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 施延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裁判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如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通知其到場,以詐騙方式查封,拍賣應為無效,其請求延半年後再執行,方圓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
日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測量員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警員、鎖匠等人,至執行標的物實施現場查封暨增建測量,因未事先通知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到場等候,雖再抗告人之先生當日在屋內,突然有人按門鈴,並有警員、鎖匠、測量員暨法院執行人員等多人在場(由再抗告人之先生開門而進入屋內),致使再抗告人之先生當場對查封程序表示不服,質疑未事先通知。再抗告人嗣雖提起抗告,主張:執行法院未事先通知其到場,程序不符規定,執行程序不當係出自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之意,其程序有偏頗,本件拍賣無效云云;惟再抗告人未就前揭司法事務官應廻避事由之要件即「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者」等,即時舉出可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再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僅係其主觀臆測或個人不滿意見之陳述,難遽採為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暨執行不當之證據,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本院原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同年5
月3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路住址,見本院卷第77頁),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本院原裁定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再抗告人○○○路住址,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院原裁定已於110年5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則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5月27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