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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林進華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10年2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林進華(下稱林進華)不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判決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林進華之訴訟代理人王錦榮,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再易26卷第203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林進華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依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林進華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林進華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林進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林進華同時不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查上開裁定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因其本訴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該民事裁定已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並由其妻王清梅於110年2月19日至派出所簽收,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憑(見110再易2卷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林進華不服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林進華遲至110年4月14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林進華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就上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林進華本件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