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一郎相 對 人 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利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261,100元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定期分配,因聲請人為上開○○段000地號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20,000元、210000元,復因聲請人受領遲延,系爭執行事件遂將前揭應分配予聲請人之630,000元辦理提存;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請求收取上開提存款,惟經系爭執行事件告以聲請人須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釋明其對債務人陳建利之債權仍全部存在,始得領取上開提存款。為此聲請人乃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於84年2月7日、84年6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420,000元、210,000元債權,在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執行事件分配時均存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除提存款630,000元外,其餘皆已執行分配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餘上開提存款,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人受償債權或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回執行剩餘款項之時間,必然延宕。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2年,以之預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其他債權人或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損害期間,另參酌渠等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致其他債權人或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63,000元(計算式:630,000元×5%×2年=63,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