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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被上訴人 曾志峰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李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部分之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共計58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及完稅款,伊乃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並賠償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共6萬3,638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並給付伊6萬3,638元之判決。嗣於本院更一審主張:

系爭房地業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已不能移轉系爭房地,其應依回復原狀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伊等情,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其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審維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638元部分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暨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暨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雨璇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係以對李雨璇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中之180萬元抵償定金及完稅款各90萬元,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斗六市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元,並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在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伊已付訖價款58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書費、過戶費及稅金,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李雨璇於103

年10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款58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

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共7,872元、契稅3萬5,766元、林素梅代書費用2萬元,共6萬3,638元,係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借

款40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代償被上訴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貸款332萬4,032元,於103年10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於同日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並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李雨璇於103年11月5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所示。

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寄發虎尾圓環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李雨璇,內容如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所示。被上訴人、李雨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9日,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向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063號辦理查封登記;又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號再次辦理查封登記,於108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目前已經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訂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

元與被上訴人或李雨璇?㈡被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土地

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共計6萬3,63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訂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支

付予被上訴人或李雨璇?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李雨璇於103年10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00萬元,總價款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支付定金及完稅款180萬元,伊已於同年11月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曾支付定金及完稅款?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查,系爭契約付款明細部分,載有「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整,收款人:李雨璇」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代書林素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162、163頁、更二卷第129頁),兩造對系爭契約之上開記載形式上真正既未爭執,則系爭契約對於定金部分,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否認此情,即應提出反證而推翻之。

⑵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付款明細部分,載有「於立約日支

付現金90萬元整,收款人:李雨璇」之文字,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催告上訴人繳納價款時,催繳之款項係完稅款9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伊已依約支付定金90萬元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二次自承未曾直接交付定金或

完稅款予被上訴人,而是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李雨璇)之200萬元借貸債權,其中之18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之定金及完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156頁)。又上訴人於其涉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表示未曾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係以借款債權充作價金等語,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28號、3887號查明屬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30至232頁)。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認,應認上訴人確未曾以現金支付系爭契約之定金或完稅款。因此,系爭契約上所記載「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明顯不符,該項記載之所生效力,因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而被推翻。

②證人黃玉雯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曾處理曾志峰出賣系爭

房地之事宜;簽約是代書(即林素梅、下同)處理,文書就是另一同事處理;用手寫的部分是代書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證人邱汝紅於本院證述:基本上不動產合約都是代書處理,伊只是處理行政機關需要的文書而已;付款明細的內容不是伊寫的;合約是代書林素梅簽的、本件買賣契約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的付款明細⒈⒉⒊都是林素梅代書處理,她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付款等事宜,確係由證人即代書林素梅處理,應可認定。又證人(即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林素梅於原審證稱:「兩造雙方會同在伊辦公室,第一期款項(即90萬元定金),兩造說他們自己處理好了,伊並未親眼看到他們交付動作,原告就做簽收,第二期(90萬元)完稅款,原告說尚未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上沒有簽收」、「(是否知悉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情形?)第二期完稅款,原告說尚未收受,故合約書上沒有簽收。」(見原審卷第

157、158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兩造間立約日是否有交付90萬元?)該部分我沒有見證到。」、「(吳有志是否有去付完稅款?)我沒有看到他有付這個錢。」、「我請她確認錢是否收到,她說沒有拿到,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60、161、163、165頁)等語,於本院亦證述「(稅款下來90萬元有無支付,妳是否知道?)證人林素梅這部分辦理的過程,我有打電話詢問兩造,他們回說他們是彼此認識的好朋友,會自己處理,已經有支付了,代書可以辦理過戶了,所以這部分我沒有見證到。」、「我事前有問他們完稅款90萬元,他們已經自行交付完成,我印象中李雨璇有簽名,○○路房地移轉後,要通知他們會同結案時,之後他們沒有一同來,是不同的時間有來很多次,買方一直要求要將權狀帶回,我告知他一定要雙方來才能帶走,這是買方的部分,賣方的部分是有先來我公司,我有請他們完稅款的部分有付錢,要先簽名,所以她有先簽名,但過了幾天她又來表示沒有收到錢,又將簽名畫掉。之前我有打電話確認,登記完成我會請補簽名,後來李雨璇說沒有收到完稅款,所以又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查證人林素梅係受雙方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與兩造並不認識(見本院上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0頁),執業多年有其專業職業倫理及知識,當無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證述,未曾見聞上訴人交付定金或完稅款。至證人林素梅於本院上訴審所為簽約金他們說自己已經收受完畢;簽約時他們說是事實的買賣行為,資金自行交付就好,我說我就不介入之證述(見本院上字卷第159頁),於本院所為其有告知兩造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記載之意義;我有打電話詢問兩造稅款下來90萬元有無支付,他們回說他們是彼此認識的好朋友,會自己處理,已經支付了,代書可以辦理過戶了;有用電話確認完稅款有支付之證述(見本院卷129至132頁),惟查證人林素梅上開之證述,足見林素梅確實並未見聞上訴人確有交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予李雨璇,而係僅以電話詢問或由上訴人、李雨璇口頭告知上情,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確實尚未交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李雨璇之實不相符合,自難僅憑證人林素梅以其代書專業知識告知上訴人、李雨璇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之意義,而遽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依上,上訴人確實尚未交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予被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李雨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李雨璇之借款債權200萬元

