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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究其陳述內容所載,當事人部分記載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頁),表明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且其於書狀理由提及有違反法律、程序違法及實質審理違法、漏未審酌證據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或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指陳本院確定裁定有違反法律、程序違法及實質審理違法、漏未審酌證據等情事,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並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102年度抗字第第1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等事件),認應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乙事再為爭執,而據為指摘及聲請再審之對象,要之尚與本院確定裁定無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準此,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據之理由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補充判決、更正、裁判脫漏等)、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院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