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林方桂美相 對 人 葉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1,25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早已消滅,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應予塗銷,則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原本是否真實,亦屬有疑,是原法院裁定撤銷原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並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000,000分之618,733,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1,251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第二順位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31,25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准予拍賣,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2份、109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1份、確定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等,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618,733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且未補正逾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先於109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嗣於110年1月22日以相對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原本、借據原本,裁定撤銷前開109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三、惟查,兩造及訴外人許滿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於主文第一、二項判決:「㈠被告葉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1,251,於108年5月16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3月31日),擔保債權金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葉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31,251,於108年5月16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6月10日),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前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相對人之抵押權既經法院判決塗銷,其自不得據以請求拍賣系爭應有部分。又相對人就逾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618,733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同一,自應予維持,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110年1月22日裁定撤銷於109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