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呂孟旻
吳松川吳戴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代 理 人 孟士珉律師被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呂孟旻擔任其夫即訴外人吳建毅之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4年8月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地(下稱95-2地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40萬元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200萬元;惟繳息至87年5月12日止即逾期未繳付本息,經拍賣上開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本金38,405,22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88年度執字第12046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聲請拍賣呂孟旻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00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慎字第5224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不足以清償稅捐、呂松根在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吳松川、原審共同被告吳森頴、上訴人吳戴芳(下稱吳松川等3人)與呂松根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之總和,經原審於100年3月間以拍賣無實益,駁回該案執行,以致被上訴人全未受償。
㈡呂孟旻於借款人逾期繳款之際,將其所有00地號土地設定第
一順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松根及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松川等3人及呂松根,係為脫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遭駁回聲請後,呂孟旻旋即於100年5月25日將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以總價24,15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玟良,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李玟良名下。呂松根因呂孟旻出售上開3筆土地予李玟良於100年6月間收受價金分別為220萬元、300萬元、38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共3張;吳松川則收受面額合計6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共7張(均載有受款人吳松川支票)、吳森頴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共3張(均為載有受款人吳森頴支票);吳戴芳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共3張(均載有受款人吳戴芳之支票)。
㈢呂孟旻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均屬通謀虛偽而設定,吳松川等3
人及呂松根就抵押權設定內容實際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即就00地號土地對呂松根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松根就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呂孟旻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案件,已經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卷可稽,吳松川等3人與呂孟旻亦均有親屬關係,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實際應無抵押債權存在,卻以抵押權人身分受領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呂孟旻請求吳松川等3人分別返還上開所不當得利受領之價金予呂孟旻,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爰求為判決:1.吳松川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2.吳戴芳應給付呂孟旻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吳森頴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在卷)。
二、上訴人等答辯以:㈠上訴人等自認就附件所登記之抵押權,對呂孟旻確屬通謀虛
偽,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但呂孟旻對吳松川等3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呂孟旻對上訴人等為請求。
㈡呂孟旻固有交付吳松川面額合計600萬元支票7張、吳戴芳面
額合計200萬元支票3張,惟支票給付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或為投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10紙支票究竟與其主張之債權有何關係,及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說明及舉證,而非由上訴人等舉證彼此間就上開金額之收受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呂孟旻、吳森頴於塗銷抵押權設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中雖已自認犯罪,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乙事,與呂孟旻交付上開金額並無關聯,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間金錢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如呂孟旻係為脫產,明知與吳松川等3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
給付吳松川等3人上開款項,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呂孟旻應不得請求吳松川等3人返還上開款項,呂孟旻既對吳松川等3人並無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行使。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9-251頁):㈠吳森頴為上訴人呂孟旻之舅舅,吳森頴配偶為吳戴芳,吳森頴及吳戴芳兒子為吳松川,呂松根為呂孟旻之堂哥。
㈡呂孟旻擔任訴外人即其夫吳建毅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8月2
日提供其所有之00-0地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40萬元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200萬元;借款繳息至「87年5月12日」,逾期未繳付本息,經拍賣上開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本金38,405,22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取得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46號債權憑證。
㈢呂孟旻另外名下所有00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呂
松根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30日由吳松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88年1月5日由吳森頴及吳戴芳二人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及於88年1月7日由訴外人呂松根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將呂孟旻所有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
聲請執行拍賣後,該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慎字第52247號受理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7日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2247號債權人拍賣無實益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1,763,000元,惟系爭土地分別設有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17,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優先稅捐債權約5,569,058元,與抵押債權17,000,000元,合計共22,569,058元顯已逾拍賣底價等語,並於100年3月間以拍賣無實益,駁回該案執行(補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呂孟旻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名下00地號共3筆土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於第三人李玟良名下,買賣總價金為24,152,000元。上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係由李玟良開立支票交付予呂孟旻後,呂孟旻將買賣價金存放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帳戶,再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松川等3人及訴外人呂松根,吳松川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6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共7張(均為載有受款人吳松川之支票);吳森頴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共3張(均為載有受款人吳森頴之支票);吳戴芳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共3張(均載有受款人吳戴芳之支票);呂松根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9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共3張。
㈥呂松根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兌現金額,有於100年7月5日轉165
萬元入呂孟旻女兒吳怡嫻帳戶,135萬元入吳怡慧帳戶。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對呂孟旻及呂松根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呂孟旻與呂松根就69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29日所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及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前案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77-103、113-131頁)。
