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兼法定代理人 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上訴人 鄭婦產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暉被上訴人 洪錫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之母即上訴人吳○○○之女吳○君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因感冒、咳嗽等症狀,前往被上訴人鄭婦產科診所,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洪錫欽診視。吳○君遵醫囑服用洪錫欽開立之藥物後,於翌日凌晨3時許,經家人發現狀況有異,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洪錫欽於同年月12日為吳○君進行產檢時,即知其患子癲前症(即妊娠毒血症),竟未建議當即終止妊娠,致因而併發肺炎,復於上開17日診視時,未對吳○君照射胸部X光及使用聽診器聽診,以明瞭病因,復未轉介吳○君至大醫院看診,顯有疏失,就吳○君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婦產科診所為洪錫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錫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吳○○所受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761,016元;及吳○○○所受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合計3,339,8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3,761,016元、上訴人吳○○○2,839,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於本院僅就2,839,839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歷經5次鑑定,均認為洪錫欽處置並無不當,且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已建議吳○君前往大醫院就診,其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但與吳○君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且是否終止妊娠,須考慮胎兒的成熟度,除非有立即危及孕婦或胎兒生命,才會考慮立即終止妊娠,否則會在超過37週後才催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錫欽受僱於鄭婦產科診所,為該診所主治醫師。
㈡吳○君為上訴人吳○○○之女,上訴人吳○○之母親;其於98年間
曾因懷孕至鄭婦產科診所就診,又於99年3月17日曾因感冒、咳嗽至鄭婦產科診所就診,並由洪錫欽診治(未使用聽診器聽診),洪錫欽曾開立藥物供吳○君服用,但未為吳○君照射胸部X光,亦未轉介吳○君至其他醫院看診。
㈢99年3月18日凌晨,吳○君經吳○○○通知救護車至成大醫院就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因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
㈣99年3月18日吳○君在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0,967元。
㈤吳○○○為吳○君支出喪葬費150,550元。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三字
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三、訊據被告(洪錫欽)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吳○君)沒有定期到鄭婦產科診所看診,伊是到99年3月12日才開始爲被害人看診,12日當天被害人是來產檢,當時她有雙腳水腫、背部長疹子,且血壓高、有水腫(Edema)、蛋白尿(Albuminuria),所以伊判定她是妊娠毒血症(Toxemia)...3月17日當天沒有產檢,她來是說多了咳嗽,但體溫是36.8度,沒有發燒,也沒有咳嗽症狀,只是主訴有咳嗽,所以伊才沒有拿聽診器去聽,伊的重點是放在妊娠毒血症...」。(原審卷第244頁反面)㈦若被上訴人應為吳○君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時,被上訴人就吳○○○、吳○○請求賠償之扶養費1,158,3
22、2,261,016元不爭執。㈧歷次鑑定意見略如下: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98至100頁):
洪錫欽醫師使用之藥物為診所常見,且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炎之危險,未違背醫療常規。
