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謝政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三泰等11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7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㈡確認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11月16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下稱系爭調處不成立之訴)。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針對調處之結果成立或不成立,因調處係擬制協議之一種,其最終結果是調處不成立,系爭土地並未發生分割效果,仍屬共有狀態,伊提起確認調處之結果不成立,其訴訟標的應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79,771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調處不成立之訴,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為共有土地分割爭議事件,在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起訴,其訴訟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並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如獲勝訴判決者,其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回復系爭土地仍為共有狀態,抗告人因共有系爭土地之價額,而有客觀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價額,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31,76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4,216×187.08×12分之1)+(4,633×2,3
33.73×12分之1)+(4,401×5,630.59×12分之1)=3,031,761,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1,761元,原裁定核定為2,979,7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