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程俊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承辦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不待抗告人依法提出之異議或抗告是否有理由,隨即發出命抗告人返還文件之命令,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怠金之諭知,此舉即是已有定見,不論抗告人是否提出新事由、新事證,均一概不予審酌,自構成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之偏頗情事。且依照抗告人歷次救濟程序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觀之,抗告人絕非主觀臆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即明。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㈡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而特定物之交付,客觀上如認債務人並非無履行可能,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依法裁處怠金,督促其按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其義務。㈢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⒈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
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裁定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交付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特定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⒉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09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執行取
交無果,而抗告人遲未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因存放倉庫發生毀損而已清運滅失之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基此於109年5月5日請抗告人就其主張為釋明,若逾期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因無從認定系爭執行標的已然滅失,將逕處以怠金之處分。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乃於109年5月13日裁處怠金3萬元,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⒊爾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7月6日函定期請抗告人依執
行名義履行義務,否則將逕處以怠金之處分;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義務,乃於109年8月7日裁處怠金6萬元,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9月14日函定期請抗告人依執行
名義履行義務,否則將逕處以怠金之處分;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義務,乃於109年10月14日裁處怠金15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為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有所違誤為由,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告確定在案。
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
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
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10年2月18日函定期請抗告人依執行
名義履行義務,否則將逕處以20萬元怠金之處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㈣衡酌法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係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人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司法審判機關確定其權利之存否;如債權人獲得勝訴給付判決後,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此際債權人則須藉由司法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權。是以,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實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
㈤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按系爭執
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程序,依其前揭所述執行情形,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尚難僅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主張有因存放倉庫發生毀損清運滅失之情形,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未盡釋明之責任,不予採信,因而遽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4日裁處怠金15萬元後,該處分因抗告人循序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固尚未確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不因當事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強制執行。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以110年2月18日函定期請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履行義務,否則將逕處以20萬元怠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難因此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處分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