2.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5頁):①慢性高血壓及懷孕均可能導致雙腳水腫,吳○君未發現水
腫與高血壓間之關係,另背部長疹與高血壓無關。②洪錫欽醫師對感冒及高血壓之處置,並無疏失。
3.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①肺炎輕微時之症狀與感冒相似,洪錫欽醫師診斷時,吳○君有感冒症狀,但無從判斷是否為肺炎。
②醫師為保護胎兒,不會輕易進行胸部X光檢查,但以聽診
器聽診,有可能發現肺炎,若未使用聽診器則有違醫療常規。
③孕婦肺炎之診斷除病史、身體診察外,包括痰液及血液
檢查,必要時應考慮胸部X光檢查。洪錫欽醫師雖未確立診斷,但已囑咐轉赴大醫院進一步就診,尚符合醫療常規。
4.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17頁):99年3月17日吳○君就診時,以其狀態難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洪錫欽醫師給予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以聽診器聽診,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是洪錫欽醫師未使用聽診器,難認與吳○君死亡有關。
5.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224頁反面)①「一般」肺炎之治療方法,所指較輕微肺炎,應採取症
狀治療及支持性療法,至於是否加用抗生素治療,則視細菌性肺炎之可能性而定。肺炎未經治療,不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肺炎病程可在1天内至1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猛爆者,可能經治療而癒,亦可能治療罔效;而無症狀之意思,係指部分病人依其自身抵抗力逐漸好轉,未必需接受抗病毒、抗生素或抗黴菌藥物而癒。
②吳○君僅咳嗽與肺炎有關,無提供是否有接觸相類似症狀
的其他病人、是否曾至疫區、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等相關資訊,亦無抽血檢驗報告,無法斷定一定罹患肺炎。聽診器聽診,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
③對於輕微之肺炎,洪錫欽醫師開立之藥物,有助緩解症狀,若細菌性肺炎或很猛爆之肺炎,大部分不會有效。
由98年12月1日至99年3月17日吳○君之血壓可知,其血壓持續控制不佳,依醫療常規,應建議孕婦至大醫院之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而依病歷紀錄,曾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40號函(前審卷二第77至78頁):
經解剖確認吳○君為肺炎死亡,而99年3月17日就診,距死亡時間不足一日,依肺炎病程發展,吳○君於就醫當時極有可能已罹患肺炎,另聽診是發現肺炎之方法,而臨床上在聽診發現可能罹患肺炎時,會再佐以胸部X光片及血液白血球計數來確認是否發生肺炎感染;吳○君產檢頻率稀疏,不及健保核定給付次數,依據病歷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罹患子癲前症,但吳○君因懷孕的生理變化,可能較一般成人更容易因罹患肺炎死亡。
7.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155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前審卷二第125至131頁):
①BMC Pregnancy and Childbirth在2018發表的一篇論文
指出從2010年1月到2017年6月回溯分析在北京協和醫院因肺炎住院的12位孕婦,發現其中有25%孕婦合併有子癲前症。因此罹患子癲前症之孕婦於懷孕過程中的確有併發呼吸衰竭、肺炎之可能性。
②子癲前症唯一治療即是終止妊娠,因此若是患有子癲前
症,但未有危及母親或胎兒生命危險時,可選擇在妊娠超過37週時催生,如果催生失敗或者母親及胎兒不適合自然產,則改為剖腹生產。若是孕婦已妊娠38週,則於其罹患子癲前症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催生,如果催生失敗或母親及胎兒不適合自然產,則改為剖腹生產。
③根據吳○君之病歷,無法判定是否罹患子癲前症,而吳○
君血壓偏高,看診醫師建議病患至大醫院看腎臟科或心臟科醫師,有盡告知義務,無違反醫療常規。
8.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155-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①若孕婦妊娠38週,經診斷認為可能罹患子癲前症,依照
一般醫療常規,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包含住院生產),依胎兒狀態與母體嚴重程度安排立即剖腹或自然產。
