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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