㈧吳松川自認就系爭土地對呂孟旻無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吳戴芳自認就系爭土地對呂孟旻無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㈨呂孟旻與呂松根、吳森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7月4日以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分別由呂松根就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吳森頴及不知情之吳戴芳、吳松川就系爭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均委由不知情之毛健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呂孟旻與呂松根、吳森頴因上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吳松川、吳戴芳部分均不起訴),經原審刑事庭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呂孟旻、呂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呂孟旻、呂松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呂孟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森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松川返還600萬元予上訴人呂孟旻;請求上訴人吳戴芳返還200萬元予上訴人呂孟旻,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松川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600萬元予呂孟旻;吳戴芳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200萬元予呂孟旻:
1.被上訴人主張:吳森頴為上訴人呂孟旻之舅舅,吳森頴配偶為吳戴芳,吳森頴及吳戴芳兒子為吳松川;呂孟旻擔任其夫即訴外人吳建毅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8月2日提供其所有上開95-2地號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40萬元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200萬元;繳息至87年5月12日止,逾期未繳付本息,經拍賣上開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38,405,221元本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取得原審88年度執字第12046號債權憑證、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55頁)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2.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㈣所示,呂孟旻另將名下所有00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30日由吳松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見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查卷他字卷第4444號卷,下稱偵查第4444號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30日由吳松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88年1月5日由吳森頴及吳戴芳等人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及於88年1月7日由訴外人呂松根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詳如附件所示)。惟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將呂孟旻所有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聲請執行拍賣後,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99年度司執慎字第52247號受理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7日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2247號債權人拍賣無實益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1,763,000元,惟系爭土地分別設有6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17,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優先稅捐債權約5,569,058元,與抵押債權17,000,000元,合計共22,569,058元顯已逾拍賣底價等語,並於100年3月間以拍賣無實益,駁回該案執行,而於同年4月30日發給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補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
3.被上訴人旋即就有關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松根部分,以呂孟旻及呂松根等為被告,向原審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呂松根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訴訟事件,經前案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補字卷第77-103、113-131頁,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所示)。嗣吳松川就本件已自認就系爭土地對呂孟旻無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吳戴芳自認就系爭土地對呂孟旻無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㈧所示。
4.而上訴人呂孟旻與呂松根、吳森頴於100年7月4日以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分別由呂松根就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見本院調閱偵查第4444號卷,第37-41頁)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呂孟旻與呂松根、吳森頴因上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呂孟旻、呂松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呂孟旻、呂松根、吳森頴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吳戴芳、吳松川則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㈨所示)。
5.被上訴人又主張:呂孟旻於借款人逾期未繳納借款本息之際,將其所有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松根,及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松川等3人及呂松根,係為脫免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遭駁回聲請後,呂孟旻旋即於100年5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3筆土地(暨地上建物等),以總價24,15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玟良,並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玟良名下,有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各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全字卷第31-35頁、補字卷第59-73頁)。又上開買賣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除簽約金200萬元外,其餘均由李玟良分期開立支票交付予呂孟旻後,呂孟旻將買賣價金存放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帳戶,再於100年7月間以開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之本行支票方式,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松川、吳戴芳等人(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吳松川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6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共7張(均為載有受款人吳松川之支票);吳戴芳收受金額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共3張(均載有受款人吳戴芳之支票),有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函覆原審110年3月5日(110)聯南台南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9頁),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㈤所示。
6.再查上訴人吳松川、吳戴芳等人收受上開支票款之原因,乃因呂孟旻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有吳松川、吳戴芳等人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呂孟旻主張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始依買受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如附表所示10紙,其中給付吳松川(7紙支票)合計600萬元、給付吳戴芳200萬元(3紙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相關支票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35、143頁)等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吳松川、吳戴芳與呂孟旻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實際並無前揭所擔保依序之600萬元、2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既經上訴人吳松川、吳戴芳等自認屬實,則吳松川及吳戴芳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而受領呂孟旻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600萬元、200萬元,其等上開所分別受領600萬元、2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如附表所示,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對「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松川、吳戴芳等於100年7月間受領如附表所示呂孟旻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款,對呂孟旻構成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7.上訴人等雖又抗辯:呂孟旻對吳松川等3人所為之給付,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呂孟旻應不得請求吳松川等3人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給付人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所為給付,係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查呂孟旻係為脫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先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嗣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為脫免遭被上訴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旋即出售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之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內容給付吳松川等3人上開支票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玟良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呂孟旻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給付上開支票予吳松川等3人,僅係為配合系爭土地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內容而交付上開支票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係因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求償,始為上開行為甚明,其上開給付並非屬任意為之,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尚屬有別;依上說明,應認呂孟旻仍得對吳松川等3人(其中吳森頴部分並未上訴在卷),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上訴人等之抗辯,自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8.