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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林孟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即黃攀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為抗告人甲○○與黃攀營、李美惠、林孟曄、林秀珍於民國83年3月共同出資設立,並興建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小狀元幼兒園使用,負責人為黃攀營,其中抗告人出資20%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前開出資人並約定由抗告人代表申請使用執照,抗告人嗣於109年8月20日將前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前開建物所有權應屬實際出資人即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曾發函請抗告人辦理變更登記,然抗告人置之不理,更揚言欲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與建物用途,意圖妨礙相對人之正常經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若認相對人所提證據之釋明仍有不足,則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惟依商業登記僅彰顯股東為何人而已,無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全係其出資購買,卻始終未交代或舉證出資來源為其所出,相對人就借名關係之存在與否,根本未為釋明;且系爭房地之現狀並未變動,原裁定准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設○○○○○○○○○○○○地○○○○○○○○○○○○○○○○○○○○○○○路○○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88萬110元與總面積為334.56平方公尺、建材為鋼骨造、層數2層等因素,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損害額,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依前開本得使用之金錢數額即課稅現值88萬11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4萬6,685元【(880,110元×5%÷12)×40月=146,685元】。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萬6,685元為適當。

(三)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卻始終未交代或舉證出資來源,相對人就借名關係之存在與否,並未提出證據云云,惟查,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乃屬本案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參照)。況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現值為88萬110元,並衡酌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評估抗告人於該事件終結前可能受有包括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害及其他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等情,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14萬6,685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