②吳○君之案例,若由成大醫院處理,會建議住院,並接受
一系列檢查,依胎兒狀態與母體嚴重程度,安排立即剖腹或自然產,對吳○君咳嗽感冒嚴重程度,會診胸腔科或感染科醫師協助診斷肺炎之可能性及給予治療,若病況嚴重,可時安排進入加護病房密切治療觀察。
9.成大醫院111年1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0586號函(本院卷二第109頁):
依據本案病歷無從判斷吳○君是否罹患肺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亦未詳述罹患肺炎之起因,因此難以說明吳○君罹患肺炎之治癒率或致死率。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吳○君是否罹患子癲前症?如是,吳○君罹患子癲前症(妊娠
毒血症)與嗣後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洪錫欽就吳○君罹患子癲前症之處置有無過失?㈢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吳○○扶養費2,261,01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吳○○○扶養費1,158,322元、喪葬費用150,550元、醫療費用30,96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吳○君於99年3月18日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為病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20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51至65頁)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應就吳○君因洪錫欽診療行為之疏失而死亡,及洪錫欽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1.子癲前症(Preeclampsia):指妊娠20週以後才出現高血壓,同時伴有蛋白尿或其他重要標的器官功能障礙。2.子癲前症的診斷必須包括發生在妊娠20週以後的血壓上升(間隔4小時以上的兩次血壓測量都在140/90mmHg以上),同時合併下列其中至少一項:蛋白尿(24小時的尿蛋白質超過300mg,尿液中蛋白質/肌酐酸的比值大於或等於0.3或尿液檢查尿蛋白2+以上);血小板減少(< 100,000/microL);血液中肌酐酸> 1.1mg/dL;肝功能異常(肝臟轉胺酶ALT大於正常值2倍以上);肺水腫;腦部或視覺異常(無法診斷的新發生而持續性頭痛且不能靠止痛藥緩解,視力模糊,視覺有閃光火花或盲點。3.⑴0.2%懷孕婦女有可能發生呼吸衰竭,而造成呼吸衰竭的原因與懷孕引起某些生理特殊狀況有關,例如子癲前症,羊水栓塞或週產期(分娩前後)心肌病。⑵另外BMC Pregnancy and Childbirth在2018發表的一篇論文,指出從2010年1月到2017年6月回溯分析在北京協和醫院因肺炎住院的12位孕婦,發現其中有25%孕婦合併有子癲前症。因此罹患子癲前症之孕婦於懷孕過程中的確有併發呼吸衰竭、肺炎之可能性。4.子癲前症的唯一治療即是終止妊娠,因此若是患有子癲前症的孕婦但未有危及母親或胎兒生命危險時,可選擇在妊娠超過37週時催生,如果催生失敗或者母親及胎兒不適合自然產則改為剖腹生產。…1.根據吳○君之相關產檢紀錄及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患在20週前或懷孕前是否患有高血壓,且病患並未規則產檢(產檢紀錄只有99年1月2日及99年3月12日共兩次),99年3月17日病患因咳嗽感冒就診(根據成大急診紀錄口頭電話詢問鄭婦產醫院,其人員口述),雖然2次產檢血壓偏高(141/93 mmHg及152/106 mmHg),但是只有一次尿液檢查有尿蛋白1+,也無其他資料佐證,因此無法診斷病患是否已罹患子癲前症。」等語,有成大醫院於108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748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23至131頁)可稽。
㈣又醫審會就洪錫欽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所開立予病患
吳○君之藥物及劑量、藥效等鑑定結果認:「八、…1.死亡經過研判:⑴本案死者(即吳○君)為25歲女性,未婚,第二胎懷孕,產前檢查時有血壓偏高、水腫、體重偏重,及輕微蛋白尿,無特殊重大異常。⑵解剖型態學觀察結果發現死者懷孕週數與臨床相符,胎兒、胎盤、子宮皆無異常,器官除因懷孕代償性變化外尚有肺炎情形,疑似為死亡前咳嗽、呼吸喘促之主要原因。⑶死者因肺炎造成呼吸功能受損,再加上懷孕末期胎兒子宮體積大增,推擠壓迫腹腔及胸腔器官,惡化呼吸換氣功能,至呼吸衰竭死亡。2.鑑定結果:死者懷孕36週,因肺炎引起呼吸衰退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九、案情概要:吳○君…無特殊病史。98年11月26日至鄭婦產科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月經為98年7月12日,經驗孕證實懷孕,推算預產期為99年4月19日,由王清輝醫師診視。
