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耀明
蔡金灯王嘉慶蔡瑞祥祖怡華姜明輝黃志華蔡盛良劉桂鴻蔡靈佳蔡銘宗蘇婕睿洪以恩(即沈旺隆之承當訴訟人)史國明施慧娟邱黃麗嬌
林坤鍊孫銘聰陳慧桑劉永仁蘇淑麗顏蕾真顏怡青周建州許政國梁庭禎郭有惠葉麗君姚碧東莊惠蘭蔡秀妮劉寶月杜昆穆黃曼清(即陳靜芬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張佩珍律師被上訴人 方燕珠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6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等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方燕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C、B、A範圍内,面積依序為7.53平方公尺、19.54平方公尺、89.40平方公尺,合計116.47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林靜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等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標示D範圍内,面積依序為28.63平方公尺、25.52平方公尺,合計54.15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等應於前項土地範圍内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靜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陳靜芬本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之住戶兼所有權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將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曼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129、323至325頁),由第三人黃曼清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被上訴人等均同意由黃曼清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頁),依前揭規定,陳靜芬部分自由黃曼清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稱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依公用地役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000地號土地(末筆於本院前審時已不再上訴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嗣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康金玉、康陳綉鳳(下稱康金玉夫婦)於84年12月10日簽立之路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路權證明)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方燕珠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斜線標示A、B、C所示範圍内(面積合計116.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靜女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斜線標示D所示範圍内(面積合計54.15平方公尺),詳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07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等於前項土地範圍内應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並表示就原審起訴請求權基礎之公用地役通行權及曾在本院前審追加之民法第788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依系爭路權證明暨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與原訴主張系爭通行權存在所衍生之法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變更之訴均得加以援用,被上訴人等亦就此變更之訴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前開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等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本院應僅專就新訴為裁判,則上訴人等前於原審法院主張之公用地役通行權、於本院前審追加之民法第788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均已視為撤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等依系爭路權證明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暨排除妨礙通行之效力,對兩造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路權證明暨衍生之通行權等有爭執,是否有效將影響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等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其在私法上地位之通行權等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其係系爭社區之住戶,亦為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於85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其等居住至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提供系爭社區公眾通行已達20年,不容許任何人破壞或圍阻。
㈡康金玉夫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3年7月25日經被上
