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皇州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被上訴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上訴人 劉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5條、第7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鄭鴻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劉雪鳳給付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先位係依協議書第6條,或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二者擇一請求鄭鴻權給付;備位係依協議書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請求劉雪鳳給付(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核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增列民法第226條為請求依據,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為訴之追加,毋須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
落嘉義縣○○鄉○○○段○○小段l2l4、1220、1230地號土地(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1214、1220、1230土地)。
依協議書第6條記載:「如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51%、甲方25%、乙方陳皇州11%、劉雪鳳13%比例分配。」另第7條約定,若有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料劉雪鳳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茂水,龔茂水再移轉登記予鄭鴻權,嗣由鄭鴻權出售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鴻權),現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查封在案。因兩造簽立協議書時,預計系爭土地可以用約1億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現已找到願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然土地現為金鵬公司所有,且被查封,致無法出售,鄭鴻權顯然違反協議書第5條,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鄭鴻權與金鵬公司間係借名登記關係,鄭鴻權可依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願出價1億元之買主,卻拒而不為,使上訴人無法以1億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依協議書第6條,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億元之11%即1,100萬元,故先位依協議書第6條或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鄭鴻權給付1,1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土地非鄭鴻權所出賣,劉雪鳳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龔茂水,用以清償劉雪鳳積欠龔茂水之債務,依協議書第5條、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劉雪鳳給付1,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鄭鴻權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109年10
月22日(即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劉雪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00萬元,及自10
9年10月22日(即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鄭鴻權:
1.系爭1214、1220、1230土地於協議書訂約當時,地目分屬墓、田、雜,價格低落,為求土地有效利用、增加土地之價值,故立約之雙方協議,乙方即上訴人、劉雪鳳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變更程序之條件,待地目變更為殯葬用地後,土地得以開發利用,興建納骨塔,土地價格才會倍增,若未辦理地目及使用變更之程序,不可能有人願出價1億元以上之買賣價款。換言之,協議書第4、5、6、7條之約定,連環相扣,前後呼應,第5、6條效力之發生,顯係附有「乙方(上訴人、劉雪鳳)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2.上訴人及劉雪鳳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所指定之人溫樂源(劉雪鳳之子)、王明陽2人後,僅於102年為3次申請地目變更,之後即延宕多年未能辦妥;嗣經龔茂水委託鄭鴻權多年努力,始於106年4月11日經嘉義縣政府函准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殯葬用地」,系爭土地因而得以開發利用,上訴人及劉雪鳳有違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未履行第4條之停止條件,致協議書第5、6、7條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鄭鴻權給付1,100萬元(即系爭土地售價1億元×11%之買賣價款)等語。㈡劉雪鳳:
系爭土地係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借名登記於龔茂水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劉雪鳳保管,劉雪鳳並未出售給龔茂水,也未將土地給龔茂水擔保抵債,龔茂水只是指名登記人,而上訴人與劉雪鳳均為協議書之乙方,劉雪鳳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權益。鄭鴻權是協議書之甲方,亦明知龔茂水僅為系爭土地的指名登記人,卻未通知乙方,以乙方違反第4條為理由,逕自去找龔茂水購買系爭土地。詎龔茂水與鄭鴻權於105年11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龔茂水於107年12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豈料龔茂水與鄭鴻權2人又再次於106年8月共謀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鴻權,鄭鴻權再將系爭1214土地出售給金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鴻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鵬公司再將土地分割為1214、1214-1、1214-2地號三筆土地,而鄭鴻權自承上開移轉為借名登記,金鵬公司未付價金。鄭鴻權又另授意上訴人對劉雪鳳、龔茂水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致劉雪鳳無法繼續進行變更土地地目的程序。系爭土地在鄭鴻權的主導下移轉至其個人及金鵬公司名下,並對外舉債5,000多萬元,又設定高額抵押權,鄭鴻權成為土地不當利益的最大獲利者。依協議書縱使無人購買系爭土地,鄭鴻權亦不能違法、違約將土地變更為其個人所有,況現已有第三人要購買土地,鄭鴻權應依約履行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4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美樺,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頁),約定
:甲方(即鄭鴻權、陳美樺)所有系爭土地,為塗銷系爭土地上郭明憲、陳秋燕所設定5千萬元抵押權及塗銷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順字第36427號查封登記(郭明憲、陳秋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條件如下:
1.甲方向郭明憲所為借款,實際僅取得760萬元。應由乙方【即陳皇州、劉雪鳳】負責向資方借得2千萬元,做為塗銷及清償上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事項之費用。乙方劉雪鳳應於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借款中之1百萬元交於甲方,甲方陳美樺、鄭文裕及乙方陳皇州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乙方劉雪鳳做為借款之擔保。
