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 連濟傑再審相對人 劉鳳枝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劉鳳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民事再抗告狀內記載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比例原則、違背法令等情事,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觀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係就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中,再審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租賃契約所加註文字之效力、訴訟程序往來通知之送達效力等為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不符一造辯論之規定等語,經核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