訴人林靜女及方燕珠向原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下稱法拍)取得所有權,嗣後自105年即數度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方燕珠之配偶)蔡財教及自稱地主之2名蒙面女子,僱工圍阻上訴人等通行巷道及破壞電動伸縮柵門等公共設施,屢次為系爭社區住戶加以阻擋,然被上訴人等於前揭法拍程序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中有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供道路通行使用,仍執意標購,並堅持拆除現有道路地上物。系爭土地原為康金玉單獨所有、或為康金玉夫婦及方燕珠等共有。康金玉夫婦曾與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於84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路權證明,經宗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將系爭土地康金玉夫婦共有部分之路權買受,並同意標示斜線位置日後永久讓與提供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且同意由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並連同其向系爭社區周邊之吳天祝購買系爭土地之路權後,鋪設柏油,供通行已逾20年,被上訴人等明知此權利公示之外觀,仍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路權證明所生之契約效力拘束。
㈢系爭土地所在東西向之臺南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
巷)係屬未徵收計劃道路,已有公共政策在案,在系爭社區建築之前,當時是低窪農地,建商為使通行方便,經過協商,原地主同意才能先行填土,而後系爭社區於85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經填土壓實成道路,連同建商私設之公共設施,亦一併舖設完成而提供使用,嗣後經多年道路整編始成為現今之○○路000巷,再鋪設瀝青柏油路,前後供系爭社區居民正常通行20年公眾運輸通行,詎其後發生爭端,住戶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主管單位會勘後答覆如遭圍阻,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拆除,足徵上訴人等應有通行權。
㈣系爭社區興建至今已逾26年,被上訴人林靜女、方燕珠於103
年間經法拍取得所有權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從未提出異議。系爭社區位於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旁,上訴人等購買房屋時,系爭土地毗連系爭社區部分悉由建商購買做為出入道路,迄今已經過21年,被上訴人等無權妨害,被上訴人等就其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受權利不得濫用之限制,被上訴人等於前項土地範圍内應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債權物權化所必然之解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變更之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等就方燕珠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詳如附圖斜線標示A、B、C所示範圍内,面積共116.47平方公尺;林靜女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示D所示範圍内,面積共54.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2.被上訴人等於前項土地範圍内應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至上訴人等就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再主張在卷)。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等擁有合法產權,依法應受保障,上訴人等並無所
有權及使用權,地價稅亦非上訴人等所繳納。又關於系爭土地之○○路000巷(有關0000-0地號土地)及南北向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下稱000弄,有關0000-0地號土地)皆非屬現有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等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符合通行權之規定。上訴人等本應經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即000弄)、000-0地號(即在000弄北側路口之東西向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下稱000巷)等土地通行,不應僅圖通行便利強行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等權利。
㈡然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縱認上訴人等之主
張屬實,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以審認。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相片,上訴人等可由000地號土地進出,且上訴人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明知其等係由000地號土地進出,非由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系爭社區所鄰巷、弄,亦足以顯示上訴人等土地皆非袋地。方燕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林靜女所有之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用地,雖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都市計劃需3至5年通盤檢討一次,非不得變更,在政府未辦理徵收前,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等私人所有,上訴人等土地既有對外聯絡通道,自不得基於便利性損害被上訴人等權利。依內政部所頒布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所有權人並非不得使用,上訴人等之主張嚴重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依上,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20-221頁):㈠上訴人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兼所有人,系爭社區呈四邊形南
