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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蔡素香即皇美銀樓被 告 羅方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14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皇美銀樓(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1時至7時許,遭訴外人陳家佑侵入後竊得裸鑽3顆(重量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下稱系爭裸鑽3顆;陳家佑另有竊取他物,然因與本件無涉,故以下就他物部分不予論述)。嗣陳家佑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持系爭裸鑽3顆前往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下稱本件精品店)販售。被告經營二手精品買賣,熟悉珠寶之買賣,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至今系爭裸鑽3顆並無歸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裸鑽3顆價值合計1,836,143元【計算式:417,801+632,462+785,881;上開金額合計為1,836,144元,但原告僅請求1,836,143元,故以1,836,143元計算,下同】之損失,被告已經本院依故買贓物罪判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836,143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無收購及持有系爭裸鑽3顆,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載故買贓物之行為,也爭執原告根本無系爭裸鑽3顆的原持有。陳家佑於刑案之證述不實,錄影帶之內容也無法證明被告即有收購贓物之情,況本件經警員搜索並無查得系爭裸鑽3顆,足見被告實受有很大之冤屈。被告不知道有系爭裸鑽3顆之物,但對於如果有系爭裸鑽3顆,其市價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本件精品店經營二手精品買賣,項目包含珠寶、K金、

名牌包及手錶等物,熟悉珠寶買賣,且知悉應核對客人販賣物品的資料以確認貨品之購入來源。

⒉陳家佑(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

1時至7時許,侵入原告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號「皇美銀樓」,竊得系爭裸鑽3顆及舊紙鈔、黃金等物。

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昆德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以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起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提起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刑案)。

⒋系爭裸鑽3顆於起訴時未打折之售價合計為1,836,143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則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予以買受,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家佑有於不爭執事項⒉所列之時、地,侵入原告經營之皇美

銀樓竊得系爭裸鑽3顆之行為,其所涉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刑案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5-24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有向陳家佑收購系爭裸鑽3顆之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證:⑴證人陳家佑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我所竊得之3顆裸鑽是販售給

被告,我去水上看到茶行看到廣告就問他,對方就跟我說是他兒子,叫我到○○○路找他兒子,3顆裸鑽賣18,000元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竊得之3顆裸鑽是分別裝在長方形的黑色珠寶盒內,盒子是塑膠材質,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4公分,厚度約1公分(經當庭測量其比畫的大小),1個盒子裝1顆裸鑽,總共3個盒子。我行竊後就開始銷贓,當天下午4點多我騎機車經過水上,看到一家茶行上面有打收購鑽石、珠寶等廣告,我進去詢問,見到茶行的老闆(即證人羅福田)、老闆娘,我問老闆是否這裡在收購珠寶,我有3顆裸鑽要賣,老闆說是他兒子在收購的,就馬上拿手機打電話跟他兒子說我要賣3顆裸鑽,並把手機拿給我,讓我跟他兒子通電話。在電話中,我說我有3顆裸鑽要賣,因為我不知道實際大小,想說2顆一樣大,1顆比較小,就隨口說每顆大約30分至50分,他問我有無保證書,我說不見了,他有問我裸鑽的成色、品質,我說我不懂這些東西,這是家人留下來的,他就說大約20,000元左右,但還是要現場看比較準,然後他跟我說他的店面在哪裡,叫我過去。我大概下午5點多騎車到老闆兒子即被告的店面,一開始進去就有拿3顆裸鑽給被告看,被告用銀樓用的單眼、類似放大鏡的東西檢視鑽石,看完就說這3顆鑽石的切工比較早期,現在很多假貨,怕收到假貨,所以算我18,000元,被告有寫一張買賣的單子,但是單子沒有給我,他自己留著,被告把錢給我之後,說他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監視器拍到我兩度進出被告店面,是因為我第一次拿鑽石進去,第二次出來是到機車上拿我的身分證進去,讓被告核對買賣單子上面填載的內容是否與資料(證件)相符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4-120頁)。查證人陳家佑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證人陳家佑就系爭裸鑽3顆之銷贓經過,先後證述一致。

