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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文國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典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至101年5月15日止,以投資股票、理財應急或償還家人債務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35萬元,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卓麗鳳所有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00號帳戶),兩造間借貸均未約定清償期,經伊曾以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卻否認借款,顯係拒絕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係匯款至伊配偶卓麗鳳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次之匯款時間及金錢,均係被上訴人委由卓麗鳳處理買賣土地或報稅等事務,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與伊。又伊並無向訴外人林芷伊借款200萬元、向林足芳借款185萬元之情事,自無因積欠林芷伊、林足芳金錢而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由,另兩造、林芷伊、林足芳因另有糾紛致生嫌隙,林芷伊、林足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至101年5月15日

間陸續匯款共計63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卓麗鳳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如下附表所示(見新調卷第21至28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 98年8月10日 20萬元 新調卷第21頁 2 98年10月09日 10萬元 新調卷第21頁 3 99年2月12日 25萬元 新調卷第22頁 4 99年12月30日 200萬元 新調卷第23頁 其中15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林芷伊之債務(新調卷第30頁)。 5 99年12月30日 200萬元 新調卷第23頁 其中185萬元供上訴人對訴外人林足芳清償債務(新調卷第32頁) 6 100年2月01日 50萬元 新調卷第23頁 7 100年3月01日 30萬元 新調卷第24頁 8 100年6月02日 10萬元 新調卷第25頁 9 100年10月11日 20萬元 新調卷第26頁 10 101年1月17日 40萬元 新調卷第27頁 11 101年5月15日 30萬元 新調卷第28頁 總計 635萬元

㈡上訴人之配偶卓麗鳳曾在下列時間匯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胞姊林芷伊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9年12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林芷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下附表所示(見新調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2至284頁、第411至417頁)。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95年9月08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413頁 2 96年3月02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415頁 3 97年2月15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415頁 4 98年2月20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417頁 5 99年3月05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417頁 6 99年12月31日 150萬元 新調卷第30頁

㈢上訴人之配偶卓麗鳳曾在下列時間匯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胞姊林足芳帳戶,並於99年12月31日匯款185萬元至林足芳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見新調卷第31至3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民事執行

處於109年11月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全新字第258號為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如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57至558頁)。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8.1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1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3 2分之1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上之000建號 (住址:台南市○○區○○路000號) 149.06 2分之1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償還借款,借款金額共計710萬元(備註:此金額其中10萬元係誤算;其中65萬元罹逾時效故未請求,實際請求金額為635萬元)。嗣上訴人以新化郵局81號存證信函否認借貸一事(見新調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98年8月10日至101年5月15日期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陸續交付635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金錢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交付,及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反之,如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言即屬傳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胞姊林芷伊於原審證稱:「(關於99年12月30日