上訴人吳戴芳、吳松川等雖抗辯:其未受有任何利益,實際上係吳森頴自行使用吳戴芳、吳松川之銀行帳戶,經手與呂孟旻間之法律行為,吳戴芳、吳松川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更未涉及使用匯入銀行帳戶内金額,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給與吳戴芳、吳松川不起訴處分,可徵吳戴芳、吳松川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應對吳戴芳、吳松川主張不當得利,縱吳森頴取得呂孟旻開立之13張支票後,370萬元存入吳松川之銀行帳戶(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實際只有50萬元),另280萬元存入吳戴芳銀行帳戶,上述銀行存摺、提款卡均在吳森頴手上,吳森頴再將吳松川之「台南三信成功分社」提款卡交給呂孟旻,由呂孟旻利用提款機方式,每次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將錢領回,所以吳松川、吳戴芳都不知道其金融帳戶有被存錢,也未使用這些帳戶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按辦理銀行帳戶之開立,須經本人依規定持其證件親至開戶
銀行辦理填寫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經簽名、蓋章,核對本人證件相符等無訛後,始能獲准開戶、存放貸款,上訴人所述吳松川及吳戴芳等竟對此陳稱毫不知情,已非無疑。
⑵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衡情上訴人吳松川、吳戴芳等雖獲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須依本件案情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是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等提刑事告訴上訴人等涉嫌刑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究非審認民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知民、刑法律相關規範之構成要件、侵害客體及保護法益迥異;況刑事部分吳森頴已自認犯罪,經法院刑事庭法官就其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加以審究,然並未就吳松川、吳戴芳有關不當得利之範疇加以審究,是故不得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即遽為吳松川及吳戴芳等並無不當得利之認定。
⑶吳森頴取得呂孟旻開立之13張支票後,縱雖僅將370萬元(或
改稱實際僅交付50萬元)存入吳松川之銀行帳戶,280萬元存入吳戴芳之銀行帳戶,惟上開受款人為吳松川(7紙支票)、吳戴芳(3紙支票)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均經受款人吳松川、吳戴芳等人之簽收,有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於109年12月2日覆原審民事庭之函文暨隨函檢送相關之支票暨背書簽名、蓋章等如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9頁)。
而吳松川與吳戴芳各在支票上之簽名,核與其等在警訊、偵查中到庭之筆錄,或在原審委任狀上之簽名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欄上簽名之筆跡、神韻、筆法等比對結果,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調閱之警卷第7-9、15-18、41、45頁,偵查他字第4444號卷第167頁、原審補字卷第1
35、143頁),可見吳松川與吳戴芳理應皆有實際經手上開支票之情,其等明知不當得利之支票而予以簽收即為實際受領之人,較為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況前揭支票受領後,有無存入銀行帳戶,究之僅係受領支票後之處分行為,難遽以其金融帳戶未被如數存入600萬元、或200萬元,即可據為其未受到法律上利益之論據;至吳松川及吳戴芳事後將支票背書轉讓於他人或指定入他人帳户,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吳松川及吳戴芳所為辯解: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自己之金融帳戶有被存入錢,也沒使用過這些帳戶云云,均屬其等事後片面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㈧所示,吳松川及吳戴芳既於本件訴訟中
已自認對呂孟旻無600萬元、200萬元之前揭抵押債權存在,則如附表開立6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由吳松川及吳戴芳簽收之行為,即屬不當得利,是呂孟旻對吳松川及吳戴芳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等雖抗辯: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依上說明,本件呂孟旻與吳松川、吳戴芳,實際既無600萬元、200萬元抵押債權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吳松川、吳戴芳因欠缺給付目的而受領呂孟旻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600萬元、20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而受領600萬元、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吳松川、吳戴芳等受領呂孟旻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得價款600萬元、2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甚明,均應返還呂孟旻,即無不合。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即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呂孟旻100年間名下財產總額為1,246,2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於前案原審卷第234頁反面,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檔案)等語,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呂孟旻當時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38,405,22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呂孟旻猶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使吳松川、吳戴芳受領不當得利支票,均取得兌現入帳,有前揭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自陷無資力,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從滿足,合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呂孟旻提起本訴,請求吳松川返還600萬元、吳戴芳返還200萬元,及均自受領後如附表支票提示兌現後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吳松川應給付呂孟旻600萬元本息、吳戴芳應給付呂孟旻200萬元本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次序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1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2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1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3 000000000 100年7月1日 8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4 000000000 100年7月1日 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5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7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6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7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松川 8 000000000 100年7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戴芳 9 000000000 100年7月1日 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戴芳 10 000000000 100年7月1日 50萬元 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 吳戴芳
附件:(見原審補字卷第59-63、71-75頁)土地: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0.00 全 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9.00 全 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情形: 1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87年東資地字第033456號 2.登記日期:87年12月3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松川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0元 8.存續期間:87年12月29日至89年12月29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2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東資地字第000020號 2.登記日期:88年1月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森頴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2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8.存續期間:88年1月4日至90年1月4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3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東資地字第000020號 2.登記日期:88年1月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戴芳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2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8.存續期間:88年1月4日至90年1月4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4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東資地字第000235號 2.登記日期:88年1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呂松根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 8.存續期間:88年1月6日至90年1月6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