北向坐落,系爭社區內有迴車道為000地號土地即000弄,往北接○○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街0段)000巷,往西通往○○路,往東接○○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街0段000巷000弄,往南接○○路000巷,往西為○○路000巷,南為○○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在第二審不再主張(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等各自所有如附件所示,其所
有人、地號、重測前地號、面積、及都市使用分區情形、使用地類別等如附件(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41、163頁)。
㈢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1月26日南市
都管字第1040066544號函,○○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
0、0000等地號土地,以及000弄,均非「現有巷道」(原審卷第19頁)。
㈣工務局106年2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120133號函載明,會
勘結論:「1.養護工程科:…此案係位於本市○○區○○路000巷係屬未徵收之計畫道路,惟現況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應於○○段000地號土地(○○路000巷0號),於85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已鋪設完成,至今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如遭圍阻本局可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在本院變更聲明,以84年12月10日康金玉夫婦所簽
立之系爭路權證明所生之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170.6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㈡上訴人等依系爭路權證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
所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不得為破壞現狀之行為,並應容許上訴人等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之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連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判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康金玉夫婦與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宗發公司,於84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路權證明,以80萬元將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路權出售予宗發公司,並同意標示斜線位置日後永久讓與提供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且同意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連同向系爭社區周邊吳天祝購買其所有土地之路權後,鋪設柏油,供通行已逾20年,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被上訴人等明知此權利公示之外觀,仍以法拍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1.查上訴人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路權證明,內容載有:本人茲收到宗發公司所交付之買賣路權80萬元整無訛,證明本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如後標示斜線位置同意日後永久讓與提供作為其所興建之「○○○○」案場之私設道路並同意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路權、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康金玉夫婦,康義發代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211-213頁)。
2.證人康義發即當時地主康金玉夫婦之子,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方燕珠是我表嫂,我對此路權證明有印象,上方之簽名是我簽的。康金玉夫婦是我父母。此份路權證明書寫時間點是於84年12月10日。因為建設公司建築時沒有跟我們說要借路,即逕行施作,經我方圍路、禁止通行時才說要跟我們購買做通行之用。建設公司是林南生的。我有確實收到80萬,與建設公司談的內容就說要跟我們購買那條路的路權。(路權證明上左方的圖示斜線範圍是否出售給建設公司通行的範圍?)是的。(當時說要購買,是否有過戶土地給建設公司?)那時有過戶,但過戶完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提示107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000之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355頁土地異動索引,康陳綉鳳曾過戶土地給林南生,是否證人所述買賣路權時所過戶之土地持分?)是。康金玉夫婦與建設公司談的時候,證人有在場(是否有印象建設公司與證人之父母談的通行範圍、面積為何?)面積約近百坪,有談到道路是永久讓建設公司建造之社區使用。(建設公司當時是何人與證人之父母談購買事宜?)一男、一女來談的,但姓名忘記了;來談的時候說是林南生的秘書。此張證明書是我收的。此份證明書是證人提供給○○○○(即系爭社區)之人。(斜線範圍有部分地號土地,不僅證人之父母單獨所有而是與他人共有,何以當時會將斜線部分全部出售給建設公司?)當時有持分,我們的持分是分在前面,其他人(指方燕珠)的是分在後面,故斜線範圍是屬於我們的土地。知道是與蔡財教(方燕珠之夫)共有,但不知道是登記別人的名字。