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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一郎相 對 人 陳仕紘即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00029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00029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陳仕紘即陳建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261,100元拍定,並於107年7月25日定期分配,因聲請人為上開○○段000地號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20,000元、210,000元,復因聲請人受領遲延,系爭執行事件遂將前揭應分配予聲請人之630,000元辦理提存;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請求收取上開提存款,惟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須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釋明其對債務人陳仕紘之債權仍全部存在,始得領取上開提存款。為此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序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63,000元後,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000291號事件提存在案。而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則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電子檔全卷核閱無誤。

四、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於110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95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10司聲456卷第25至27頁),而相對人迄未主張其受有損害,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7頁);是聲請人既已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通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提存,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00029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63,00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