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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民裕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參 加 人 呂伯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泓被上訴人 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參 加 人 周順隆原名周登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均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呂伯偉、林孟泓(下分稱呂伯偉、林孟泓,合稱呂伯偉2人)主張:呂伯偉及訴外人石宏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林民裕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嗣石宏揚於109年4月29日將其就購買「系爭13筆土地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讓與林孟泓,經林民裕之同意等語。查呂伯偉2人對於本件林民裕訴請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移轉登記系爭13筆土地民事事件,若林民裕受敗訴判決,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呂伯偉2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此有呂伯偉2人提出林民裕與呂伯偉及石宏揚間之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石宏揚與林孟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林民裕出具予林孟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為據,堪認呂伯偉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呂伯偉2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林民裕,自得參加訴訟。從而,呂伯偉2人為輔助林民裕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周順隆(原名周登河)主張: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即董事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同意,並經本院認其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詳本院110年12月14日另紙裁定),然該裁定尚未確定,在其確定前,周順隆仍得為輔助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民裕主張:㈠伊前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買受系爭13筆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㈡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歷經數次合併及更名:先後奉大陸地區華東紡織管理局與上海市紡織工業局函令及批准合併為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及楊浦棉紡織印染廠(後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嗣於95年11月22日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註銷登記,其所有債權債務均由上海華申國際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申集團)承擔,而華申集團再於102年10月23日將承接自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之債權債務等無償讓與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復因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業由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歷合併、更名後,其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均由存續後之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繼受,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因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則系爭13筆土地實屬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是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就系爭13筆土地應辦理更名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俾便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買賣及企業合併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就系爭13筆土地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林民裕。⒋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民裕。

二、林民裕參加人呂伯偉2人主張:呂伯偉及石宏揚於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林民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嗣石宏揚於109年4月29日將其就購買「系爭13筆土地出資額3000萬元之債權」讓與林孟泓,系爭13筆土地固由林民裕與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訂立買賣契約,伊等確為因林民裕敗訴而受不利益,為輔助林民裕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聲明及陳述均同林民裕等語。

三、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則以:系爭13筆土地買賣,伊自始有履約移轉產權之意願,惟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買賣成立於102年間,當時兩岸政治和諧,伊履約本無困難,但時至本訴訟提起之前,兩岸政治環境丕變,林民裕請求伊於「中華民國」官方機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等申請文件用印實有困難,故無法完成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參加人周順隆則以: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即董事長,林民裕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於102年12月12日以系爭13筆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存疑,林民裕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民裕曾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買受系爭13筆土地,而系爭1

3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經林民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土地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見原審卷㈠第83至93頁)等文件。

㈡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173頁)。

㈢本件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因為無法提出具名中華民國字樣的公

契約予林民裕,故兩造無法就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參加人呂伯偉、訴外人石宏揚於105年5月31日與林民裕簽訂

「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石宏揚並於109年4月29日將其債權讓與林孟泓,並經林民裕之同意,但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民裕與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所簽立。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林民裕主張其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購買系爭13筆土地,惟

因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無法提出具名中華民國字樣的公契約,故林民裕本於買賣及企業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後,應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林民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林民裕主張其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購買系爭13筆土地,惟因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無法提出具名中華民國字樣的公契約,故林民裕本於買賣及企業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後,應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林民裕有無理由?㈠林民裕主張伊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買受系爭13筆土地,而

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簡稱甲方)與林民

裕(簡稱乙方)簽立,其契約書載明買賣緣由為「甲方(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係原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數次變更後的存續企業,其所存續的原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台灣分公司之名義登記依法擁有坐落於台灣省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其未登記之附著物之所有權;今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其附著物全部售予乙方(林民裕)。據此,特立本約」(見原審卷㈠第87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林民裕所購買者係「甲方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原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數次變更後之存續企業),以台灣分公司名義登記之13筆土地。

林民裕雖主張:上海市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廠」,又稱「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者為同一公司云云,固提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修訂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上海市紗商業同業公會廠商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據。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1條:「本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之定名曰三明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系爭章程第1條既僅記載「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三明紡織」又稱「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為真。