2.乙方向資方借得2千萬元給付甲方之方式:⑴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人、第三順位塗銷抵押權時,乙方給付甲方5百萬元中之4百萬元,另1百萬元乙方已於101年11月14日給付甲方。⑵乙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再給付甲方3百萬元。⑶系爭土地上郭明憲、陳秋燕之抵押債權5千萬元塗銷後,乙方再將應付1,200萬元扣除給付郭明憲、陳秋燕及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與甲方。
3.甲方於前條約定成就後,陳美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移轉予乙方所指定之人。
4.乙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後,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俾增加土地價值。但其中支付之變更程序所支付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迨系爭土地出售後由價金扣還甲、乙雙方。
5.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如有他人願出價1億元以上之買賣價款時,甲、乙雙方均不得拒絕,若有一方不同意,則須以出價金額按對方所得分配比例買回。
6.如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51%、甲方25%、乙方陳皇州11%、劉雪鳳13%比例分配。
7.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內容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於本契約簽立時交付乙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
8.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芳均擔保金3千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俊傑擔保3千萬元,甲方於簽約時起應負責塗銷。
㈢上開協議書第1.2.3條,均有依協議書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387頁)。
㈣兩造間、及與龔茂水間之相關民、刑事案件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207-209頁)。
㈤108年間劉雪鳳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龔茂水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龔茂水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劉雪鳳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下稱另案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二第29-48頁),劉雪鳳有提起第三審上訴。
㈥系爭1214、1214-1、1214-2土地,由中租公司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
㈦本件合作協議、土地買賣等過程,如附表三事件時序表所示(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爭執事項:
㈠協議書第4條,乙方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是否
為第5、6、7條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㈡先位聲明: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6條,或第5、7條及民法第
226條,擇一請求鄭鴻權給付1,100萬元(即系爭土地售價1億元×11%),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請求
劉雪鳳給付1,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協議書約定條款之真意:
1.兩造簽立協議書,及其中第1至3條均已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劉雪鳳,下稱乙方)於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後,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俾增加土地價值。但其中支付之變更程序所支付之費用由甲(鄭鴻權、陳美樺,下稱甲方)、乙雙方共同負擔,迨土地出售後由價金扣還甲、乙雙方。」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如有他人願出價壹億元以上之買賣價款時,甲、乙雙方均不得拒絕,若有一方不同意,則須以出價金額按對方所得分配比例買回。」第6條:「如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51%、甲方25%、乙方陳皇州11%、劉雪鳳13%比例分配。」第7條:「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內容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陳美樺移轉至劉雪鳳所指定之王明陽、溫樂源(劉雪鳳之子)名下後,再於103年6月13日移轉至龔茂水名下,土地移轉之情形如附表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龔茂水後,本件協議書之甲方、乙方、龔茂水及金鵬公司等人間,陸續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附表二),與本件協議、土地買賣之相關過程,如附表三事件時序表,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
2.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劉雪鳳於原審陳述:「鄭鴻權跟陳美樺是陳皇州的朋友,是陳皇州介紹他們來認識我的,因為他們的系爭土地是殯葬土地,可以開發殯葬業,但是那時候被郭明憲查封要拍賣,所以我們協商好,我籌資兩千萬把系爭土地的債務處理好,再把土地賣掉...。契約簽訂後大家都可以找買主,就是要把土地賣給價高的人」等語;上訴人陳明:「當初陳皇州認定是由劉雪鳳籌募資金處理土地上的債務,但是這個土地要開發要做地目變更,所以陳皇州認為他是負責處理地目變更的部分,所以他給了鄭鴻權55萬元。」(原審卷一第414頁筆錄),而鄭鴻權則陳述:「協議書第4條,土地原本要做地目變更,但都沒有變更,到103年就賣給龔茂水。依協議書第7條,上訴人、劉雪鳳他們違約應該要賠償,我都沒有跟他們求償,而且地目變更的程序是我自己去辦的,我有跟龔茂水要用2,800萬元買回,我只有先付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再參照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內容,及系爭1214土地(面積26,257平方公尺)原地目為「墓」、1220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地目為「田」、1230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原地目為「雜」,嗣106年系爭1214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殯葬用地,並分割為三筆地號(附表一編號7),有原審法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龔茂水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3-101頁、第217-221頁),是依協議書之前後約款內容及文義,及簽約後至103年6月16日劉雪鳳將土地移轉給龔茂水之前,甲、乙雙方所為(參附表三編號1-14之事件經過),足徵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籌資塗銷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給第三人郭明憲等人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另方面則由乙方取得土地並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編定,在土地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之後,預期土地價值可能增加至1億元以上,始約定倘有人願出1億元以上買賣價款,甲乙雙方不得拒絕,並依出售價款之比例分配利益,是協議書之契約條款第4條,與第5、6條之約款,係互有連結,需先完成第4條之土地地目變更,以增加土地價值,才有可能依第5、6條出售土地達1億元以上並分配價款,並非各自獨立之條款。
