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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醫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馬美珠再審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再審被告 黃于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宣示時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代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以擴張聲明為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已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第二審宣示或公告時已確定,不因當事人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準此,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再審原告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而僅就實體法上(民法損害賠償或涉嫌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之主張而為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