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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光武、郭意昇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訴訟事件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釐清相對人間當庭答覆之內容是否刻意隱藏其等2人共用證據之事實,因此開事實所回覆之內容應已敘明係為還原整體案件實際經過,有訴訟攻防權益主張之必要,原審未予准許,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查,抗告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民事聲請狀載稱「被告郭意昇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上,所提出之證物為被告黃光武所提出之證物複印本,並於法官詢問時,被告郭意昇之訴訟代理人疑似有刻意隱藏被告二人間共用證據的事實之情形,為釐清被告間就前開事實所回覆之內容,請准予調閱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使用之理由為敘明,且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認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110年1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顯不符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