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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

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