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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洪維宗相 對 人 李州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州平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受理,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2月1日雲院惠110司執癸字第3258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要件,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核允為適當處理,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相對人逾期未報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限期債務人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是為不報告之法定制裁程序,相對人收受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命相對人報告之命令卻不為報告,即應遵本項法律之規定,以免妨害司法事務之實施,無視司法制度之威信;原裁定認債權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汽車(國瑞廠牌、汽缸容量1998cc、年份104年,下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即主張系爭車輛所在不明,惟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陳報狀業已陳述同意依法院職權調查獲悉之車輛為強制執行,故已聲請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並非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負有發動執行行為之義務,復認強制執行程序係透過公權力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理由顯有矛盾;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之系爭車輛所在不明,非屬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據以駁回抗告人關於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之聲請,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或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所謂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參酌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僅規定金錢之債之強制執行,得命債務人為報告,惟關於物的交付之強制執行,亦同有隱匿、處分執行標的物之情事,爰增列「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之規定,以利債權之實現。以此,所謂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應指物之交付之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3826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0年2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要件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卷第10頁);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提出雲林地院105年2月4日雲院通104司執癸字第38260號函、110年1月12日雲院惠109司執卯字第43037號函等影本,陳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未有任何清償之作為,及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系爭執行卷第13-17頁);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2月4日雲院惠110司執癸字第32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收受公文七日期間屆滿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系爭執行卷第21頁),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8日送達相對人(系爭執行卷第23頁),上開事實有系爭執行卷供參,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逾期未報告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旋於110年2月20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系爭執行卷第26頁);又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得相對人有系爭車輛(系爭執行卷第27-29頁),並於110年3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後陳報是否執行系爭車輛,逾期未陳報即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卷第30頁),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及於同日具狀同意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32-33頁),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人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之聲請,上情亦有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命相對人報告之

命令卻不為報告,即應遵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顯有未洽等語;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1,855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查知相對人有系爭車輛1輛,審酌系爭車輛為104年份之國瑞汽車,固難認已發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然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收受公文七日期間屆滿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逾期未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不明,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執行法院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規定,命相對人開示系爭車輛之資訊,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