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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諸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定裁定之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