3.又依協議書第4條,上訴人及劉雪鳳需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劉雪鳳雖曾申請辦理系爭1214土地用地變更事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其行政程序僅處理至102年12月25日為止(附表三編號8-1至9-3),而上訴人則未曾為任何申請變更行為,其亦陳明僅支付鄭鴻權5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14頁),另參以劉雪鳳提出之書狀、義竹案第三期支付1200萬明細、承諾書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235、237頁),可知上訴人本應支付土地增值稅497,789元,鄭鴻權承諾由劉雪鳳過戶之義竹土地完成三天內,以300萬元給陳美樺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一第237頁承諾書);而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者,依明細表所載,僅有55,000元、57,500元,共112,500元(本院卷一第235頁義竹案第三期支付明細)。
4.系爭1214土地嗣後係由鄭鴻權代理龔茂水提出申請自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或殯葬用地,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4月11日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殯葬用地,再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8日更正編定為殯葬用地,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4月20日同意備查在案,經調閱劉雪鳳與龔茂水另案41號卷宗查核明確(41號卷二第297至327頁),是乙方並未依協議書第4條完成其約定之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別變更之契約義務,自屬明確。又協議書第
4、5、6條係互有關連,非各自獨立之條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完成第4條之契約義務,土地本無增值至1億元以上之可能,嗣甲方即鄭鴻權自行申請變更地目後,系爭土地固有增值,惟上訴人既然未盡契約義務,自無從逕依第6條請求分配價款。
5.另民法第99條第1項固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協議書之條款,雖互有關連,但第4條之辦理變更地目,並非第5、6條出售、分配價款等約款發生效力之條件,依協議書整體條款文義解釋,第4條係乙方之契約義務及使土地增值之要件,鄭鴻權抗辯第4條之履行為其他約款之停止條件,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或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擇一請求鄭鴻權給付,並無理由:
1.協議書第6條與第4條約定互有關連,上訴人未履行第4條之義務,不得逕依第6條請求分配等情,已如前述。況依契約第5條、第6條之文義解釋,如有「他人」願出價...,出售土地價款應按..比例分配等語,係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甲方、上訴人、劉雪鳳始按比例分配價款,然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9日係由龔茂水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鄭鴻權,系爭1214土地再從鄭鴻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鄭鴻權為負責人之金鵬公司(附表一編號5-7之移轉),而上訴人先主張鄭鴻權、金鵬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價金之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後又提出系爭1214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主張鄭鴻權以119億1,405萬元出售系爭1214土地等情。惟查,鄭鴻權陳明金鵬公司負責人原為鄭鴻權之子鄭坤全,106年10月之後公司負責人變更回鄭鴻權,土地是農業用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地目變更後,才移轉登記給金鵬公司。實價登錄119億多元,是開始營運之後,公司要逐年攤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再參以原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調閱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系爭1214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鄭鴻權移轉登記予金鵬公司之價格為18,747,498元(原審卷一第189頁),與上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不符,是上訴人於未依第4條履行變更地目之契約義務前,本不得請求分配價金,且上訴人有關土地移轉價金之上開主張先係互為矛盾,復未證明鄭鴻權有無以1億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主張依協議書第6條請求鄭鴻權給付,自難憑採。
2.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找到願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鄭鴻權違反協議書第5條,不能出售,應依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協議書第5條約定與第4條互有關連,乙方需履行第4條之
變更地目之義務,始有第5條、6條出售及分配價款可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表示其有出價1億元之買主,然此部分未經舉證證明。況第7條之約定,以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內容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沒有要解除契約,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1頁),鄭鴻權亦表示沒有要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113頁),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5條、第7條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⑵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協議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第4條變更地目之義務,後由鄭鴻權代理龔茂水提出申請,完成地目變更程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先未依協議書履行,已有可歸責事由。況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係分配價金,並非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所謂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協議書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請求劉雪鳳給付
,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並陳明:依另案件41號判決,劉雪鳳把土地登記龔茂水只是擔保,並非買賣,所以上訴人不再主張協議書第6條,只主張因劉雪鳳把土地登記給龔茂水,導致後面有人願意出價時(土地無法出售),依照協議書第5、7條及民法226條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為劉雪鳳所否認,抗辯違約者為鄭鴻權,其均有依約履行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劉雪鳳同為協議書之乙方,是上訴人與劉雪鳳同須履行協議書第4條之土地地目變更之契約義務,然二人未完成地目變更,已有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未解除契約(本院卷二第201頁),而協議書第5、7條之約定,係分配價金,並無所謂給付不能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敘明何以其得逕請求劉雪鳳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劉雪鳳依協議書第5、7條及民法第226條應為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協議書第6條或第5、7條、民法第226條請求鄭鴻權給付1,100萬元本息,備位依協議書第5、7條、民法第226條請求劉雪鳳給付1,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