(證人是否看到蔡財教夫妻與父母談土地如何使用、區分分別由何人使用何處?)蔡財教有來說他們後面要整地填土,之前是我們先整地建屋,那時有說我們的在前面,他們的是在後面。(證人所述之前面、後面,分別是何方位?)路前,我們所搭建房屋的門前那邊。當時證人的房屋已經搭建20幾年。(證人除建築房屋使用,是否尚有出租給他人?)旁邊空地有出租給他人做拆除回收之舊木板用。(租金是何人收受?)我方在收。沒有分給蔡財教、方燕珠,他們也知道出租給他人拆除木板,也沒有異議,(有無聽方燕珠本人與證人父母說你們使用土地前方,他們使用後方?方燕珠本人是否有來?)方燕珠沒有來,聽到的是蔡財教所述。(當時土地的事情是由蔡財教處理或方燕珠處理?)當時是蔡財教來跟我父母談,有無授權我不知道,但都是蔡財教來談的。(和證人之父母談土地如何處理、分別管理,均是蔡財教跟證人陳述?)蔡財教來說的時候我剛好在場,但是私下有無再跟我父母說什麼或方燕珠有無來我就不清楚了。(與建設公司講好談要出售路權,方燕珠、蔡財教是否知道?)應該知道。(社區於斜線範圍有建設牌樓、花圃等,以證人印象是於何時建造牌樓、花圃?)建設社區時即有建造。(證人方才提到蔡財教與父母談管理土地的事情,是在何時?)是在簽立路權證明之前,於簽立路權證明前,即知道證人方是管理前面,方燕珠他們管理後方。(證人方才提到簽立路權證明時有過戶土地,及提到000-00地號過戶情形?)請求再次閱覽土地異動索引,對於地號我也忘記了。(方才有提到過戶?)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過戶?)我方收錢後就是由林南生方面處理,故對於地號我不是很清楚,當時說是賣路權給他們,就是要讓他們辦理登記,之後登記的情形因為已經收錢了,就沒有很注意這方面的問題。路權證明是要辦過戶給林南生,當時簽了就是要辦過戶給他們。(但路權證明沒有提到過戶,僅提到要讓他們通行?)因為一部分是我母親的私人土地,一部分是共有的土地,路權證明提到3筆土地要讓他們永久通行,當時就說到那邊,林南生叫人來處理,就說是此3筆土地,前面靠近社區有一塊是我母親的私有土地,本來全部都要賣給他們,但有兩筆是共有土地無法過戶,就說要讓他們永久使用。(證人之意思是否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是與其他人共有,無法過戶?)是。000-00地號土地是康陳綉鳳單獨所有,可以過戶,因另二筆無法過戶,才約定要讓社區永久讓與使用,故才會記載永久讓與使用。(證人只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為何全部出售?)前面是我方所有,辦理時因無法過戶,才會記載永久。(證人之意思是否是斜線範圍是證人分管的範圍,不含其他人的範圍?)對。(路權證明未記載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就是指我方的土地,以魚塭為界線,我方的土地在魚塭前面,他們的在後面。證人替康金玉夫婦簽名,因為他們有在場,所以沒有授權書。只有我父母、我、蔡財教在場。(有無將分管範圍畫下來?)用講的而已,沒有畫圖。(證人方才稱是過戶路地給林南生,過戶給林南生的土地是否全部都是路地?為何過戶八分之一?)一開始說全部要出售給林南生使用,但無法登記,經查詢有部分是共有土地,故賣給他們當永久的道路。當時就說全部賣出售,有登記,我方拿80萬。3筆都包含。(路權證明載明之時間為84年12月10日與過戶之時間點85年2月2日何以不同?)可能談好要去辦過戶,但因部分無法過戶,才簽立永久使用證明書後再辦過戶。(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287-288頁)花台位置在右方草叢區。(證人稱於簽立路權證明時證人之父母與證人在場,則其上之字跡是何人書寫?)我寫的,105年交付此張路權證明予上訴人社區之人,方燕珠管理的範圍在我舊宅後方。右下角照片的上方是我家(即○○路000號),其他3張照片就是出租給他人放置回收板材使用。(臨路的部分是否都是證人管理範圍?)是。(證人分管範圍為何?)前方淺色處及臨路的部分都是我方的,後方深色處是蔡財教的,他們的魚塭亦在那邊,尚未填土,牌樓在畫面左邊。臨路的是我們的範圍。(證人管理的範圍、房屋是否是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我不是很清楚,我方所有的土地不僅上開3筆地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245頁)。證人康義發之供述詳實有據,且與方燕珠有親戚關係,並代理其父母確與建設公司所指派之秘書談妥路權買賣,取得80萬元,並出具系爭路權證明,永久讓與提供相關土地供系爭社區通行之義務,應無曲意偏頗袒護上訴人等之情形。
3.證人即時任當地里長之蔡炳輝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80、90年至今20幾年來,證人從事何職務?)於79年即擔任里長,都在地方為民服務。(依資料顯示是於80幾年建設好,從該時至今,是否都是供人通行?)是,本來是既成道路,亦是計劃道路,建設好時柏油路出去到○○路全部都是道路,路燈、電線桿都有。(於建設好至今20幾年來,是否曾有發生路權爭議?)路權爭議應該是在105、106年時林靜女要圍路,我說這是共有的計劃道路,也是既成道路,為何要圍路,不知是林靜女或何人稱這是其所有的土地,我有請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到場,我告知公文有載明不得圍籬,包含蔡財教要去圍的時候,我亦告知這是現成道路、計劃道路,也有鋪設柏油,為何要圍,他們答稱是他們的土地,我說「你們的土地不是在後方嗎」,後來才知道是經拍賣取得,以前他們的土地是在後方,前方土地是康金玉所有。前面的柏油路是計劃道路,迄今約22年,若沒有公共設施、道路,沒有人會購買,在當時我就擔任里長了。當時康金玉阻擋建商施作時,林南生來找我協調,我說雖然是計劃道路,但土地是康金玉的,需經過其同意,後來是承租或買賣解決我就不知情了。林南生有找我協調,林南生與康金玉私下是如何買賣、承租我就不知道了。建商若要從私人土地經過,需買賣、承租才可通行,我聽到的是康金玉有收到一筆大額款項。(是否知道康金玉夫婦與方燕珠共有的土地分別管理之範圍?)我是聽他們說,康金玉當時是建築在前面,但前面到路的部分是康金玉的,方燕珠是後方的部分,所以當時方燕珠整地時,蔡財教有來找我,說他們的土地在後面要清理一些枝葉,我才知道他們的是在後方。(以實物投影機提示執行卷空照圖)據我所知,前面至○○路全部都是康金玉管理,後方是方燕珠管理。之前就有說,就是因為他們的土地在那邊蔡財教才會來找我幫忙整地。該處雜草叢生,因市政府宣導防制登革熱,他們的土地在後方,所以才來找我。蔡財教是方燕珠的先生,土地是登記何人名義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的土地在後面,康金玉的土地在前面,所以康金玉才會在那裡蓋房子。(方燕珠本人是否有跟證人說過土地使用範圍?)有說,才會請我處理雜草的事情,他說他們的土地在後面,當時前面的土地康金玉建設好時,也有出租人放置板材。(以證人所知,數十年來,康金玉、方燕珠二家是否曾因土地使用範圍發生糾紛?)不曾。(證人是否知道康金玉有出租前方土地給他人使用?)知道,出租很多年了,出租一大片土地予他人放置木板,很多年了。右邊是鐵皮屋,前面康金玉所有。至少10年以上,租到被拍賣還起了糾紛,法院到場點交時,我有在場,陳姓承租人還對我說他承租此大片土地花費不少錢。(空照圖淺色範圍是否康金玉使用範圍、深色範圍是否是方燕珠使用?)