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利瑄即陳秀華即陳泰華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抗告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積欠電信費用債務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顯然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如果就是否已經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存在有爭執,則依同法第240條之4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是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同時並聲請撤銷已核發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司法事務官自不宜就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逕予處分,而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可認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仍不失得作為佐證住所之證明資料。當事人所為的戶籍登記處所,可推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域之意思,並對外為客觀上的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未能提出證明未居住在戶籍地的反證資料,客觀上,即可認為設籍登記之處所,為其住所。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將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處所,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載明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5、39頁)。本件抗告人雖然陳稱伊在桃園工作多年,且在桃園租屋居住云云,並提出其任職○○房屋○○○○直營店之名片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前室房屋之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房屋租賃契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由所提出之名片,尚不明白抗告人是否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之員工?是否長久在桃園市○○區工作?雖提出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6日在現居所之房屋租賃契書影本資料,其為一年一租約,客觀上雖有居住事實,但主觀上看不出來有長久居住的意思,又抗告人如要在桃園市長久居住,何以於109年3月16日竟又在嘉義縣○○鄉設籍,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認定其有將住所設定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樓。抗告人既然將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處所,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該設籍登記的處所,即為抗告人的住所,甚後並無何作為變更其在嘉義縣○○鄉設定住所。
四、再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寄存於同仁派出所之前,在於109年9月3日送達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即抗告人戶籍地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始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述住所的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揭支付命令寄存於同仁派出所。抗告人其後亦前往同仁派出所領取上揭文書。抗告人是有設定在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處所為住所。
五、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3日經寄存於同仁派出所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支付命令於同月13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及二天的在途期間,則上揭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於109年10月6日即已經確定。抗告人在109年10月12日始前往同仁派出所領取上揭支付命令,對確定日期並無何影響。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上述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13日送達,業經109年10月6日確定,核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5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