⑵證人即被告之父羅福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於108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許當時我在家中,有個年輕人跟1個老人一起來我家中說有一些東西要賣,稱要賣珠寶跟黃金,當下他有拿出鑽石來給我看,因為我對珠寶不熟,所以我就電話聯繫我兒子即被告跟他說有人要買賣珠寶,被告稱要對方前往他所經營的珠寶店(嘉義市西區○○○路上)買賣,並提供被告的電話給對方,就在離開時年輕人有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黃金,他稱他有1條黃金項鍊要賣,我告知他水上沒有金店買賣要去市區才有,之後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還在跟對方談買賣,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等語,並指認證人陳家佑就是其所稱買賣珠寶之男子(見刑案警卷第20、23頁正反面)。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如何收到贓物及於何時、何地等問題所為之回答都正確,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有人要賣鑽石。這個當舖是我交給被告做的,被告比我內行,所以我把事業交給他做。我是做木材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1頁)。經核證人羅福田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陳家佑之證述亦屬相符。

⑶另據陳家佑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離開羅福田之

茶行後,就直接騎機車前往被告店面(見刑案一審卷第108頁)。而羅福田之茶行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見刑案警卷第20頁),被告店面即本件精品店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車時間只要10來分鐘。依被告店前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家佑是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件精品店騎樓,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徒步進入本件精品店內,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在刑案卷(見刑案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可查,則反推陳家佑在同日下午5時前後,應該是在羅福田之茶行詢問收購鑽石之事情。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9日之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3分接到羅福田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秒數為96秒,符合陳家佑所述其在下午4時多到羅福田之茶行詢問是否有收購鑽石,羅福田表示是被告負責收購,而以手機聯絡被告(下午5時3分),被告在電話中與陳家佑談論有關買賣鑽石之事,並要求他到店內詳談,陳家佑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店面,於下午5時17分許抵達之時序。

⑷再經刑案一審勘驗被告店面即本件精品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陳家佑騎乘機車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抵達被告店前,步入店內時,右手拿著1個反光物品,左手握著黑色物品,陳家佑在店內停留8分鐘後,走出店外至機車停放處,隨即手持皮夾抽出證件走回店內,在店內停留約3分鐘就騎車離開,被告亦於4分鐘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關店離開,此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刑案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19、143、146頁;刑案警卷第30-34頁)可憑。而陳家佑就上開勘驗結果,證稱其第一次進入店內右手所拿的反光物品是機車鑰匙,左手握的是裝鑽石的盒子(見刑案一審卷第119頁)。將陳家佑對裸鑽外盒的描述,比對原告於刑案一審庭提之「皇美銀樓」平時盛裝裸鑽之外盒(翻拍照片附於刑案一審卷第147頁),同樣是黑色塑膠材質,且盒身大小相似,則陳家佑一開始進入被告店內時,左手所握之黑色物品,應即為盛裝裸鑽之黑色外盒。另外,陳家佑第二次進去店內時,有手持皮夾抽出證件之舉動,也符合其所證述因買賣過程需要證件,供核對買賣單據記載內容之情節。

⑸又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建均於刑案二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第一時間逮捕陳家佑時,他說他剛從臺南市「○○銀樓」銷贓回來,所以我們先帶他去○○銀樓取贓物,之後在路途過程他講到這3顆裸鑽銷售到嘉義市○○○路這邊,就是被告店面那邊,所以我們才知道3顆裸鑽銷贓到那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68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謝佳峰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家佑有供出銷贓處所,他說他先到嘉義縣○○鄉○○路000號,他看到廣告有寫高收訊息,所以他進去先詢問老闆,之後老闆介紹他兒子,說他兒子在嘉義市區開店面,老先生有聯繫他兒子,之後陳家佑有先告知說他要販售的鑽石,就前往興業西路511號去販售3顆裸鑽。陳家佑有說他還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銀樓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73頁)。上開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之證述,亦與陳家佑、羅福田之證述均相符,可以佐證陳家佑、羅福田之上開證述確屬真正。

⑹被告雖辯以其並無收購及持有系爭裸鑽3顆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陳家佑指認收購系爭裸鑽3顆後,就陳家佑到底有無到

