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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賴幸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珠文間就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提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係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珠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無建築執照、無使用執照、也未納稅之違章建築物,應予計價、查封並拍賣,目前再審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5200元之債權,並有13張之房屋相片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9月9日所為之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遲至110年3年1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三、再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雖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惟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而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如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雖持有債權憑證,惟仍需就系爭建物之權源,提出確切之證明,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說明,難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