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被上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鄭百晴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死亡,鄭百晴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由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竟擅將系爭股票全數變賣,並將股票出售金額於103年5月2日分3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90,119元,拒絕歸還變賣所得之價款,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0,43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減縮請求如上(見前審卷一第96頁),附此說明;另上訴人在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原追加關於返還系爭股票部分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嗣已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鄭百晴為被上訴人之子,甫於84年間返國,被上訴人為增加其經濟上信用,且基於父子間信賴關係,乃借用鄭百晴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實際股票交易(含系爭股票在內)均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操作下單,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是系爭股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鄭百晴係受僱於訴外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投資股票。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系爭股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證券帳戶於84年7月3日所開立,戶名為鄭百晴,聯絡人為被上訴人。
⒉鄭百晴於90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3年4月27日死亡,
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
⒊系爭證券帳戶中之系爭股票已由被上訴人於鄭百晴死亡次日
(103年4月27日)出售,出售金額共計27,590,119元於103年5月2日匯入鄭百晴名義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系爭永豐銀帳戶於103年5月2日先後匯款10,968,879元、6,534,24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0,087,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出27,590,119元。
⒋鄭百晴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於1
05年5月11日訂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取得。
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裁定選任上訴人之母郭美秀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辦理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另向彰化地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選任訴外人林詠子(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特別代理人。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不服,提再抗告。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共27,590,1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鄭百晴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自開戶後即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借名在鄭百晴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
⒉經查:
⑴兩造對系爭證券帳戶於84年7月3日所開立,戶名為鄭百晴,
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永豐證券105年11月23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105)字第000000號函、永豐證券108年4月15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前審卷一第243-30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復舉證人李怡芳(即永豐證券營業員)於原審到庭
證稱:之前永豐證券在民生路時,我已經任職,88年永豐證券搬到公園路,我一直在永豐證券任職;被上訴人認識我們主管,就介紹鄭百晴來我們公司開戶,至於開戶是不是鄭百晴本人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掛單的時候,都是被上訴人,萬一錢不夠,我們也都是通知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來處理,系爭證券帳戶從頭到尾是被上訴人在處理。通常都是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不太會本人過來;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是鄭百晴的帳號,這樣是可以的,因為他們有寫買賣股票授權書,我們同意讓被上訴人下單;後來買賣股票時我跟被上訴人有接觸,但是開戶當時有無接觸我忘記了,被上訴人說要把錢放在鄭百晴的戶頭,等於就是當他的人頭戶,用他兒子即鄭百晴名義買賣股票,至於他們錢如何用,不清楚,被上訴人跟我說用鄭百晴的名義買賣股票,是我親自聽到的,我知道被上訴人用他兒子的名義進出股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8頁)。
⑶依李怡芳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係被上
訴人借用鄭百晴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開戶後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實際股票交易,均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操作下單,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等節均屬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李怡芳非系爭證券帳戶開立時之營業員,且遲至94年7月間方為承辦之營業員,其證述有意偏頗被上訴人,不應採信,李怡芳應係知情被上訴人係受鄭百晴授權委託,始同意讓被上訴人買賣進出股票等語;並引用84年7月3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94年7月20日融資融券契約到期續約書、100年7月14日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前審卷一第246、281、299頁)為證。查:
