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明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聲請該案之承審法官迴避,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惟並未詳細說明裁判駁回之理由,其裁判顯有脫漏,且上開裁定記載不得再抗告,對伊所提出之再抗告,不予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經伊一再具狀,鈞院皆逕認乃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再審,復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未遵期繳納即裁定駁回,或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不得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