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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茂榮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相 對 人 杜佳霓 0000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上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及子女一直共同居住於內,嗣兩造考量到未來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女,為簡化手續,聲請人乃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贈與名義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日後再由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子女,故迄今無任何搬遷計畫。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子女,反委託律師函告因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要求伊於10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近期又發現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住商不動產臺南崇善加盟店協助出售,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一節,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案卷可稽,而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撤銷贈與法律關係而適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19條第1項,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復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卷第71頁),足認聲請人均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