當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雙頂骨徑(BPD)對應為19週又4天,胎兒股骨長對應妊娠18週又6天,為女性胎兒,胎兒胎位正常。98年12月1日再次產檢,仍由王清輝醫師診視。當時血壓150/106毫米汞柱,開立利尿降壓劑(Lasix)每日一顆7天及止癢藥膏(ichderm)一支。依病歷紀錄記載,並開立乙種診斷書,病名為妊娠19週,醫囑為『患者於98年11月26日至本院門診,檢查證實懷孕19週』。99年1月2日妊娠24週又5天,孕婦再至鄭婦產科診所產檢,仍由王清輝醫師診視。當時血壓141/93毫米汞柱,主訴外陰部搔癢,給予抗徽菌劑(Cansten)一支治療,3月12日妊娠34週又4天,孕婦再至門診產檢,由洪錫欽醫師診視。當時血壓152/106毫米汞柱,蛋白尿(+),主訴雙腳水腫,背部長疹子。檢查Rubella IgG呈陽性,梅毒檢查及HIV病毒檢查呈陰性(邱內科醫院之檢查報告),給予降壓劑(Adalat)治療,每天一顆共7天,3月17日至門診就診,由洪錫欽醫師診視。主訴咳嗽,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給予Adalat及Lasix等藥物治療,1天各1顆共7天,亦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1顆,1天4次,共3天用藥。並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120毫升及止療藥膏ichderm一支治療。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99年3月18日(凌晨)3:00左右孕婦因呼吸困難,由119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救護途中救護人員記載,3:37孕婦呼吸22次/分、脈搏117次/分、血壓139/95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61%、昏迷指數9分(E3V2M4),給予一般氧氣面罩。3:45呼吸22次/分、脈搏90次/分、血壓140/90毫米汞柱,疑似陣痛、有呼吸困難、口鼻有粉紅色分泌物。3:45血氧飽和度升至75%,並於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措施。
依救護車報告記載,4:00孕婦脈搏為45-50次,血氧飽和度20%,以緊密氧氣罩給予氧氣。4:09送達成大醫院急診室,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之情況。經急救後,4:13恢復脈搏及心跳,而於9:42無脈搏再度施行急救,經急救無效,於10:20宣布死亡。…十、鑑定意見:…2.⑴關於感冒之處置方面:3月17日孕婦因有感冒症狀就診時,洪醫師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1顆,1天4次,共3天用藥,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120毫升及止癢藥膏ichderm一支,此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⑵關於高血壓之處置方面:3月17日孕婦因有感冒症狀就診時,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洪醫師曾於3月12日開立降壓藥(Adalat),當時未有改善。因此,3月17日洪醫師除再給予降壓藥(Adalat)及Lasix,1天各1顆共7天治療外,亦建議轉診,此亦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洪醫師使用之藥物詳細狀況如上表所示。上列藥物皆為醫院診所常見且常用之藥物,其使用之劑量,亦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炎之危險性,尚未發現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可見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開立供吳○君服用之藥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婦產科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0頁),皆為醫院診所常見,且為醫師常用之藥物;其使用之劑量,亦適合孕婦使用,並不會導致孕婦呼吸衰竭及肺炎之危險性;況其於99年1月2日前亦曾由同診所(王清輝醫師)以相同處方給予使用多次,並非僅給單一之降血壓藥服用而已,亦無如99年3月18日之同一緊急情況發生,尚未發現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211184號函暨醫審會100年6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堪信屬實。
㈤醫審會再就洪錫欽醫師於99年3月17日對於吳○君因感冒就診
