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寶山相 對 人 公業劉建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3,15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台北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信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1日函文及所附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