燦輝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亦不因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及其餘執行債務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而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抗告人及其餘執行債務人均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18日履勘時,現場土地上亦堆滿機具及木材,則執行法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確定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並提出拆遷計畫書,及囑託歐亞資產公司鑑定前開動產之價格,以利後續之強制執行,實與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此與系爭執行程序嗣後係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拆除一事無涉。且縱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拆除建物並於107年12月4日通知抗告人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後,已於108年1月15日僱工以車輛、機械將前開物品取回,亦難以此認前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再者,依前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建議系爭建物內非屬債權人所有之機具或材料應先移置不妨礙拆除作業地點,抗告人又未於拆除系爭建物前自行取回所屬之現場遺留物,則於執行拆除作業前因移置抗告人未取回之遺留物所生之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費用,自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㈢又依前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拆除
費用表所載,其中怪手挖土機、構造安全圍籬等相關安全措施、山貓作業機具、電力錶箱及線路遷移等措施、現場拆除人員機具安全措施、舊機具及木材料拆卸及搬運、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等費用,均與相對人所提前開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相同,抗告人空言主張怪手挖土機費用超出市場行情、作業時間應以6小時以下為足、相對人主張之構造安全圍籬等相關安全措施費用與鑑定報告不符、無遷移電力錶及線路或維護清潔公共道路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㈣關於補強支撐柱、水平樑63,000元部分,依前開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欄已記載:「架設拆除範圍施工安全圍籬,圍籬構建建議如下:支撐柱:C型輕型鋼…、水平樑:上、中、下三支…、補強支撐柱斜撐…避免拆除作業損害1113地號上之構造物」等語,另於第三章防護設備計畫中亦記載:「為確保結構拆除之穩定性,避免臨時倒塌,於拆除主結構前架設臨時支撐或以大型吊車支撐,以防止人員及機具之損害」等語,是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9日現場執行時請相對人就與系爭建物毗鄰之建物施行補強結構,並通知相對人除提出拆除計畫書外,亦需提出補強計畫書;而相對人所提補強計畫書預估之補強費用(含稅)雖為39,900元,惟此僅為預估,所需之費用仍以實際施作時之費用為準,其嗣後實際支出補強支撐柱、水平樑之費用既為63,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請求,亦與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施作、支出之費用計算一節相符。抗告人逕以金額較低者為主張,難以憑採。
㈤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估價單中作業工20,000元(8人,
每人2,500元)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表中之作業工10,000元(4人,每人2,500元)不同,亦與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中預估作業工為5人×2天,共計25,000元不同云云,核諸拆除系爭建物主結構前需架設臨時支撐或以大型吊車支撐,以防止人員及機具之損害一節,既如前述,則自有另行支出施行前開補強作業之作業工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於前開補強計畫書雖預估作業工為5人×2天,共計25,000元,惟相對人嗣後既僅支出作業工(8人)共計20,000元之費用,並以該實際支出且費用較低之20,000元為請求,實亦與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一節相符,抗告人再爭執是否有增加人員之必要及主張應以5人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㈥關於抗告人主張施工現場無施作安全圍籬、無山貓作業機具
、無任何安全措施、無施作補強支撐柱、水平樑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惟依其所提前開照片,除無拍攝之時間外,亦無法逕予認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無前開項目之支出,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㈦關於拆屋工程(如整理現場工人)費用65,000元部分,核屬
前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表中之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而前開65,000元費用雖高於該表所預估之50,000元,惟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於106年12月5日出具,與實際拆除作業107年12月4、5日已相隔1年,該鑑定報告書預估之費用,已未必能與物價指數、工資等市場機制之變動相符,參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拆除費用表中尚預估有管理費及利潤費用20,000元部分,亦未在相對人請求計入費用之項目,尚難逕認相對人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65,000元為不合理;況且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取回其所屬之現場遺留物,亦會增加移置、清理之作業,縱抗告人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自行僱工以車輛、機械將前開物品取回,亦不影響抗告人取回前原已施作之移置、整理作業及抗告人取回後所需之清理作業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費用非必要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審裁定第7頁理由㈢所載「公共道路維護清潔清理『20,000元』」部分,並未計入原審裁定第9頁理由「255,000元」之費用中,該「20,000元」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是以,原審就抗告人與其餘執行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於387,104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