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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志賢

林志隆林怡菁林月娥被上訴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唐秋敏被上訴人 趙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林月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建銘(下稱趙建銘)係任被上訴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與趙建銘合稱被上訴人2人)骨科醫師,訴外人林大松分別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為之父、林月娥之配偶。林大松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下旬,因脊椎第4、5節崩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由麻豆新樓醫院受僱醫師趙建銘診視後,於105年10月26日由趙建銘進行開刀手術後,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惟林大松於出院後,因傷口持續疼痛及下肢麻痺,經再次回診,趙建銘仍無法查出病因,因病情亦未改善,遂於106年1月18日再由趙建銘施行第2次手術,於該次手術中發現原手術傷口處已化膿且用以固定之鋼釘已斷裂,待傷口清理後,始於106年2月2日重新入釘縫合,並於翌日即106年2月3日施用抗生素治療,而於同年2月15日出院。然林大松返家後,仍覺身體不適,遂於106年3月2日再度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斯時林大松之傷口腰椎處周圍已出現紅疹,隔日即106年3月3日背部亦出現紅疹,且於該傷口處有凸起狀,趙建銘對此異常病況,不僅未予留意並施以治療,反係以徒手擠出傷口處之化膿,該傷口處不僅一直未能癒合,紅疹、搔癢處更擴及至頭皮、後背部等部位,嗣於106年4月10日經醫囑給予針劑嗎啡止痛後出院。但林大松返家後,出現嘔吐及身體日漸消瘦、虛弱等情,經前往韓內科診所就醫時,發現林大松體內之白血球指數過高,復於106年4月18日在身體背部出現紫斑紅,之後更出現全身紅疹、脫屑、搔癢、雙眼紅腫、嘴巴乾裂而無法進食之情形,乃於106年4月22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內科醫師會同感染科、骨科醫師治療林大松上開紅腫病徵,並於106年5月4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認林大松之病狀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

on Syndrome)」,恐係因抗生素使用過久而致藥物過敏,嗣林大松因罹患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病狀嚴重,於106年5月14日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趙建銘身為專業醫師,對於林大松身體已出現多處紅疹、搔癢之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症狀,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錯失搶救時機,有違醫療常規,且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發生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趙建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趙建銘為麻豆新樓醫院之受僱人,麻豆新樓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林月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即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各就其中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趙建銘於診治林大松之過程中,尚未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迄至林大松至義大醫院診治時始出現,且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為藥物所引起,流行病學原因不明,為藥害救濟之主要對象之一,從而趙建銘對於林大松之醫療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骨釘斷裂為骨科脊椎手術可容許之風險,為當前醫療水準之骨科脊椎手術無法克服之潛在危險,趙建銘已於術前告知手術潛在危險,林大松數月後確診為藥物所致之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與趙建銘106年1月實施手術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趙建銘及麻豆新樓醫院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大松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林月娥為林大松之配偶

,林大松為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之父。(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麻豆新樓醫院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

0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106 年3 月2 日至106 年4 月10日,下同),趙建銘擔任麻豆新樓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159 頁)。㈢林大松因病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由趙建銘為醫療處置。

㈣林志賢曾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林大松之藥害救濟

,並獲審定救濟金額為63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㈤林月娥為辦理林大松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45萬元(見補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趙建銘對林大松死亡前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有無不法侵害林大松之權利?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各5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換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趙建銘於林大松於上開時間為第2次,發現傷口處已化膿、鋼釘斷裂、並出現全身紅疹、脫屑、搔癢、雙眼紅腫、嘴巴乾裂而無法進食之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症狀,未採取必要措施,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行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林大松於105年10月4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由趙建

