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鄭再由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張秀珍(兼李增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潓(即李增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調解成立(原案號: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請求人)主張於調解時未於調解筆錄簽名,系爭調解應未成立,故於110年7月28日具狀撤銷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依前揭規定,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時法官固有口頭說明,但伊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同意,且賠償之金額太大,伊無能力給付,可能累及妻女,不知如何向家人交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㈡如本院准予繼續審判,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之上訴駁回。
二、相對人辯以:系爭調解當日法官對請求人抗辯相對人李明潓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說明一審原告李增文於訴訟中死亡,相對人李明潓是李增文之繼承人因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請求人另抗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太大,可能危及妻女;法官勸諭兩造讓步,並說明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不會危及請求人之妻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經與相對人張秀珍電話聯繫,並經相對人張秀珍考慮後始同意讓步而調解成立,兩造並於調解筆錄簽名。系爭調解業已成立,且無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如本件准予繼續審判,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秀珍新台幣(下同)1,186萬4,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秀珍、李明潓共1,062萬9,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調訴卷第97至9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請求人鄭再由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又因未規則回診、服藥,致於無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出現第三人欲設計整人遊戲要整鄭再由,並聯合其女即訴外人鄭○○謀害鄭再由以詐領保險金之妄想,而於108年7月3日15時30分許至小北百貨文賢店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與護肘,並於同日18時9分許,自臺南火車站(下稱臺南站)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於未持車票下自該站搭乘北上152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152車次自強號)。嗣該列車行駛至新營與後壁間,列車長即訴外人傅○○執行驗票工作時發現鄭再由未購票,乃要求其補票,惟遭其拒絕,傅○○便要求鄭再由於嘉義火車站(下稱嘉義站)下車。列車行駛至嘉義站時,鄭再由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害怕下車將遭人謀害,乃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咆哮,傅○○遂請嘉義站行車室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值班警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接獲行車室通報後,即派遣警員即被害人李○○前往處理。同日20時45分許,李○○以溫和態度勸告鄭再由下車一起處理,鄭再由雖知悉李○○為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因妄想持續存在,而於第4車廂內,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朝李○○左腹部刺擊,造成李○○左上腹單一穿刺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
(二)鄭再由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鄭再由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判決鄭再由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認鄭再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改判鄭再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7年;嗣鄭再由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一審原告李增文、張秀珍為李○○之父母,嗣李增文於10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張秀珍與李明潓,並已承受訴訟(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23至27頁)。
(四)李增文有支出李○○之喪葬費用共51萬1,440元(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調訴卷第9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張秀珍與李明潓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再由賠償喪葬費、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三)相對人張秀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再由賠償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無能力支付調解金額,亦僅為該債權人逕依調解筆錄內容請求債務人為履行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確經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後簽名,此經調閱上開筆錄查明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訴卷第107至108頁),足認當事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應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請求人事後否認未於調解筆錄簽名,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次查,請求人對於自身之清償能力難謂諉為不知,是其嗣後以無能力支付調解金額,恐累及妻女為由,請求撤銷調解,亦無可取。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當事人只能請求對造履行契約,對於第三人並無請求權。本件調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請求人之妻女並非契約當事人,縱請求人主張其無能力履行調解內容為真正,亦為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問題,除將來發生繼承事實外,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無當然得轉向請求人之妻女為請求履行之權利,請求人執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不可採。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既屬無據,則前開爭點㈡、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請求人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相對人即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