之診療程序等有無疏失鑑定結果認:「十、…⑴關於感冒之處置方面:3月17日孕婦因有感冒症狀就診時,洪錫欽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1顆,1天4次,共3天用藥,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120毫升及止癢藥膏ichderm一支,此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⑵關於高血壓之處置方面:3月17日孕婦因有感冒症狀就診時,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洪醫師曾於3月12日開立降壓藥(Adalat),當時未有改善。因此,3月17日洪醫師除再給予降壓藥(Adalat)及Lasix,1天各1顆共7天治療…此亦為一般婦產科醫師之處置方式,並無疏失。」,有衛生署101年9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10212290號函暨醫審會101年7月18日鑑定書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8頁)。
㈥醫審會復就洪錫欽於99年3月17日可否判斷吳○君已有肺炎部
分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1.洪醫師為孕婦診斷時,孕婦有感冒症狀,但是否已是肺炎,無從判斷。肺炎之症狀與其嚴重度、致病原、孕婦年齡及健康狀況有關,輕微時症狀可與感冒相似。一般肺炎之可能症狀包括:⑴發燒、出汗、寒顫,⑵年老或身體極度耗弱時可能出現體溫下降,⑶咳嗽、濃痰,⑷深呼吸或咳嗽時胸痛,⑸呼吸短促,⑹疲倦及肌肉痛,⑺噁心、嘔吐、腹瀉,⑻頭痛。2.一般孕婦就診時,醫師基於胎兒保護不會輕易進行胸部X光檢查,若以聽診器聽診,是可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若未使用聽診器聽診,則有違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3月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277號函暨醫審會102年12月26日鑑定書0000000號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9至214頁)。此鑑定已確切表示就孕婦吳○君有感冒症狀,但是否已是肺炎,尚無從判斷;且醫師基於胎兒保護,殆不會輕易進行胸部X光檢查。
㈦再就洪錫欽醫師未以聽診器聽診,未發現吳○君罹患肺炎?等
問題,亦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意見:依上開案情概要所述,吳○君於99年3月17日就診時,主訴咳嗽,體溫36.8℃、血壓148/113毫米汞柱,就當時情形判斷,孕婦有感冒症狀,惟並無發燒、呼吸短促、深呼吸或咳嗽時胸痛等症狀發生,故擬依孕婦主訴之臨床症狀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實屬困難。因此,洪醫師給予症狀藥物治療,為婦產科醫師之一般常規處置。另洪錫欽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以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惟縱以聽診器進行聽診,亦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故洪醫師未以聽診器進行聽診,尚難認與孕婦之死亡有關。」有衛福部10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2006號函暨醫審會104年1月2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原審卷第215第220頁)可佐。依此,洪錫欽未以聽診器聽診既與吳○君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復就肺炎之治療方法為何?依據歷次鑑定內容,洪錫欽醫師
對死者開立之藥品,是否有助於感冒或肺炎之治療?依據死者病歷記載,99年3月17日死者至洪錫欽醫師處看診時,死者血壓值為148/113毫米汞柱,孕婦血壓值為此之時,就一般醫療常規,是否需建議到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看診?等問題,亦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意見:1.肺炎之原因為:⑴感染性者,有病毒、細菌、黴菌或其他少見微生物。⑵非感染性者,有吸入性肺炎、過敏性肺炎、放射性肺炎及自體免疫性肺炎。2.症狀為咳嗽、痰、胸痛、發燒、全身倦怠,較嚴重的有喘、呼吸困難、意識模糊,甚至休克。以上症狀並非全部均會發生,症狀程度亦可能輕微或無症狀。3.病程:可在1天內至1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㈢若肺炎未經治療,不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肺炎之病程可在1天內至1週以上,可能很猛爆,亦可能無症狀。