是的,大約如此,後方是方燕珠使用範圍。巷道、社區出入的轉角處,從建設公司建造好至近幾年沒有發生過路權糾紛,直到去年才有圍路之事,不然1、20年來不曾發生過糾紛,一直都是供人通行,是既成道路亦是現成道路,在政府徵收前是康金玉所有,康金玉之後出售給林南生,價格我不知道。(林南生來洽談是否表示其是建設公司老闆或負責人或是建設公司之何人?)林南生找我時是說他要建設,整村莊的人都知道建設公司是林南生的,當時他當副議長,之後與康金玉發生糾紛,誠如我方才所述,後來兩方如何協調、買賣多少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既成道路就是現成道路,亦是市政府的計劃道路之一。總之從鋪設柏油路、建設好就通行至今。(證人證稱蔡財教找證人除草?)是的,蔡財教說適逢登革熱,樹木又長那麼高,所以來找我處理,但可能是地質鬆軟的緣故,無法使用重機械,他之後找別人處理。蔡財教一開始來找我,我有叫人去,但沒辦法作,蔡財教才找別人幫忙。方燕珠跟證人說其土地在後方。(時機點為何?)開始發生糾紛、圍路,每次派出所警員、所長或副所長都會到現場,大家在現場講說「你們的土地就在後方,和這裡有何關係」,他說他們已經購買完畢,但購買是之後的事情,而之前是康金玉的土地,他們是分配在後方的位置。(證人上開所述圍路是何時之事?)應是
105、106年。我聽康金玉的小孩說被拍賣,由方燕珠拍得,所以才要圍路。(證人是105、106年聽方燕珠跟證人說其土地在後方?)是,很早大家就都知道了,康金玉也是這們說。方燕珠與蔡財教在那邊為了土地的事情,我是聽他們說的,康金玉是建築前方,他們在後面,但詳細坪數我不知道。方燕珠、蔡財教有跟我說他們的土地分在後方,我說不論前方或後方,這條路應該要讓人通行。(何人圍路?)蔡財教請怪手要釘板子圍路,我說『這是現成道路、既成道路,已經1、20年了』,他去了兩次,我與土城派出所員警有到場,我也有拿工務局的函文件給他看,告知不可圍路,蔡財教才暫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5-253頁)。可見系爭土地供通行道路部分,早在多年前已經由康金玉夫婦將路權出售予建設公司,為任職里長多年之蔡炳輝所知悉,方燕珠原在後方,理應早已知悉康金玉夫婦實際分管部分同意提供系爭社區道路使用,而方燕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多年,自不得於日後法拍取得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後,再重事爭執。方燕珠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康金玉夫婦與方燕珠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合稱方燕珠前案)方燕珠勝訴在卷云云,惟查該方燕珠前案之對造當事人即為康振義,並非本件上訴人等,且判決內容敘述方燕珠於103年8月間因拍賣另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而對另案被告康振義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該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僅就康振義是否有向其先父康金玉借地蓋屋乙節審理,因康振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未經共有人方燕珠之同意,而認康振義之抗辯並無法使其占有系爭土地建蓋地上物取得合法權源,有上開方燕珠前案判決附卷可稽(第一、二審判決均外放)。該事件並未就康金玉夫婦與方燕珠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而為審理,方燕珠就此所辯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無從遽採為有利方燕珠之認定。
4.證人吳天祝具結後證稱:知道宗發公司系爭社區案場,此案場於當時土地曾登記在證人名下。一開始是一塊很大的土地,建設40幾戶後,變成有些畸零地是登記在我名下,但這些畸零地有多少我就不太知道,是因為此案我才知道。登記在證人名下之土地,是林南生出資購買。(登記在證人名下之土城土地,當時是否同意提供給林南生建造的案場建設房屋、當道路通行使用?)全部有答應。(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171頁系爭路權證明)對此張證明有印象,讓這些住戶能夠通行,且是與康先生有些協調買賣。(證人所指之康先生是否於當時與林南生有土地買賣?)是的,我有聽林南生在講,但我沒有見到康先生本人,但有此張證明時他有拿給我看說「可能是跟你的土地會在一起給他通行」。(證明書左方斜線範圍,有無印象實際位置?)知道。(斜線範圍當時是要讓○○○○社區做道路使用?)因為裡面有2、3塊土地是我的所以我知道,林南生要我同意讓他們通行。(斜線範圍有包含證人名下之土地?)是的,林南生有跟我說要做道路。(在社區範圍證人名下的土地,證人都有同意讓社區使用?)有。(證人是聽林南生說與康先生有買賣路權的事情?)是的,而且他還讓我稍微看一下那張。只有說買賣土地要過戶。我從倉庫管理員一直做到採購經理,再做到總經理,實際操作的是林南生。(以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系爭路權證明,證人提到不認識康先生,對於此張證明書是否都是聽林南生所述?)對,但他有拿這張給我看過。是80幾年拿給證人看過,無法記憶幾月幾日。是於20幾年前看到。嚴格講起來,這塊土地是很大塊的土地,買來蓋房子,蓋49戶後剩下畸零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照正常來講,是給49戶使用,我上次有講過。(證人有同意的是否是在同意書裡面?)對。(證人不知道林南生之金流,那證人如何知道是林南生出資購買土地?)他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購買土地。是否看過實際資金狀況,是另一回事,但已經是登記我的名字,表示他有買到;剛才已經講過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有看過這張。我看到時已經寫好簽好。我待過公司,當時涉及通行權,不涉及我在林南生公司做事的事情,這一大片土地在開始建造時我稍微知道,但後來剩下那些畸零地我真的不知道,是這2、3年被上訴人出現後我才知道。(位於土城登記在證人名下之所有土地,是否都同意給宗發公司所建造房屋之住戶為建屋、通行、道路使用?)同意,沒有限制有蓋印同意書的部分,是後面有路權的問題,應該一開始就是整塊土地蓋給49戶使用,剩下畸零地應該也是給他們使用,我也同意。(不論證人有幾塊土地,在土城裡,宗發建設登記在證人名下之土地,證人都同意給宗發公司使用?)是的。(戶數非49戶,證人為何提到49戶?)有時會有誤差,那也沒有關係,就是所有的住戶,那我換個方式說是全部住戶。(方才所指康先生為何人,是康金玉或康義發?)我不知道,我看那張時有看到「康」,我說地主姓「康」,我沒有看過這幾個人,但我有看到這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3-424頁)。由吳天祝之證言亦可知系爭路權證明於當時已為存在;至工務局於106年7月20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770351號覆函檢送原審法院之系爭社區(85)南工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有關吳天祝)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則尚無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4-65頁)。
