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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調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家秀兼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相 對 人 楊子涵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兩造就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下稱本案事件),於110年8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0年8月27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前曾就本案事件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林家秀係委任請求人張春本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惟相對人係以再次與張春本結婚並願履行同居義務為手段詐騙張春本,使張春本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藉以取得張春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則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其所在乎者僅係取得系爭房地,而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亦根本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本件請求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致成立系爭調解。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其上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1月10日、字號:普字第0000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應於移轉之同時由相對人負擔,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乃系爭抵押權之債務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3個月内轉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請求人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且本件就何時履行同居義務,亦為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為由,作為無庸履行同居義務之抗辯,亦可認請求人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2、4項,再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案事件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以系爭房地納入調解條件,乃張春本自行提出,並要求相對人與其復婚,相對人考量張春本再三保證不會再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且提出系爭房地作為調解條件以示誠意,復考量子女未來婚姻倘父母離異恐會面臨之難堪,方始同意張春本之條件。相對人與張春本於110年8月5日調解完畢當日,即一同前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請求人所稱相對人無結婚之真意等語,顯非事實,相對人並無對請求人施用詐術,本件更無請求人陷於錯誤之情況。相對人僅係要求張春本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過戶系爭房地後再搬回家中同住,並無違兩造之約定,更非以此得認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本件請求人並無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處。至於何時履行同居義務,至多僅係調解筆錄如何履行之問題,實無法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系爭調解之條件細節均是由兩造所共同磋商,張春本於過程中亦有提出意見,要求增加或修改。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已清楚記載相對人係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3個月內承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且張春本為地政士,就不動產過戶流程知之甚詳,請求人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語,顯非事實。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內容,亦係調解當日經張春本同意,當日相對人亦表示本件既係以系爭房地作為調解條件,張春本應先履行此部分之義務以示誠意,張春本亦同意作此修正,今卻出爾反爾,以此作為撤銷理由,實屬荒謬。本件請求人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亦未證明請求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對人與張春本於76年1月4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16日離婚

。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再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請求人曾於109年3月26日一同前往○○村汽車旅館(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㈢請求人間有如本院卷第144-145頁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請求人2人

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以刑法第239條規定已經廢止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張春本、訴

外人盧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張春本、盧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0,000元本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崎區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為林家秀所有。

㈦林家秀委託張春本銷售龍崎區土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109年3月26日。

㈧依109年5月4日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略以:相對人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

㈨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於高雄○○○醫院○○分院工作,平均月收

入為00,000元,106、107、10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各為000,000、00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共0,000,030元;張春本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地政代書執行業務,平均月收入為00,000元,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合計00,000元,107年度之股利憑單為0,000元,108年度之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財產11筆,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惟還有房屋銀行貸款4,500,000元負債)。林家秀為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銷售員,平均月收入約00,000元,106、107年度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合計各為00,000、00,000元,108年度之股利憑單為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1部、投資財產5筆,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

㈩兩造於110年8月5日於本院第二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

張春本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今尚未履行同居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請求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⒈關於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明知

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以願再次與請求人結婚並願履行同居義務為手段詐騙請求人,致請求人因誤信而為意思表示並成立系爭調解部分:

⑴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易言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自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之拘束,而得併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立法目的在使當事人紛爭可以一次解決。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訴訟事件進行調解時,自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就未聲明事項,一併納入調解內容達成調解。查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固不在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惟本件於調解協商之際,依兩造之合意將張春本所有之系爭房地納入調解之範圍,並無不合。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既係依兩造合意而成立,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系爭房地並非系爭調解範圍作為爭執,即非可採。

⑵請求人固提出張春本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1-1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證,主張系爭Line對話中,相對人於110年8月8日陳述:「8/5陳法官放了符咒嗎?回來後突然清醒為何會簽,能收回嗎?我不想死在你們兩人手裡,你不會讓我好過的。」復於同年月14日陳述:「8/5既然簽了和解,載明是過戶完成後,我才需履行同居義務,現今你又要我先履行同居義務才要去辦過戶,豈不是背信棄義?」,足證相對人無結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其目的僅係取得系爭房地而已等語。相對人就系爭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請求人上開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相對人與張春本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日,已辦理結

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61-6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堪採信。如相對人並無與張春本結婚之真意,焉會同意於成立調解當日,即與張春本一同前往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觀上開對話內容,相對人雖然對請求人仍有怨言,惟斟酌當時兩造甫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與張春本間之情感及信任關係本即有待雙方共同努力及時間之修復,又非一時之間立即可回復至完好如初之情,縱相對人對請求人尚存有疑慮或怨言,並不得以此即認相對人並無與張春本結婚之真意,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

)及相對人張春本於完成第一項移轉登記後,聲請人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張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已明載相對人係於張春本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如有違約部分之違約金約定。然張春本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5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迄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陳述之內容,並無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不得以此認相對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

③再相對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亦陳述:「且和解書上也寫明過

戶後我若沒有回去,有相對應的罰款,你又何須怕我不回去?你在和解庭上說不信任我,但我已在當天與你辦了結婚登記,表達我的誠意,而你至今毫無作為,誠意又在哪?若你真痛定思痛,浪子回頭,就不應走老路,又試圖以強迫性手段要我屈服,也不該再執意要當球員兼裁判這種犯規行為。若你還有誠意回歸,就請在星期一將文件送交鑫見事務所,過戶完成我自然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

自其陳述之內容,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反係促請張春本儘速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相對人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內容履行同居義務,而此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更可見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等語,並無足採。④況縱使相對人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此亦屬相對人是否未

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非得以此即認相對人有詐騙請求人之情事。

⑶綜上,請求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對其詐欺,即

不符合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6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部分: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務自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3個月内轉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17-18頁),由上開約定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相對人係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始承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張春本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地政代書執行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其閱讀及理解上開約定條款並無何困難,且約定之用語明確,屬一閱即可得知其內容,請求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語,與常情有違,請求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⑵次就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已如前述(見前述⒈之⑵之②)

,其文字亦屬明確,又無何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以張春本之學歷、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悉其意而有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以系爭調解之內容共10項,其中除第2、6項之內容如同前

述,另第9-10項為例示條款外,其餘1、3-5、7-8項之內容包含系爭房地之移轉日期及相關費用負擔比例;系爭房地其上之租賃契約之換約起始日、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收取之押租金等相關事宜;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每月租金負擔及其後如未續租原址之相關事宜;相對人與張春本辦理結婚登記後,張春本不得再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及如有違約部分之違約金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起始日及負擔比例;相對人願意免除對於張春本就另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是其記載有甚多兩造之特別約定條款及事項,內容鉅細靡遺,事涉多項關於兩造當事人間所為之特約,條件並互有退讓,而非僅片面對單方有利,請求人本即得自行加以判斷,其既同意其內容而簽名於其上,即應受其拘束。

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於110年8月5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

解時,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6項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請求人主張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或發生錯誤之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則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2、4項,再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案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