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鄺碧芬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2,38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70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4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5.23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依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童文志,於民國110年8月1日變更為周憲章,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周憲章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聘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135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567.8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492元。嗣於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1,84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附表(即本院卷第227頁附件三)所示各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8月14日起陸續購買或受贈系爭土地,並均已於105年3月8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0、0、0、0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必要出入使用範圍,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水溝北側線以北面積共計1,257.3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將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值(下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1,842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188,135元本息,並自106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共567.8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492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至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1,84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附表(即本院卷第227頁附件三)所示各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改制前永康鄉公所、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前為辦理被上訴人之校地取得,分別於45年間、46年間收購重測前臺南縣○○市○○段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11筆土地(含重測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欠缺經費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繳清買賣價金,原地主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作為校舍使用,與原地主從未有何糾紛,且系爭地上物皆有門牌號碼,距離校門口不到30公尺,客觀上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且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才完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占有顯屬善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之面積為計算基礎;如認應加計系爭地上物對外出入部分面積,亦應以如附圖所示水溝北側線以北共1,257.37平方公尺為實際占有面積,並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00地號土地前身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侯
加註),91年分割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於95年重測,000-0變更為○○段000地號、000-00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又其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6人)原地號為○○段000-0地號,於50年分割出○○段000-0地號,95年重測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
㈡永康區公所前為辦理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南縣立永康初級
中學、省立二中分部)之校地取得,於45年間辦理完成收購○○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並於46年間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前身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爭執尚未完成收購程序)。
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如附表1所示。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如附表2所示。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及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上開書狀繕本各於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永康區公所雖於46年間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前身即○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但尚未完成收購程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區公所於46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收購程序,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地使用,被上訴人隨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為校舍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照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
審判決)理由,已就兩造間關於「永康區公所是否曾於46年間收購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系爭土地業經永康區公所完成收購程序」之判斷,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25、31至38、42、45、49至50頁)。準此以論,上訴人以一訴合併為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之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所為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除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外,並已作成永康區公所業於46年間向上訴人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之判斷,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該判斷就尚未確定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再事爭執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收購程序云云,委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地使用,其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有之面積為計算基礎,如認應加計系爭地上物對外出入部分面積,應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其占有使用面積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土地受讓人明知現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應駁回其請求,惟現占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已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闡述其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準此,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向上訴人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學校宿舍,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要難認上訴人應受永康區公所收購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要可認定。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難謂可採。
⒉本件衡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使用上不可分離關係,系爭地上物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然因該地上物為校舍用途,性質上有出入通行之需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與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其占有使用範圍,始符合兩者間之實際利用關係。參諸被上訴人陳述: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外出入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必要部分,為如附圖所示水溝北側線以北位置範圍,其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196、233頁),而其所述上開必要使用範圍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是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地上物及與其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如附圖所示水溝北側線以北區塊,即: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68.7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03.4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885.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計算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因系爭土地位處○○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三角地帶,交通四通八達,使用便利性極高,經濟效用極大,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情;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但系爭土地位處風水上所稱之剪刀煞,被上訴人長期以之為校舍用地,作公益使用,並未就占用土地受有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允當等語。
