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應震相 對 人 李武雄
鄭紫璠即鄭月珍
吳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交付塔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應震(下稱林應震)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將進行塔位點交程序,將來縱林應震本案勝訴確定,亦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武雄、鄭紫璠即鄭月珍、吳佳琳(下稱李武雄等3人)執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有龍公司應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分別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永久使用,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交付塔位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林應震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指稱其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所購入之執行命令附表四、五、六塔位即係應受執行之附表一、二、三塔位。系爭執行事件乃以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認定「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故林應震應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命林應震應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據此,林應震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向臺南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上開事件為林應震敗訴判決,林應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林應震於110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後,業於110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林應震提出臺南地院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林應震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林應震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附表一、二、三塔位應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亦即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四、五、六塔位應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之情,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從而,林應震聲請停止執行,李武雄等3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取回塔位之時間必然延宕。參以林應震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2年,以之預估林應震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李武雄等3人延宕取回塔位之受損期間,及附表四、五、六塔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暨林應震自陳其購入附表四、五、六塔位之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酌李武雄等3人無法立即變賣或使用塔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林應震為李武雄等3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之應供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