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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再審聲請人無非就其歷次聲請再審,本院依法認其係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程序認定再事爭執,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之程序有所指摘,並未依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則本院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自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