猛爆者,可能經治療而癒,亦可能治療罔效;而無症狀之意思,係指部分病人依其自身抵抗力逐漸好轉,未必需接受抗病毒、抗生素或抗黴菌藥物而癒。…㈥本案孕婦之症狀僅咳嗽與肺炎相關,但咳嗽亦可能於非肺炎之情況下出現,例如氣喘、肺癌、鼻炎、胃食道逆流或肺水腫等。依病歷紀錄,並無提供是否有接觸相類似症狀的其他病人、是否曾至疫區、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等相關資訊,亦無抽血檢驗報告。因此,無法斷定孕婦一定罹患有肺炎。如確實罹患肺炎,其時間能在一天內至一週以上。㈦醫師使用聽診器聽診,不必然可因此發現罹患肺炎。雖然肺囉音與肺實質化之聲音(egophony)為肺炎常見聽診之表徵,但亦可能無法聽見上開聲音;而所聽見者亦未必一定為肺炎,其他像是肺水腫、心衰竭,亦為肺囉音常見原因。因此,無法聽見肺囉音或肺實質化之聲音時,可進一步安排胸部X光或抽血相關檢查。㈧對於較輕微之肺炎,洪醫師所開立之Medicon、Bisolvon、Panadol、Brocin等藥物,有助於症狀緩解。惟若為細菌性肺炎或很猛爆之肺炎,則大部分不會有效。」(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亦有衛福部106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211號函暨醫審會105年11月10日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可稽。
㈨另就吳○君於99年3月18日凌晨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狀
況,於99年3月17日早上,吳○君是否已罹患肺炎?如已罹患肺炎,以聽診器聽診能否發現有罹患肺炎之可能性或線索?如以聽診器聽診,能否發現有罹患肺炎之可能性或線索,未以聽診器聽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如以聽診器聽診不能發現有罹患肺炎之可能性或線索,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認以聽診器聽診無法發現有罹患肺炎之可能性或線索,依醫療常規應如何處理?另依吳○君之產檢紀錄,是否已罹患子癲前症(即妊娠毒血症)?如已罹患子癲前症,此與吳○君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又吳○君於99年3月17日上午前往就診時,依吳○君之症狀僅開立藥物,而未建議終止妊娠、亦未針對子癲前症進一步檢查,或未轉診至大醫院婦產科檢查、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問題,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7年10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79號函覆鑑定結果認:「㈠婦產部:因病人已死亡,無法只憑書面資料說明因果關係。㈡胸腔內科:⒈參閱所附的相關資料,所提供的資訊有限,目前無法判斷99年3月17日早上是否已罹患肺炎。⒉肺炎的診斷依據結合病人的症狀學、影像學及實驗室檢驗來做綜合的判斷和評估。相關的理學檢查(視診、聽診、觸診、敲診等)可作為評估病人的輔助工具。⒊任何疾病的診斷(包含肺炎)本身病情隨時都可能產生變化。當病情產生變化時,更需要全盤性的思考及後續醫療評估的協助。單一個時間點的變化只呈現疾病的局部。藉由完整的資料提供及持續監測來達成病情的掌握和瞭解」,有臺中榮總107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742031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519頁);依其函覆表示無法只憑書面資料說明因果關係,且無法判斷吳○君於99年3月17日早上是否已罹患肺炎等情,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法醫研究所就相同問題覆本院鑑定結果,雖認為:「…②死者99年3月17日就診時,距死亡時間不足1日,依據肺炎病程發展死者就醫當時極可能已罹有肺炎。聽診是發現罹患肺炎的方法之一,也是醫療常規中理學檢查的基本項目。③臨床上在聽診發現可能罹患肺炎時,會再佐以胸部X光片及血液白血球計數來確認是否發生肺炎感染。④子癲前症診斷標準為:A.收縮壓高於160亳米汞柱,舒張壓高於110毫米汞柱,合併蛋白尿。B.收縮壓高於140亳米汞柱,舒張壓高於90毫米汞柱,出現明確器官病變或傷害。⑤死者產檢頻率稀疏,不及健保核定給付次數,依據病歷紀錄無法確認死者是否罹患子癲前症,但死者因懷孕的生理變化,可能較一般成人更容易因罹患肺炎而致死亡。」有法醫研究所於107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惟其就是否罹患子癲前症仍無法確認,而縱認吳○君就醫當時極可能已罹有肺炎,僅為其事後追溯當時肺炎病程發展所為臆測,而吳○君是否罹有肺炎,依上開多次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已如前述;且洪錫欽醫師當時已依病況給予藥物處方治療,難遽認此鑑定結果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㈩本件吳○君之死亡原因,係因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已如前
