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
各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0年2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等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再審聲請人未依限5日內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