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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方裕國

方順裕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李炳堯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382-33、382-81、3

82-105、385、385-18、385-19、385-35、385-40、385-46、385-64、385-67、385-69、385-70、385-75、385-90、385-91、385-94、385-100、385-101、385-105、385-109、385-112、385-122、385-124、385-132、385-136、385-137、385-138、385-140、3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等34筆地號土地(面積23.821甲,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等與第三人黃雅玲、方王阿花、方昆山、顏淑萍等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共同與李炳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為4年4個月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惟李炳堯竟於105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未將系爭土地之出售條件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聲請人等,俾利聲請人等主張優先承買權,故聲請人等已於同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對李炳堯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惟李炳堯除於同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愛新覺羅公司外,又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385-62、385-65、385-148、385-186(分割自385-65地號土地)、385-187(分割自385-148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李全教所有。嗣系爭確認訴訟經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判決,確認聲請人等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李炳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等勝訴在案,相對人等則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審理中。

㈡詎相對人李全教竟製造對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之債權後,向

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顯為脫免聲請人等之假處分執行,如未能即時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買權蕩然無存,而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予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乃指如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疫情被隔離14日),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以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為被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現已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繫屬中),並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主張相對人等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李炳堯名下等情,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等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