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陳淑玲上列異議人因上訴人陳吳玉雲與被上訴人賴育瑄等16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110年2月22日、同年4月19日到場作證,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處以罰鍰1萬元,並諭知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再處罰鍰並拘提之,該裁定業已合法通知異議人,本院再次通知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到場作證,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再處以罰鍰4萬元並拘提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為本件訟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代理人,有系爭不動產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就訟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乙事,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件,異議人於本案訟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為不可替代之證人,並就訟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爭點,其證述至關重要,又為當事人所關切之重要事項,當事人聲請異議人到庭作證,自有必要。再異議人於上開各期日前均未向本院敘明為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徒以事後始具各項理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前開裁定,應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