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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戴菀璘上列抗告人因與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列相對人(即被告)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瑞公司,已更名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不詳,起訴時請原審法院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地方法院函查下列資料:址設「臺南市○○區○○路0里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何?係「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是否業已解散?若是,是否已行清算程序而選任清算人?並請調取前開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解散、清算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所有相關資料。而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參份。抗告人於同年2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旋即於同年2月22日(週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影印上開資料,惟臺南市政府遲至同年3月5日始發文回覆抗告人之聲請。足徵抗告人並非無故遲誤期日而拖延補正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且抗告人收受上開資料後立即於同年3月8日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審法院。此外,相對人公司雖業已解散,抗告人無從查知是否為清算中公司或已清算終結及其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亦規定甚明。但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且原告雖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只須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以前補正,與期間內補正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有明文。再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22條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同法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㈡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漢瑞公司為被告,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則載(

待函查後補正),且於起訴狀中請求原審法院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地方法院函查下列資料:址設「臺南市○○區○○路0里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何?係「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是否業已解散?若是,是否已行清算程序而選任清算人?並請調取前開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解散、清算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所有相關資料,俾便補正。而原法院不予函查,而函請抗告人須自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參份。該函及補正裁定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2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毅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於110年3月5日始檢送毅瑞公司變更登記表予抗告人,並載業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3日建三丁字第08625656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而所檢送之毅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已刪除,並註記清算人之就任,解任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33960號函及毅瑞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抗告人即於110年3月8日將該函及附件呈報郵寄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1頁之收文日期戳及法官日期章),原審竟無視該函及抗告人原請求協助調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於而110年3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公告(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