經查: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民法第943條之推定,而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應無該條之適用。因此,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因而無同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經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
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受適法權利推定之餘地,故無同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可言。又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對於上訴人而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其無權占有該土地,不論其係作何用途使用,均受有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要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地形略呈三角形狀
,北臨他人土地,東、西兩側分別臨○○區○○路、○○路,南臨上開兩條路之交岔路口,上開兩條路均為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之○○區市中心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即可達永康火車站。又坐落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前作校舍使用,有圍牆,迄至103年間最後一戶搬遷後,為無人使用之老舊狀態,嗣後上訴人曾於105年農曆年間僱用挖土機從中間挖毀部分房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為空地,經上訴人圍繞鐵網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106年2月10日勘驗筆錄、現況圖、google地圖、永康區公所106年2月20日所經建字第1060109558號函及所附照片暨圖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4日南市教秘字第1060228720號函、永康地政106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永康國中公有宿舍清冊、借(配)住情形調查表、租用宿舍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上訴人、洪德勝)、起訴書(該案被告為陳玉賢)、本院前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至24、38至40、42至62、71至77頁、卷二第12頁、卷三第96至102頁、卷四第113至121頁,本院卷第30、149至151頁),綜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周圍環境生活機能應屬便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目前雖呈廢棄或老舊之校舍狀態,然此應屬被上訴人如何管理使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人地位,受有支配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利益,並考量被上訴人於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收購程序後,僅於其上興建建築物做校舍使用,並非為營利用途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按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或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基礎云云,均非適當。
⒌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分別如附表1所示,
又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計算至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0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1
元【計算式:2,560元×268.70平方公尺×0.03×17/365(採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下同)=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51
6元(計算式:4,560元×268.70平方公尺×0.03×2=73,516元)。
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09
6元(計算式:4,720元×268.70平方公尺×0.03×2=76,096元)。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6
5元【計算式:4,960元×268.70平方公尺×0.03×(1+363/365)=79,565元】。
⑤從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於230,138元(計算式:961元+73,516元+76,096元+79,565元=230,13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⑵0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①10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58
元(計算式:2,560元×103.44平方公尺×0.03×44/365=958元)。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0
1元(計算式:4,560元×103.44平方公尺×0.03×2=28,301元)。
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9
4元(計算式:4,720元×103.44平方公尺×0.03×2=29,294元)。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63
0元【計算式:4,960元×103.44平方公尺×0.03×(1+363/365)=30,630元】。
⑤從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於89,183元(計算式:958元+28,301元+29,294元+30,630元=89,183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⑶0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①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3,0
03元【計算式:4,015.20元×885.23平方公尺×0.03×(1+299/365)=193,003元】。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1,7
61元(計算式:4,175.20元×885.23平方公尺×0.03×2=221,761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8,3
04元【計算式:4,320元×885.23平方公尺×0.03×(1+363/365)=228,304元】。
④從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自105
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於643,068元(計算式:193,003元+221,761元+228,304元=643,068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計算至110年12月29日止,合計為962,389元(計算式:230,138元+89,183元+643,068元=962,389元)之不當得利;又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受有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62,389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389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占用部分(水溝北側線以北區塊)之日止,按日依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坐落臺南市○○區○○段編號 土地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1 000 9分之8 104.08.14 x 104.09.01 2 000 81分之9 104.12.01 x 104.12.15 3 000 全 104.11.05 x 104.11.18 4 000 4分之2 104.11.30 x 104.12.08 5 000 48分之6 104.11.16 x 104.12.08 6 000 8分之1 104.12.18 x 104.12.24 7 000 64分之8 105.02.02 x 105.02.07 8 000 6720分之700 105.02.19 x 105.03.08 9 000 48分之1 x 104.08.19 104.08.31附表2:
編號 臺南市行政區 地段 地號 占用面積(㎡) 取得土地時間 102年1月申報地價 105年1月申報地價 107年1月申報地價 109年1月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請求計算期間(計算至110.12.29辯論日止) 1 ○○區 ○○段 000 268.70 104.12.15 2,560.00 104.12.15起104.12.31止 4,560.00 105.01.01起106.12.31止 4720.00 107.01.01起108.12.31止 4960.00 109.01.01起110.12.29止 2 ○○區 ○○段 000 103.44 104.11.18 2,560.00 104.11.18起104.12.31止 4,560.00 105.01.01起106.12.31止 4720.00 107.01.01起108.12.31止 4960.00 109.01.01起110.12.29止 3 ○○區 ○○段 000 885.23 105.03.08 4,015.20 105.03.08起106.12.31止 4175.20 107.01.01起108.12.31止 4320.00 109.01.01起110.12.29止 合計 1,25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