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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陳榮雄相 對 人 謝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原法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無條件提供聲請人通行,如另有開闢道路可直接提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通行者不在此限」之內容。嗣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豎立三支鋼管鐵柱及搭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相對人以其業已限制及妨礙相對人之通行,而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三支鋼管鐵柱及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0號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9年10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2月26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執事聲字卷)。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供通行之土地,其後因麻豆區(原)麻豆段實施地籍重測後,抗告人提供通行土地之經界位置已略有偏移,從而原供聲請人通行之系爭巷道位置亦有所不同等情,換言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因情事變更而與原執行名義內容有所不同,乃原裁定無視於此,仍認:抗告人提供之通行範圍應與附圖照片所顯示之道路狀況及範圍相符云云,已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抗告人於接獲重測結果且得知原供通行之土地經界位置於重測後已有所偏移等情後,為避免相對人依原來巷道範圍通行而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發生爭執,且為避免毗鄰土地所有人趁隙通行重型卡車破壞路面,另表彰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始設立鋼管鐵柱,活動式柵門,藉此阻止重型卡車繼續通行系爭巷道並破壞路面影響通行,及表彰系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之意,但抗告人從未曾將活動式柵門關上絲毫未影響相對人之通行。又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債務人(抗告人)同意上開土地依現有道路狀況及範圍提供債權人(相對人)通行,並無禁止債務人(抗告人)設立障礙物而命債務人(抗告人)除去障礙物以容忍債權人(相對人)之通行之記載,除非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拆除上開鋼管及活動式鐵門,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拆系爭土地上之三支鋼管鐵柱及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於64年4月22日修正時, 為求徹底達成不行為請求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在該項末段增設「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該項後段移列為第2項,有前揭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查考。依此,債權人請求除去債務人行為結果之請求權,與執行名義所示不行為請求權,係屬各別之請求,債權人原應另行起訴請求除去,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代替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竟違反其義務而留有殘留物,為免債權人因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除去之必要,故於64年間增訂前揭規定,例外准許債權人逕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以提高執行效果。至債務人就此若有疑義,亦僅得另以實體上理由提起實體訴訟或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法院非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必要情形下除去債務人行為之結果。

四、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係明載:抗告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同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無條件提供聲請人通行等語。系爭調解筆錄既強調【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無條件提供聲請人通行】,即抗告人有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容忍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而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有不行為請求權,係以債務人之不作為,即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之強制執行。包括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所謂容忍他人之行為,即債權人為行為之際,債務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予以妨礙。於本件即抗告人有容忍債權人(即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通行,此部分即具有給付判決性質。然抗告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豎立三支鋼管鐵柱及搭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供相對人通行不同,已限制及妨礙相對人之通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不合,尚無逾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之情事。

五、至抗告人辯稱其設置上開鐵柱及柵門目的在於避免遭誤認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重測經界位置已略有偏移,設立鋼管鐵柱,活動式柵門,藉此阻止重型卡車繼續通行系爭巷道並破壞路面影響通行云云。惟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與有無設置鐵柱及柵門無直接關係。而地籍重測,或有無其他車輛通行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通行無涉,實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