㈢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兼所有人,系爭社
區呈四邊形南北向坐落,系爭社區內有迴車道為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約6公尺寬),往北接○○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東西向之000巷,往西通往○○路,往東接○○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街0段000巷000弄,往南接000巷,往西為○○路000巷,南側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略圖、相片及○○地政於107年6月25日之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69-282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皆在系爭社區西南側廻車道出口處(即前揭000弄與○○路000巷),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斜線標示之面積,方燕珠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16.47平方公尺;林靜女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斜線標示D所示範圍内,面積共54.15平方公尺,可見占地面積不大,各筆地號土地地形多呈三角形或不整形畸零地,合則為系爭土地南側重要交通要道,系爭社區如被圍,將使上訴人等居住之系爭社區變成無尾巷,缺乏消防安全、便利及舒適之環境。依上說明,倘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詳如後述),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等分別對畸零地之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土地多為道路用地,不能建屋利用等情);若以系爭土地圍堵系爭社區後即成無尾巷,亦有環境消防安全、不便利及死角等負面顧慮,可見被上訴人等各自所得之利益顯然極少。
㈣又被上訴人方燕珠係另於103年7月25日經由法拍取得如附件
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此觀於102年1月8日公告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72,000元、144,000元、224,000元,合計440,000元),惟經本院詳細核閱上開土地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已公告於附表,系爭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久居該地附近(住同市區○○街0段)豈可能不知;而被上訴人林靜女亦同於103年7月25日由法拍取得如附件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8日已公告,依序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120,000元、560,000元『按面積則為138.93平方公尺,如25.52平方公尺則僅約價值為102,866元』),況其中0000-0地號土地亦已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公告為道路用地,有原審執行法院102年1月8日之實施強制執行之公告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頁)。已明顯知悉系爭土地多為道路用地,亦非毫不知情、自始善意情形可比。被上訴人等明知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自己所得利益不大,仍參與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理應知悉或可預期、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為道路用地,依上說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有限,自有不得濫用權利暨顧慮權利社會化之限制;且系爭路權證明雖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等應受拘束;且系爭土地20多年來,本有系爭路權證明,已提供系爭社區對外之交通、公共利益使用,其中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尤經都發局核發107年南市都管21555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上開3筆為道路用地 ,並有配合系爭土地暨系爭社區現行之都市計畫,即102年10月21日變更臺南市○○區都市計畫,及107年6月28日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區台17線以西配合台江國家公園計畫等專案通盤檢討案(見本院前審囑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自有受拘束繼續提供系爭社區為道路通行之義務暨都市發展計畫為妥,個人不得濫用權利並違反公共利益暨除去、損害他人具整體美而供公用之交通建設,有原○○○○之設施相片及系爭土地週邊使用現況及將來規劃計畫圖可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以圖利被上訴人等自己私利。
㈤況系爭土地迄於103年7月25日始為被上訴人等拍定取得所有