⒉系爭登記表記載:「廠商名稱:三明紡織廠」、「總經理吳

本善」、「廠章: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09頁),又「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35年12月由經濟部發給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則系爭登記表上記載之「廠商名稱」為「三明紡織廠」與「廠章」蓋用「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不符,系爭登記表上並無「三明紡織廠」係「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實難遽謂「三明紡織廠」係「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謂「三明紡織廠」,係前開經濟證工廠登記證所載之「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廠」,又稱「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者為同一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⒊據上,系爭13筆土地係登記「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買賣標的係「原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係其數次變更後之存續企業),以台灣分公司名義登記之13筆土地」,林民裕復無法證明「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法人,上訴人主張⑴「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存續之「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變更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⑵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就系爭13筆土地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登記移轉予林民裕、及⑶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節,均屬無據。

㈢林民裕又主張: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44年9月29日奉大陸

地區華東紡織管理局函令與紡織管理局申新系統合併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云云。並提出華東紡織管理局1955年9月29日東紡(55)人字第8427號函及沿革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10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下稱原審更㈠卷,第89頁)。然查:

⒈上開華東紡織管理局函以「茲正式批准申新總管理處暨所屬

申一、申二、申五、申六、申九等五個廠從九月起實行公私合營;並批准中華第一、鴻豐、三明、緯昌與申新系統合併」等文字,惟上述文字「三明與申新系統合併」,其中「三明」是否即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新」是否即為「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自難僅憑上述華東紡織管理局函,遽以認定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44年9月29日奉大陸地區華東紡織管理局函令與紡織管理局申新系統合併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

⒉又林民裕所提出之沿革表係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製表,僅

繪製三明紡織廠併入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該「三明紡織廠」是否即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證明,已如上㈡所述,且若此沿革表僅蓋用上級主管單位「上海華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實難以該沿革表認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紡織管理局申新系統合併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

⒊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八八)核字第1

9734號公證書所附之上海市楊浦區公證處公證書附件上海申新紡織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花紗布公司上海採購供應站所載:「…茲因…三明紗廠業經併入我屬申新六廠」(見本院卷㈠第33頁),申新六廠回復華東紡織管理局亦明文「在公私合營過程中,三明紗廠併入本廠(申新六廠)…」(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三明紗廠」是否即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民裕無法證明,則依上開海基會公證書及附件僅能證明「三明紗廠」併入「申新六廠」,並無法證明「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併入「申新六廠」,林民裕徒然主張: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係併入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申新六廠)無疑,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之前身,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⒋又系爭13筆土地前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周登河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認定「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購得系爭13筆土地…」,復認定「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吳企堯、董事兼經理吳本善、董事兼副總經理周錫成三人出面,授權吳本立、徐會群、黃福祥三人共同全權處理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然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或其前身)是否即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證明,已如上⒈、⒉、⒊所述,自無法遽認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法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購得系爭13筆土地者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林民裕簽立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要屬不同,自不能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有利林民裕之認定。

㈣林民裕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於44年9月29日與紡織管理局申新系統合併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乙情為真,則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嗣經更名或吸收合併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其沿革如下:

⒈47年10月27日公私合營申新第五棉紡織廠、公私合營申新第

六棉紡織印染廠、公私合營榮丰棉紡織印染廠,經上海市紡織工業局批准與申新第五棉紡織廠合併並更名為公私合營楊浦棉紡織印染廠(見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區○○○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㈠第73頁)。

⒉55年10月1日起公私合營楊浦棉紡織印染廠更名為上海第三十

一棉紡織印染廠,59年8月6日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見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區○○○0000○○○○○○00號公證書影本、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區○○○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㈠第75、77頁)。

⒊102年10月23日經上海紡織控股集團批覆,將上海第三十一棉

紡織廠所有債權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轉讓予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見105年8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63935號證明正本及所附上海楊浦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內容為上海華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願將所承接之三十一棉全部債權債務無償轉讓予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249至257頁〕。

⒋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已被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見108

年1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06103號證明正本及所附上海楊浦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內容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原審卷㈠第483至489頁〕。

然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併入三明紡織廠之情,自無法認定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系爭13筆土地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林民裕以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予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負有讓林民裕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現仍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並非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係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之前身)與林民裕(簡稱乙方)簽立,林民裕自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就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系爭13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林民裕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尚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林民裕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企業合併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㈠應將系爭13筆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㈡就系爭13筆土地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林民裕。㈢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民裕各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林民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