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除泛指其未曾對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或原法院應為補充裁定、或原法院為該裁定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等情,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裁判之程序有所指摘,並未依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