銘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月11日回診發現上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腰椎2、3節及4、5節狹窄神經壓迫,經趙建銘建議手術治療,林大松乃於同年月26日由趙建銘為其施行脊椎後位減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返家。嗣於106年1月5日,林大松回診追蹤,主訴下背痛,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鋼釘鬆脫之情形,趙建銘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節症候群,給予口服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同年1月6日,林大松因脊椎痛,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因腰椎狹窄合併血腫住院治療,並以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及胰島素控制血糖,復於同年1月18日,由趙建銘施行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更改抗生素為vancomycin,另於同年1月20日,林大松之傷口採樣培養結果有白色念珠菌感染,因此更改為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復於同年2月2日,因林大松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趙建銘對其施行骨水泥灌注及脊椎鋼釘再置手術,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Targocid藥物治療,經同年2月9日移除傷口引流管,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並開始從事復建,於翌日傷口疼痛減輕且無發燒,而於同年2月15日出院;林大松後於同年3月2日再因下背疼痛加劇,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念珠球菌骨髓炎而住院,並於同年3月8日施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3月29日主訴右大腿處有紅疹搔癢情形及臉部紅疹,翌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脂漏性皮膚炎、濕疹及毛囊炎,經開立Pinetarsol藥水、皮膚藥膏及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而於同年4月10日出院;林大松於同年4月12日因嘔吐,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就醫,斯時,並無相關皮膚不適之症狀;同年4月15日至18日,林大松因雙腳無力,至韓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脊椎術後感染,而給予抗生素治療;林大松嗣於同年4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5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診斷有藥物過敏性全身型紅疹,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於同年5月1日因林大松開始有腎功能下降之情形,經會診腎臟科醫師,懷疑林大松可能係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合併過敏性腎臟炎,並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及類固醇藥物治療,同日亦開始出現紅眼情形,翌日林大松口腔黏膜出現白點異常現象及開始持續黏膜破裂合併吸入性肺炎,經再次會診皮膚科及眼科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復於同年5月3日接受脊椎鋼釘移除手術,並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5月12日出現發燒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形,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浸潤同時有心律不整之現象,復於同年5月14日意識產生改變,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家屬拒絕置放氣管內管治療而出院,而於同日10時15分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韓內科診所、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89頁至第323頁及卷附之上開病歷影卷;補字卷第27頁),並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438頁至第442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按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係一種發生在身體皮膚與黏膜組織上

之發炎反應。屬很罕見之發炎症狀,通常與病人服用之藥物有關,大多是屬於藥物引起之不良反應,與病人自身免疫反應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又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發生之初期1〜3天,大多會出現包括發燒、喉嚨痛、眼睛刺痛等症狀,隨後出現黏膜病灶,最後產生皮膚病變,主要以紅色斑塊併有中央灰色樣變化。當壞死的表皮與底下真皮分離,會形成易破水泡。90%毒性表皮壞死的病人皆有多重性黏膜潰瘍,不僅在眼結膜、口腔及生殖器黏膜,而且亦會在氣管、支氣管與腸胃道黏膜產生潰瘍。部分嚴重案例中,黏膜潰瘍病變甚至會造成病人無法正常進食、肺部阻塞、眼部角膜上皮壞死而失明之情形。查依上開五、㈡之論述,林大松係於106年4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5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診斷有藥物過敏性全身型紅疹,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於同年5月1日因林大松開始有腎功能下降之情形,經會診腎臟科醫師,懷疑林大松可能係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合併過敏性腎臟炎,並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及類固醇藥物治療,同日亦開始出現紅眼情形,106年5月2日林大松口腔黏膜出現白點異常現象及開始持續黏膜破裂合併吸入性肺炎,足認林大松此時始被懷疑犯有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症。

