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智元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82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則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重複課徵之情。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7,590,439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卷二第4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90,119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在本院更審程序於110年3月25日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市公司股票台塑72股、南亞塑膠30股、台化300股、聯電182股、台積電35,000股、南亞科2股、聯發科27,000股、可成25,000股、富邦金55,045股、中信金1,000股、潤泰全18,000股(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暨自103年4月29日起,迄返還日止之上開公司配發之孳息;並將原上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其後更正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市公司股票,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迄給付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孳息;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附表所示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該股票最終上市收盤價,及自該股票最終上市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則上訴人既在本院更審程序追加提起先、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為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75頁),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10年3月25日追加起訴時附表所示股票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合計為55,387,387元(詳如附表之110年3月25日收盤價欄、請求給付股票總值欄及合計欄所示)。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應以原審起訴時即105年4月26日該日之交易價額為計算等語;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金錢之給付,而非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至於105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返還之股票,均非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頁),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發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其在本院更審程序於110年3月25日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顯為追加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90,119元。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55,387,387元核定之。㈣依上說明,上訴人在本院更審程序於110年3月25日為訴之追
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87,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9,14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2,320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6,8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表:
編號 請求給付股票公司名稱(股票代號) 請求給付股份數額(股 ) 110年3月25日收盤價(新臺幣) 請求給付股票總值(新臺幣) 1 富邦金(股票代號2881) 55,045 55.30元 3,043,989元 2 潤泰全(股票代號2915) 18,000 80.10元 1,441,800元 3 台積電(股票代號2330) 35,000 575.00元 20,125,000元 4 聯電(股票代號2303) 182 48.65元 8,854元 5 台化(股票代號1326) 300 85.90元 25,770元 6 可成(股票代號2474) 25,000 203.50元 5,087,500元 7 南亞塑膠(股票代號1303) 30 76.50元 2,295元 8 台塑(股票代號1301) 72 100.00元 7,200元 9 聯發科(股票代號2454) 27,000 949.00元 25,623,000元 10 南亞科(股票代號2406) 2 89.60元 179元 11 中信金(股票代號2891) 1,000 21.80元 21,800元 合計 55,387,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