本件精品店內與其商議買賣裸鑽乙節,先於108年12月31日刑案警詢時否認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左右有任何人拿鑽石或有價物品至其店內販賣(見刑案警卷第1頁);另於109年1月4日刑案警詢時供稱:上開時間沒有客人前來買賣;經警方提示被告店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男子(即陳家佑)進出商店,改稱:沒有見過陳家佑,當時我感冒,我的朋友「周先生」有交代我要去店面後方的實驗室看火,所以我當時可能人在後面,或者在店內後方的沙發睡覺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3頁正反面);復於109年3月12日刑案偵訊時辯稱:我不認識陳家佑,當天是有人來,但比較瘦小,我不確定是否為陳家佑,當天並沒有人來賣3顆裸鑽給我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頁);再於109年7月1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陳家佑有來賣裸鑽3顆,但我沒有跟他收,因為現在市面上有培育鑽石,與真的鑽石難以分辨,所以我不敢收,培育鑽石對我們來說一文不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頁);又於同年9月3日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陳家佑雖然有來我店裡,但他是來問店裡的藝品賣多少錢,沒有拿裸鑽來,也沒有提到要賣鑽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9頁),其先後陳述已顯有歧異。

②又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陳家佑有來賣裸鑽3顆

」之事實,僅辯稱「我沒有跟他收」,業如前述。並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其有在別處開業,有從事鑽石買賣,搬到本件精品店後就沒有從事鑽石買賣了。店面是向二房東租賃,店內東西全部不是我的,裡面的擺設都是二房東的,二房東本身應該沒有從事鑽石買賣,但店內、外有鑽石照片,讓人家知道店內有從事該類買賣,剛開業的時候培育鑽石問題還不是那麼嚴重,當時想先把它做下去。剛開業的時候,沒有從事鑽石買賣,有廣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85-287頁)。然由本件精品店照片可知,店面騎樓之牆壁上,有整面的鑽石照片(見刑案警卷第31-34頁),可使人一眼即知該店面有從事鑽石買賣,倘被告並無從事鑽石買賣,根本無須在外牆設置明顯之鑽石圖片。另依陳家佑之前揭證述,羅福田之茶行亦有收購珠寶、鑽石之廣告,使陳家佑因而得知銷售鑽石之管道及資訊,且羅福田並將陳家佑介紹與被告進行鑽石買賣,足認被告確有從事鑽石買賣,而非如被告所述僅有鑽石廣告而無實際買賣,是被告確有從事鑽石買賣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陳家佑所述與被告進行鑽石買賣確屬事實,被告所辯未與陳家佑進行鑽石買賣等語,則顯難採信。

③且陳家佑於竊取系爭裸鑽3顆後,第一時間應是急於銷贓套現

,且陳家佑、羅福田亦均證述當時陳家佑確實有上開欲出售贓物且前往與被告接洽之舉動,則於當時,陳家佑實無可能在贓物尚未脫手之情況下,不優先處理贓物兜售事宜,卻有閒情逸致向被告詢問被告店裡之藝品賣價而欲購買,是陳家佑與被告洽商之內容為出售系爭裸鑽3顆事宜,實屬合情合理,至被告辯稱陳家佑當日係向其詢問要購買店裡的藝品,則顯然有違常情。且一般而言,收購精品的業者,為確保所收購商品之品質及紀錄收購來源,會要求出售者提供個人資料作登記,才會有需要出售者提供證件,倘是如被告所述陳家佑只是到被告的店內詢問藝品的價格或要購買,應無提供證件之必要,自無須特地到店外拿取證件入內。是以陳家佑中途離開本件精品店之原因應以拿取證件進行買賣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④被告另辯稱:現在實驗室的合成鑽石(即培育鑽石),在市

面上充斥,鑽石買賣在行家來說,幾乎都已經卻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查證人即專營培育鑽石之吳榮泰於刑案一審證稱:培育鑽石是室內生產出來的鑽石,天然鑽石有什麼顏色,培育鑽石就有什麼顏色,如果沒有大型儀器,靠肉眼、10倍放大鏡無法辨別與天然鑽石的區別,培育鑽石是這2、3年才引進臺灣,市面上培育鑽石的數量比例不到百分之10到15,培育鑽石的價格是天然鑽石的1/3到1/2,二手市場沒有人要收購培育鑽石,因為買後要脫手時沒有行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6-129頁),但依證人吳榮泰上開所述,目前市場上培育鑽石之比例不到百分之10到15,可見市場上還是以天然鑽石為大宗,則被告在利用10倍放大鏡簡易鑑定後,認為有可能為真鑽,且陳家佑對系爭裸鑽3顆之價值並無概念,願意低價售出時,仍有收購之可能性,因被告僅付出18,000元成本,倘陳家佑所兜售之鑽石為天然鑽石,則被告購入後再轉手即可取得暴利,此等投資對於被告而言仍相當划算,此由陳家佑於警詢及刑案一審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當時說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等語也可看出端倪,因為被告既然已經要求陳家佑提出證件登記,如果所購入的鑽石經鑑定是假貨,被告理應可以要求賣家即陳家佑負責,為何要事先表明不向陳家佑求償或撤銷買賣契約?被告會如此表示,應是看到陳家佑對於鑽石並無瞭解,欲將價值高昂之系爭裸鑽3顆以低價賤賣,以此說法促使陳家佑更加下定決心出售。是吳榮泰上開證詞只能說明市場上沒有人願意收購培育鑽石,但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又辯稱:本件當初派出所有來搜索,但沒有開立三聯單