權,即依起訴時107年4月間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皆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惟於同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且於103年5月之前次移轉現值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2,013元;再另觀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皆每平方公尺7,800元;惟於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而於103年5月之前次移轉現值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5.5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41頁),可見系爭土地原地價甚低。又因系爭土地原於84年間位處鄉間鄰近郊區,週邊漁塭,亦有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1-297頁),都市化程度尚屬低迷階段。本院前審於107年底就可通行系爭土地可增加之價值若干(即正常價格與無尾巷之價格鑑定評估價差問題),囑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若為可以通行系爭土地時,系爭社區42筆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為55,060,848元,不可通行同段系爭土地時價格為52,969,999元,已有價差2,090,849元情形,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惟經本院檢視系爭鑑定報告內「無尾巷」之比較估算表,參附近比較標的之土地單價,在每平方公尺15,800元至每平方公尺26,800元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經鑑定人調整權重百分比,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而可以通行之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最低已為24,000元至28,300元,經系爭鑑定報告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25,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無尾巷(可否通行系爭土地)之評估每平方公尺之價差,仍然過予保守;依當時可通行之比較標的最低價之案例(每平方公尺24,000元)幾與無尾巷之最高價26,800元相差無幾。且一般人對無尾巷房屋多評估其欠缺環境消防安全、便利及死角問題為先,是其價差理應超過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時至五年後今日,理應差距加大,依臺南市○○區住宅類型最新成交行情之實價登錄情形,吾人可自通訊媒體瞭解,透天厝已有高達每坪25萬元之價格,公寓則在每坪12萬元之譜,電梯住宅每坪27萬元;而在系爭土地附近中古屋,尚多在每坪8萬元至15萬元間之譜,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價差2,090,849元情形,尚僅係多年前之保守估價。
㈥準此,上訴人等在本院變更聲明,以84年12月10日康金玉夫
婦所簽立之系爭路權證明所生之買賣關係,暨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暨誠實及信用方法即權利不得濫用、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地政107年6月25日附圖所示方燕珠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斜線標示C、B、A所示範圍内,面積依序7.53平方公尺、19.54平方公尺、89.40平方公尺,合計116.47平方公尺;及林靜女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0000之0地號土地斜線標示D所示面積依序28.63平方公尺、25.52平方公尺,合計54.15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
㈦從而,上訴人等依系爭路權證明、民法第148條規定暨債權物
權化效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斜線標示之A、B、C、D範圍內,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等於前揭土地範圍内尚應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即被上訴人等不得為破壞系爭社區現狀之行為,並應容許上訴人等就系爭社區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之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連絡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亦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康金玉夫婦簽立之系爭路權證明、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社會化及系爭路權證明債權物權化效果之法律關係,主張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等於前項土地範圍内應容忍上訴人等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排水溝及連續磚,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方燕珠嗣再提出聲請請求本院重新測量,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所有人 地號(均臺南市○○區○○段) 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即㎡)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林靜女(103年7月25日由法拍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 0000之0 ○○○000之00(分割成000之00,重測變更為0000,分割自0000) 28.63 道路用地 (空白) 附圖編號D之南半側部分 0000之0 同上 138.93(附圖編號D 所示僅25.52㎡之部分) 住三-1住宅區 (空白)附圖編號D之北半側部分 方燕珠 (103年7月25日由法拍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2合計為全部 ) 000 ○○○000之000(分割為000之000,重測變更為000) 33.43(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僅7.53㎡部分) 住三-1住宅區 (空白) 000之0 同上,並分割自000 77.40(附圖編號B所示僅19.54㎡之部分) 道路用地 (空白) 0000之0 ○○○000之000(分割成000之000,重測變更為0000,分割自0000) 115.22(附圖編號A所示僅89.4㎡部分) 道路用地 (空白)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