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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蔣英宏

孫瑞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曾笑有、蔣英俊、蔣英展、蔣英珠(上開4人均為蔣仁智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3行及理由欄之㈠之⒈第3-4行關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00-0號之建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權利範圍1/2)、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理 由

一、相對人蔣曾笑有之夫即相對人蔣英俊、蔣英展、蔣英珠及抗告人蔣英宏之父蔣仁智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及假扣押,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10年6月26日死亡,除蔣英宏為本件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而無庸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分係其配偶、子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5、143-146、195-196、199、203、207、215、217-229頁)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蔣仁智因感念抗告人長年對其與蔣曾笑有不離不棄、孝養有加,故將蔣家祖厝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權利範圍1/2)、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蔣英宏,並將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經由贈與及授權提領使用之方式給予蔣英宏。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摘之盜取權狀、偽造文書、遺棄蔣仁智及未經授權提款等情事,且抗告人與蔣英展有達成按月輪流照護蔣仁智及蔣曾笑有之約定,蔣仁智及蔣曾笑有對於系爭房地,仍是有權居住其中之家屬,反係蔣英展從中阻撓,意圖使抗告人陷入未盡扶養義務甚或遺棄之不實指摘。原裁定竟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顯然並不適當。再者,蔣英宏即便退休後無薪資所得,仍有長年工作累積之一定積蓄,孫瑞馨本身亦有一定積蓄與資力,縱有債務亦非不能清償,是抗告人並無所謂將達於無資力、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未提出假處分及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應准其供擔保以代之。原裁定徒以相對人之空言指摘,即禁止蔣英宏對於財產權之處分及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分係蔣仁智之3子及3媳,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孫瑞馨於108年11月1日以辦理換發身分證為由,帶領蔣仁智申辦印鑑證明。抗告人再竊取蔣仁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8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蔣英宏。抗告人並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未經授權提領蔣仁智之存款共計1,220,000元。後因蔣曾笑有住院需支出醫療費用,經蔣英展詢問孫瑞馨及查詢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始知上情。蔣英宏更於109年11月2日將蔣仁智載至蔣英展位於彰化住處門口遺棄之,可見蔣英宏係刻意排除蔣仁智對於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作為,使蔣仁智對系爭房地失去控制,因系爭房地有隨時遭處分之風險,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又蔣英宏現已退休,無收入,有賭博負債。孫瑞馨則長年無收入,且對外積欠大量債務。抗告人就其所辯有一定積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再依抗告人頻繁大量提領定存之情,顯見乃係有計畫性地分批提領現金。是綜合判斷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抗告人因無固定收入,且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六、經查:㈠關於假處分部分:

⒈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竊取蔣仁智

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8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蔣英宏,蔣仁智前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下稱系爭本案)。又蔣英宏於109年11月2日將蔣仁智載至蔣英展位於彰化住處門口遺棄之,蔣仁智前就蔣英宏涉犯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遺棄等罪嫌,亦據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刑事傳票、收件回執、民事庭通知書、系爭本案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見原審卷第17-23、43-63、97-101、115頁、本院卷第101-120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蔣英宏辯稱:蔣仁智因感念長期受照顧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蔣英宏,蔣英宏並無相對人指摘之盜取權狀、偽造文書、遺棄蔣仁智等情,反係蔣英展從中阻撓,意圖使蔣英宏陷入未盡扶養義務甚或遺棄之不實指摘等語。惟蔣仁智向蔣英宏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節,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蔣英宏上開所辯,不足以採。本件堪認相對人對蔣英宏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予蔣英宏後,蔣英宏復於109年11月

2日將蔣仁智載至蔣英展位於彰化住處門口遺棄之,可見蔣英宏係刻意排除蔣仁智對於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作為,使蔣仁智對系爭房地失去控制,因系爭房地有隨時遭處分之風險,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禁止蔣英宏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聲請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嘉義地檢刑事傳票、系爭本案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本院審酌蔣英宏自陳系爭房地為蔣家祖厝,蔣家一門已安居於其上數10年,蔣仁智及蔣曾笑有仍是有權居住系爭房地之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抗告狀所載),可認系爭房地確為蔣仁智及蔣曾笑有安身之處所,而相對人旨在回復蔣英宏之責任財產原狀之情。又蔣仁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蔣英宏,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蔣英宏得隨時處分,則縱蔣仁智對蔣英宏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倘蔣英宏於蔣仁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蔣英宏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及原因等語,要無可採。

⑵如前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前揭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蔣英宏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無不合。蔣英宏所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不應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等語,尚無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部分:⒈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止,未經授權提領蔣仁智之存款共計1,220,000元,蔣仁智並已提起系爭本案之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新港鄉農會信用業務履歷查詢申請單、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41頁)及上開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嘉義地檢刑事傳票、收件回執、民事庭通知書、系爭本案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雖辯以:上開款項係經由蔣仁智贈與及授權提領使用之方式給予蔣英宏,抗告人並非未經授權提款等語。然此乃屬本案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作為抗告理由,尚非有據。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⑴相對人主張蔣英宏現已退休,無收入,有賭博負債等語,業

據提出上開系爭本案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另主張孫瑞馨長年無收入,且對外積欠大量債務等語,亦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相關判決多則(見原審卷第65-88頁)為證。抗告人固辯稱:蔣英宏仍有累積之積蓄,孫瑞馨本身亦有一定之積蓄與資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查蔣英宏名下有利息、薪資、其他所得及田賦、房屋、汽車等資產,至孫瑞馨則無收入及資產,甚且戶籍遷入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孫瑞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59-75頁)可稽。本院審酌蔣英宏名下雖尚有上開資產,但抗告人對其有提領蔣仁智之存款共計1,22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其係頻繁大量提領定存,且在蔣仁智提起系爭本案後,仍拒絕返還,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有計畫性地分批提領現金,且現金極易挪用或以他法藏匿,恐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實非無憑。

⑵綜合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各節,相對人對蔣英宏聲請假處分及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就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蔣英宏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裁定,暨准蔣英宏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處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