㈣又依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106年3月29日病人主

訴右大腿處有紅疹搔癢情形及臉部紅疹,醫囑開立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同年3月30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脂漏性皮膚炎、濕疹及毛囊炎,醫囑開立Pinetarsol藥水、皮膚藥膏及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4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頭皮及四肢紅疹已較改善,藥膏使用中」。4月9日記載「頭皮及後背紅疹存有搔癢況,藥膏及藥水使用」。4月10日病人出院,當日無發燒,醫囑病人出院居家換藥及門診追踪等情,有林大松上開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41頁),足見林大松於106年4月10日出院時確無全身性紅疹脫屑及黏膜破裂等反應及病症,應可認定。㈤上訴人雖主張趙建銘對於林大松於住院期間即有史蒂文生-強

生症候群之病徵云云,惟依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林大松於住院期間,雖有出現傷口周圍及後背有非全身性紅疹,然並無出現口腔黏膜病變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典型病徵,且趙建銘見林大松有上開病徵時,即已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診斷,亦無法判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自難僅憑林大松事後經診斷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率認趙建銘於林大松住院期間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復主張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有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且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林大松因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致死之結果,應與其前因鋼釘斷裂之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趙建銘於106年1月5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林大松有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後,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經確認有鋼釘鬆脫,而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節症候群,即先給予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實難據此認定趙建銘有何醫療疏失行為,亦可認定。

㈥又本件趙建銘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大略如下:

⒈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32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認:

①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106年1月16

日至2月15日及3月2日至4月10日期間,僅於106年4月9日記載病人傷口周圍及後背有非全身性紅疹,且無出現口腔黏膜病變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綜上,病人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皮膚及黏膜表現,尚未出現讓臨床醫師懷疑當時病人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

②依病歷紀錄,病人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105年10月25

日至10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及3月2日至4月10日),因術後有感染現象,接受多次清創手術,依當時血液及傷口採樣培養結果,醫師給予抗黴菌藥物及抗生素治療,為處理傷口感染之必須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③106年3月28日(應係3月29日)病人主訴皮膚癢及臉部紅疹,

3月30日會診皮膚科評估,診斷為1.脂漏性皮膚炎;2.濕疹;3.毛囊炎,且住院期間僅於4月9日記載病人傷口周圍及後背有非全身性紅疹,且無出現口腔黏膜病變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故顯示病人當時病徵,皆不足以讓臨床醫師懷疑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醫師醫囑開立Pinetarsol藥水、皮膚藥膏及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④依義大醫院入院病歷摘要紀錄,106年4月22日病人當時無喉

嚨痛及相關黏膜異常,4月25日因病人皮膚紅疹,會診皮膚科醫師,當時記載病人因藥物過敏性全身型紅疹,乃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5月1日病人開始有紅眼情形,5月2日有口腔黏膜白點異常現象,經再次會診皮膚科及眼科醫師後,診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

⑤綜上,本案以病人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病徵觀之,並

無法判定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趙醫師對病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疏失。

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91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435至447頁)認:

①106年1月5日病人至趙醫師門診回診追蹤時,經X光檢查結果

發現薦椎第一節鋼釘斷裂,故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鋼釘鬆脫情形,依病歷紀錄,趙醫師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節症候群,並先給予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鋼釘斷裂或鬆脫並非急診手術之適應症,故106年1月5日趙醫師之診察及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

②依10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及106

年3月2日至4月10日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均有感染症狀且傷口癒合不良,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③病人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期間之感染症狀,趙醫師依醫療常

規,給予抗生素治療,而病人產生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係於義大醫院住院時。綜上,依病人當時於麻豆新樓醫院之症狀,趙醫師處置給予抗生素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史帝文生-強生症候群為之後始發生,與病人自身免疫反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無法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即可避免或預防。

④其餘鑑定意見如上述第1次鑑定書①至⑤所述。

㈦按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

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認醫審會鑑定書係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且依醫療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係自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遴聘,為無給職,非衛福部員工,立場客觀公正,亦認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自屬可採。

㈧依上,趙建銘於本件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延誤,而符

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上訴人指稱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建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麻豆新樓醫院依僱用人之身分對趙建銘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趙建銘對林大松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自難認趙建銘有何過失可言,則麻豆新樓醫療法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