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非法擅移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廚房排油煙口(下稱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均認不違法,原確定裁定又任意選用建物水平淨距離以逃避違法,可見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示「建築物裝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線2公尺以上」,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並命再審相對人應將B口封閉等語。
二、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是若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及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或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或法令解釋在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6、33至69頁)。再審聲請人嗣又於110年1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衡諸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裁定裁定,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蓋用於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11至14、31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非法擅移B口,已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均認不違法,原確定裁定又任意選用建物水平淨距離以逃避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然查,本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等規定之情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嗣已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再審聲請人嗣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為合法,亦不因原確定裁定論述其他理由而受影響。
㈢其次,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
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文觀之,可知該函發文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而其內容則係屬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之法令解釋(見本院卷第15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或法令解釋在內,則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函文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又稽之上開函文發文日期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並無當事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況且該函文亦非屬證物之性質,則再審聲請人執該函文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另以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