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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 林進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系爭確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系爭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