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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謝 諒 獲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 武 全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 淑 文再審相對人 行 政 院

法 務 部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清 祥再審相對人 蔡 碧 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按: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指陳本院確定裁定有違反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程序違法(未合法送達)、實質審理違法及漏未審酌證據等情事,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除表示本院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主要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另件請求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判(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認為有再審之事由而為爭執,並據為指摘及請求再審之對象,要之尚與本院確定裁定之認定無涉。

㈡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依上所示,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前揭請求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判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所據之理由無關。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

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憲法、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與提出意見、個人就前揭請求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判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及法律適用等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院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