,他搜索未果,而市價180幾萬元的東西,怎可能於1、2個小時的時間銷贓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查,陳家佑係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進入本件精品店內出售系爭裸鑽3顆給被告,而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陳家佑騎車離開後,隨即關店離去,則從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離開店面後,被告仍有充裕之時間藏匿系爭裸鑽3顆甚至再轉手他人。且負責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因認查獲竊嫌陳家佑距離到本案精品店調查之時間已間隔1、2天,研判贓物業已被脫手,故並未至本件精品店搜索乙節,業據警員陳建均、謝佳峰證述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168-169、174頁)。另協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雖因獲悉有贓物在本件精品店,因而至本件精品店進行查訪,但並未進行搜索,也未翻動本件精品店及被告隨身物品等情,亦據證人黃涵成、陳俊安、韓嘉祐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261-278頁)。故縱使警員並未查獲系爭裸鑽3顆,亦不能即認定被告並無收購之行為,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觀之被告歷次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均不一致,且不合情理,是被告辯稱並未收購系爭裸鑽3顆等語,不足採信。

⑺綜上,陳家佑就銷贓經過所為證述先後一致,核與羅福田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9日之通聯紀錄、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陳建均、謝佳峰警員之證述可資佐證,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陳家佑收購系爭裸鑽3顆之事實,應可採憑。

被告辯稱並無收購系爭裸鑽3顆,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件精品店經營二手精品買賣,項目包含珠寶、K金

、名牌包及手錶等物,熟悉珠寶買賣,且知悉應核對客人販賣物品的資料以確認貨品之購入來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刑案調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從事收購珠寶的經驗極為豐富,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的能力也比一般人高,而陳家佑帶著重量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之系爭裸鑽3顆,不尋找規模較大之鑽石專賣店詳細鑑定、確認重量、成色、品質後再予販售,賣得好價錢,卻找上收購價格普遍偏低之二手精品收購業者兜售,且無法出具保證書,並對被告所提出之低廉收購價格沒有異議,只在電話中與被告討論1分多鐘、在店內與被告交涉(包含被告以10倍數放大鏡鑑定)不到10分鐘就完成交易,顯然是急於要將手上物品脫手換價,由陳家佑所透露上開種種不尋常之舉動、訊息,被告當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應為來路不明的贓物,卻還是貪圖價格低廉而收購,堪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亦經刑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嗣雖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⒊),在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或搬運,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或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為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皇美銀樓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陳家佑既係自原告經營之皇美銀樓竊得系爭裸鑽3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裸鑽3顆係其所有,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根本無系爭裸鑽3顆之原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

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裸鑽3顆至今並未歸還原告,亦有刑案歷審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故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裸鑽3顆,已

如前述。又系爭裸鑽3顆之重量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且系爭裸鑽3顆於起訴時未打折之售價合計為1,836,1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及⒋),且有原告提出鑽石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為末端消費價,就是指沒有打折,一般消費者買到的價位約在7至8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之詞已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裸鑽3顆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告又非立於一般消費者之身分而向原告購買裸鑽,自不得以一般消費者可能享有議價之折扣作比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系爭裸鑽3顆之市價1,836,143元部分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以此金額計算損害金額,應屬可採。

⒊再系爭裸鑽3顆未經查扣,兩造復均未能指明其去向,則上開

裸鑽可認已經被告藏匿、轉賣或處分,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裸鑽3顆價值1,836,14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可稽,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6,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