述。雖患有子癲前症者或有可能併發肺炎,然引起肺炎之原因容有多端,難認孕婦罹有肺炎即為子癲前症所致。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吳○君之肺炎為子癲前症所致,是縱洪錫欽未轉介吳○君至其他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僅在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亦不得遽認與吳○君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上吳○君之症狀僅咳嗽與肺炎相關,既無法判斷其一定罹患有肺炎;且洪錫欽對於較輕微之肺炎,所開立之Med-icon、Bisolvon、Panadol、Brocin等藥物,有助於症狀緩解。準此,縱以上開方式(聽診器聽診、或轉介大醫院)為之,依當時吳○君之症狀,不必然可發現吳○君罹患肺炎,故洪錫欽未進行上開之醫療處置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吳○君之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洪錫欽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洪錫欽雖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其於99年3月12日為吳○君看診時,即已判定吳○君是妊娠毒血症,同年月17日之看診重點亦放在妊娠毒血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然:
⒈查妊娠毒血症唯一的治療方式雖是中止妊娠,然並非一發
現有妊娠毒血症即應立即中止妊娠,仍需視孕婦及胎兒情況而定,此觀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子癲前症唯一治療即是終止妊娠,因此若是患有子癲前症的孕婦但未有危及母親或胎兒生命危險時,可選擇在妊娠超過37週時催生,如果催生失敗或者母親及胎兒不適合自然生產則改為剖腹生產。若是孕婦已妊娠38週,則於其罹患子癲前症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催生,如果催生失敗或母親及胎兒不適合自然生產則改為剖腹生產」(本院前審卷二第128頁)甚明。
⒉本件吳○君於98年11月26日至鄭婦產科由王清輝醫師檢查,
於98年12月1日確認懷孕19週,於99年1月2日產檢,於99年3月12日始由洪錫欽檢查,主訴雙腳水腫、背部長疹子,於99年3月17日復診主訴咳嗽,經洪錫欽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等情,有鄭婦產科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可憑;足認吳○君於99年3月17日時其懷孕亦僅為34週(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為36週,見前審卷二第6
1、63頁)。⒊吳○君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時,「雖有肺積水之症狀,然無法
判斷是否因子癲前症所引起」「且子癲前症之徵兆亦屬輕微(含前3次產檢)」,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可稽;顯見吳○君至被上訴人處就診時,其子癲前症尚非嚴重,尚難認有立即終止妊娠之必要。
⒋基上,洪錫欽所辯:妊娠毒血症要終止妊娠時,臨床上會
考慮胎兒的成熟度,在之前如果臨床上沒有危害母親及胎兒的生命危險,臨床上會將懷孕延長到37週再來終止,所謂臨床上去判斷如何是危害母親及胎兒的安全,有一些考量點,比如蛋白尿,來到2++以上、血小板小於10萬以下、肝功能GPT正常人的兩倍以上、右上腹部疼痛、頭痛、視力模糊、眼睛出現閃耀的火花或盲點,有這些情況時,我們臨床上會判定疾病加速惡化中,才會建議將妊娠終止,因為疾病的原始就是只要小孩生下後,胎盤生下後,血壓就會奇蹟的恢復正常,目前醫學上還找不到原因,37週以下的早產兒,週數越小合併症相當麻煩,所以考慮是否終止妊娠,必須考慮胎兒的成熟度,除非有立即危及母親及胎兒的生命,才會考慮立即終止妊娠等語,尚非無據。
基上,本件洪錫欽僅於99年3月12日、3月17日2次為吳○君看
診,上訴人未能證明洪錫欽於該2次看診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故意、過失,復未能證明吳○君之死亡與洪錫欽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洪錫欽就吳○君之死亡存有過失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鄭婦產科診所應與洪錫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3,761,016元、上訴人吳○○○2,839,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