①李怡芳就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是否鄭百晴本人、開戶當時有
無接觸鄭百晴等節,均係證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等語;核其於原審證述之日期即107年8月15日,距系爭證券帳戶之開戶日84年7月3日已逾23年之久,是其上開證述,並無違常情。
②李怡芳雖非列名在上開84年7月3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
營業員,然李怡芳縱非該帳戶辦理開戶時承辦之營業員,非得以此即謂李怡芳概不知悉系爭證券帳戶開戶後,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實際股票交易係由何人實際操作下單,或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係由何人處理等事宜;至李怡芳之姓名雖初見於94年7月20日融資融券契約到期續約書其上,但此僅得認李怡芳有承辦該契約書之簽立之情,尚不得以此遽認在此之前,李怡芳並未接洽處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易下單等事宜;再觀以李怡芳除出現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到期續約書其上以外,更出現在證券交易經紀業務系統資料、97年7月10日融資融券契約到期續約書、100年7月13日永豐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永豐證券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表等(見前審卷一第282、285、286、289、290、293頁)多份資料上;核與李怡芳證述其長期在永豐證券任職,且親自見聞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易下單及買賣股票之資金處理,並知悉被上訴人係以鄭百晴之名義買賣股票等情,亦屬相符;況且李怡芳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尚難以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遽予推翻其證詞,應認李怡芳之證詞為可採。
⑷再以鄭百晴名義為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所開立之系爭永豐銀帳
戶,有來自以鄭百晴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7筆匯款,合計共567萬元,及被上訴人匯款10,228,417元【計算式:100萬元+723,417元+200萬元+60萬元+47萬元+68萬元+21萬元+33萬元+61萬元+90萬元+91萬元+20萬元+71萬元+53萬元+355,000元=10,228,417元;見前審卷一第351-361、365-367頁交易明細表以紅色螢光筆標註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8年7月17日彰南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前審卷一第305-369頁,卷二第49-7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⑸復據證人蔡文雯(自強公司會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從86年起任職自強公司擔任會計,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鑑都在被上訴人處,通常是被上訴人辦理,有時會請我去辦理,鄭百晴不會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30、233-235頁);及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事件(下稱乙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找鄭百晴去開設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使用,鄭百晴沒有拿過,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從被上訴人戶頭匯款過去,有些是存現金,存提款業務都是我辦理的,有些存款單的字體是我寫的,其他字體是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在取款單上蓋用鄭百晴印章,亦是被上訴人叫我寫代理鄭百晴匯款或匯款人寫鄭百晴的名字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4-31頁);依蔡文雯上開證述,系爭彰銀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是來自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且包括提款及匯款通常為被上訴人辦理,有時則由被上訴人交待蔡文雯辦理;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
⑹蔡文雯於乙案雖另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取得鄭百晴
的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被上訴人見面在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商量,但有幾筆是有見面,才開取款條之情形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頁)。但蔡文雯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稱丙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彰銀帳戶是我從86年9月1日上班時起就看到都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在經手,後來被上訴人要去銀行辦理,因為銀行在我們公司對面,所以有時候比較方便他都會請我過去幫他做存款、提款。我來上班是被上訴人交辦的工作我才會去辦,其他人沒有叫我去做過什麼;鄭百晴有時會來門市找被上訴人,他們會討論一下事情,然後被上訴人會叫我進去,開存款條要領錢或存錢就會請我去幫忙辦,所以有時鄭百晴也在場;鄭百晴會來找被上訴人,他們會先在辦公室裡面講話,然後被上訴人就會請我進去,有時是存款、提款、匯款,不一定,但都是被上訴人在我和鄭百晴面前開單子、蓋章,因為印章、存摺全部都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在被上訴人出國去加拿大會比較久的時候,因為公司要周轉、匯款,被上訴人會叫我去找鄭百晴,只有在那幾天才會把印章交給鄭百晴,存摺會放在我那邊;鄭百晴過世時,被上訴人剛好人在國外,過幾天才從加拿大趕回來,他回來就找不到存摺;我不確定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有無在鄭百晴那邊,但因星期6鄭百晴要去臺北參加文具展,被上訴人是星期5出國,他要出國前就會把東西交給鄭百晴,並交代我說他不在國內時,如果公司有要支出一些費用,都是找鄭百晴開那些取款條,存摺我不知道,但印章一定在他那邊;這個存摺以往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鄭百晴不會過問;當時鄭百晴是外銷經理,如要洽談生意時,通常是被上訴人、鄭百晴一起出國,被上訴人無法將存摺交給鄭百晴,在那段時間,如有支票存款或大額支付,被上訴人會先將取款條處理好,存摺交給我,我就可以先去辦,其他小額的,我們就從零用金支付。這次被上訴人交給鄭百晴是因為他要去加拿大,鄭百晴要去參加文具展沒有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0、48-49、57頁);依蔡文雯在丙案之證述,核與其在甲、乙案之證述大致相符,其另就關於幾筆存、提或匯款時,鄭百晴也有在場者,證稱皆係被上訴人在其與鄭百晴面前開單及蓋章,且確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僅在被上訴人出國較長期間才有暫時交給鄭百晴或蔡文雯以支應公司應付票款或大額支付之情形;足見蔡文雯所指鄭百晴有在場之幾筆匯款,仍係由被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並親自處理,亦不因鄭百晴曾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受被上訴人託交該帳戶之印章乃至存摺,遽認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資金即為鄭百晴所有或該帳戶均由鄭百晴所持有及使用。