抵充系爭買賣之定金及完稅款,據以主張其已支付上開價金。查:

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陸續以現金借款予李雨璇,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200萬元,其係以其中之180萬元,抵償定金及完稅款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主張,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其借錢予李雨璇,曾執有借據,在系爭房地過戶

後已將借款之相關資料銷毀,無法提出相關任何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157、246頁、本院卷第332頁),就其曾執有借據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過戶,但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會同到代書事務所結清並會同點交,故代書未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情,業經代書林素梅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此亦係上訴人因貸款之需要,乃虛偽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195至201頁)。又依代書林素梅及李雨璇之陳述,雙方約定之交付尾款日(指扣除代償農會之貸款後之餘額),上訴人雖曾到代書事務所,但適巧李雨璇有事先行出去,其後二人並未再碰面,上訴人之後即避不見面,並拒接代書之電話(見本院上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3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對李雨璇有200萬元債權,扣抵價金後尚有20萬元債權,且其尚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理應速向代書聯絡接洽相關事宜,豈有避不見面之理?上訴人既尚未合法取得權狀,且依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所示,系爭房地自始未曾交付上訴人,仍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居住使用中,在此情況下,顯不能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已完美終結,上訴人豈有可能冒然將其所持有借款憑證銷毀?其此部分主張,顯與生活經驗有違,不能採信。

③再參諸上訴人於101、102、103年之綜合所得資料,分別為營

利所得13萬2,589元、28萬1,102元、36萬2,9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7頁、本院更一卷第337至348頁)。是其個人所得不多,可直接支配使用之金錢甚少。又其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伊從事電動車買賣、修理行業,如果有需要用錢,還是由伊父母支出,整個經濟都是伊父母掌握,收入伊不曉得,帳都是伊父母在做,伊就負責修理、送車」等語,有該刑事卷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依此事實觀之,其用錢多要經父母同意,經濟都是伊父母掌握,收入(應係指車行)伊不曉得,帳都是伊父母在做,伊就負責修理送車,換言之,上訴人係受父母僱用之人,對車行並無支配管理權能,則車行之營收利潤與其無關,且非其所能動支。再者依其於本院提出之存摺往來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397至413頁),固有多筆金額達數萬元及數十萬元之往來,但其中有數筆係不爭執事項㈥之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之往來資料,且有向中租迪和借款49萬多元,並無大筆現金提款資料,且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存摺上何筆提領款係交付李雨璇之借款以供本院比對,依此資料無從認定其有支付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雨璇之事證,況且此項金融往來資料早已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庭中迭次陳稱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顯見其早知其存簿資料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收入情形,難認其有經濟能力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李雨璇。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李雨璇有系爭借款債權,以對李雨璇之借款債權抵償定金、完稅款等情,委無足採。

⑤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裁判)。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買賣過程亦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足見兩造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無接觸,自可認定。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予李雨璇與上訴人所簽訂乙節,亦有林素梅提出之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係買賣契約之賣方,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李雨璇所有,被上訴人係出名人而已,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李雨璇亦於本院前審否認此情,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況縱認被上訴人係出名人,在借名關係未消滅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出名之人亦有權處分其被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係近年來之實務見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於貸款代償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元,並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予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於同日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所謂尾款實際上係由台灣銀行之貸款支付,並非由上訴人交付。換言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自始未曾直接支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自不能因買賣之尾款支付,即推認前二期價金亦已交付。

㈡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定金及完稅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發函向上訴人解約,上訴人於翌日即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尚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不能而言。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92年9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9日,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沈妙怜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063號辦理查封登記;又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號再次辦理查封登記,於108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是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於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項情事變更因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未支付定金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土地增值

稅、契稅及代書費共計6萬3,638元之損失,有無理由?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契約成立由上訴人交付90萬元做為定金,完稅款90萬元於稅單核下支付,尾款40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成貸款核下付清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22日完稅過戶,則上訴人之完稅款依約亦須繳納,乃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被上訴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均係為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造成上開費用之支出徒然成為無益支出,自堪認定係屬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既已支出上開費用共6萬3,63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此係於契約經順利履行時,自應依約定各自負擔相關費用,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造成契約未順利完成所衍生,自不能再據此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抗辯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638元(180萬元+6萬3,63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萬3,638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萬3,638元本息部分,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命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此部分因訴之變更,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爰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因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未見過被上訴人乙情,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