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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 裕 雄相 對 人 廖 苡 均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再審之訴事件(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民事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再審審理中(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上訴及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因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並不包括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係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期間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100年1月31日前已將新台幣19萬元交付相對人,是系爭合意書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合意書並未生效,應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認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依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雖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倘訴訟標的非基於

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若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以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件聲請人於前揭確定判決,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經其合法終止,惟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究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本於委任、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權,雖所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尚需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有適用;且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是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仍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