⑺綜觀蔡文雯在甲、乙、丙3案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核與李怡
芳證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處理乙節,亦屬相符;並與前述⑷之事證亦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在管家族所有公司之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第19行筆錄);是以蔡文雯之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⑻兩造對系爭證券帳戶中之系爭股票已由被上訴人於鄭百晴死
亡次日(103年4月27日)出售,出售金額共計27,590,119元於103年5月2日匯入系爭永豐銀帳戶後,再自系爭永豐銀帳戶先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203頁;前審卷一第36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既得以出售系爭證券帳戶中之系爭股票,取得價款後再予匯出款項,足證其確實持有系爭證券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
⑼綜合前述,系爭證券帳戶於84年7月3日開立時,記載之聯絡
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證券帳戶所連結銀行帳戶之印鑑;系爭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借用鄭百晴名義所開設之帳戶,開戶後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實際股票交易,均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操作下單,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永豐銀帳戶有來自系爭彰銀帳戶之7筆匯款,合計共567萬元,及被上訴人匯款10,228,417元;且系爭彰銀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是來自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到庭陳述:鄭百晴死亡後,我已處理好股票,因上訴人想拿回她先生即鄭百晴之存摺、印章,我想說上訴人是家族的人,就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7-138頁),此與常情並無相違。審諸上情,系爭證券帳戶於開立時之戶名固為鄭百晴,但鄭百晴之系爭證券帳戶、彰銀帳戶,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證券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有,僅係借用鄭百晴名義開戶,仍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以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⑽至於系爭永豐銀帳戶內雖亦有多筆以鄭百晴之名義匯入之款
項,但被上訴人自陳其係為增加鄭百晴之經濟上信用而借用鄭百晴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6頁);而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所需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處理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文雯亦證述:是被上訴人在取款單上蓋用鄭百晴印章,亦是被上訴人叫我寫代理鄭百晴匯款或匯款人寫鄭百晴的名字等語(見前述⑸);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鄭百晴之名義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亦有相關;故尚難以另有以鄭百晴之名義匯入之款項,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⑾上訴人另主張:鄭百晴之遺產稅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固提
出取款憑條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前審卷二第177、17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該繳納之金額係由其給付等語。就此兩造各執己見,然縱認鄭百晴之遺產稅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此係因上訴人為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並非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2人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核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共27,590,119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嗣因鄭百晴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就出賣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取得27,590,119元,其取得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0,119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其他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股票公司名稱(股票代號) 股份數額(股) 1 富邦金(股票代號0000) 55,045 2 潤泰全(股票代號0000) 18,000 3 台積電(股票代號0000) 35,000 4 聯電(股票代號0000) 182 5 台化(股票代號0000) 300 6 可成(股票代號0000) 25,000 7 南亞塑膠(股票代號0000) 30 8 台塑(股票代號0000) 72 9 聯發科(股票代號0000) 27,000 10 南亞科(股票代號0000) 2 11 中信金(股票代號0000)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