的200萬元,你是否知道什麼事情?)這是從86、87、88年期間累積的借款,是林文國跟我借的,這些錢是我跟會的會錢,我的會頭曾天福直接把錢拿給卓麗鳳,不是透過銀行匯款,曾天福大約三、四年前已經往生,86年的60萬元現金,是我直接給卓麗鳳,87年的90萬元是我跟我妹妹合資跟了一個會到期,我的部分是90萬元,會頭曾天福直接拿給卓麗鳳的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給現金,88年的50萬元是現金,是我拿給卓麗鳳的。」、「(你說是你借給林文國的,為什麼會變成林志典跟林文國的借款?)95年到99年這五年間,卓麗鳳各還給我10萬元,匯到我的銀行帳戶,總共匯了50萬元,在99年12月28日林文國親自打電話跟我確認剩下的金額,要我提供帳號,說要還我錢,我問他方便嗎?林文國親口跟我說先跟志典週轉,到99年12月31日卓麗鳳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匯入我的帳號150萬元,叫我去確認,我刷存摺的確有150萬元進我的帳戶。所以林文國欠我的錢有還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3頁);於本院則證述:「妳與林文國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一共有幾筆?)三筆。」、「(第一筆是何時?金額為何?)86年60萬元,回娘家時給現金,林文國的財務是卓麗鳳經手,過年林文國在場,由卓麗鳳點算。」、「(當時林文國以什麼理由向妳借錢?)我85年4月生老二,媽媽上來幫我坐月子,直到我找到保母,媽媽(即兩造之母親施玉瓶、下同)跟我說林文國作事業要相挺,有錢要借他,我在86年年初過年才會借款60萬元給林文國。」、「(第二筆借款是何時,金額為何?)87年金額90萬元。那筆是我跟七姨丈曾天福的會款收入,那筆會款是120萬1千元,我借他90萬元,30萬元放媽媽那裡,由媽媽每個月幫我支付以後死會的會款,不足部分我再自己處理。」、「(請鈞院提示原審卷原證15會單,妳剛才所提互助會收的會錢是否這個互助會的會單?【提示原審卷第40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的名字是林淑芬,上面這兩個會都是我跟的,除了上方兩個,還有左下角林秋樂朋友也是我的。」、「(第二筆借款林文國是以何理由向妳借款?)他說法拍屋資金不夠。」、「(第三筆借款是何時?金額為何?)88年10月25日金額50萬元。我10月13日會款收入一共125萬6000元。會首曾天福把錢匯給我,林文國說要來看我,當天晚上大家約好請他們夫妻吃飯,他們表示要標法拍屋,我在10月25日領出84萬元,其中50萬元是借給林文國,還有8個死會,32萬元委託卓麗鳳每個月幫我付死會,另2萬元是給父母當零用金,我共領84萬元讓林文國夫妻帶回。」、「(妳是否有84萬元的提領紀錄?)有。提出提領紀錄就是台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正本及影本。」、「(綜合以上所言,借給林文國一共有三筆錢,分別是60萬、90萬、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是否正確?)正確。」、「(請鈞院提示原審卷原證十七,螢光筆95年9月8日卓麗鳳匯款10萬元至妳帳戶,96年3月2日卓麗鳳匯款10萬元,97年2月15日卓麗鳳匯款10萬元,98年2月20日、99年3月5日卓麗鳳各匯款10萬元,是否林文國分期還妳的50萬元?【提示原審卷第411-41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為何是卓麗鳳匯款給妳?)他們家都是卓麗鳳掌管帳務。」、「(借200萬元,扣除已還50萬元,之後剩下的150 萬元有無還妳?)99年12月28日林文國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跟我借款的餘額,還要我的帳號,林文國表示要還我錢,我問他是否方便,他說要向林志典週轉。99年12月31日卓麗鳳打電話跟我說,大姐錢還妳,妳向銀行確認是否進帳。」、「(為何用卓麗鳳的名義匯款給妳?)林文國家的財務都是卓麗鳳經手。我92年每個月有薪水4萬多元,還有先生要給付子女的扶養費2萬6、租金收入9千5,並非可憐我給我錢,我還有資金理財的紀錄,這牽涉到我孩子的尊嚴、人格問題。」、「(妳剛才證述在86、87、88年的借款,都是林文國親自向妳借款?)不完全。但是一起遊說,基本上我是高齡產婦,還要上班,我沒有時間,只有過年回南部,媽媽上去看我,或是以電話跟我說有錢就借給林文國,特別我過年,林文國夫妻會跟我說他們現在做的有多好,就是缺資金,希望我協助。」、「(妳剛才陳述要借款給林文國,是媽媽跟妳說?)是媽媽提議,實際要借錢是林文國夫妻要借錢。(改稱)是媽媽一直勸說,實際上是林文國他們夫妻要借錢。」、「(妳剛才說林文國有欠妳錢,每年還10萬元,99年妳有向林文國要錢?)不是我向他要錢,是母親向他要,我有房貸的壓力,媽媽覺得林文國該還錢。」、「(是妳母親幫妳向林文國要還錢?)是媽媽說借錢給林文國沒還本也沒還利息,就要林文國還錢。」(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2頁)等語,雖有互助會會單、林芷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407、411至417頁、新調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林芷伊於原審證述係由上訴人向其借款;86年借款伊將現60萬元直接給卓麗鳳;87年借款90萬元是合會到期會款,90萬元係由會首曾天福直接拿給卓麗鳳;88年50萬元伊拿現金給卓麗鳳,足見林芷伊於原審所證述上開3次之借款,86、88年該次借款由林芷伊將現金交付予卓麗鳳、87年借款係由會首曾天福交付予卓麗鳳。然於本院卻證稱借款是媽媽提議,實際要借錢是林文國夫妻要借錢。(改稱)是媽媽一直勸說,實際上是林文國他們夫妻要借錢;第1筆借款係86年借款60萬元,上訴人財務由卓麗鳳經手,當時上訴人在場,由卓麗鳳點算;第2筆借款係87年借款90萬元,此筆借款係合會到期會錢120萬1千元,30萬放媽媽那裡幫伊繳死會會款,9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第3筆借款係88年10月借款50萬元,此筆借款係合會到期會錢125萬6千元會首收到會款後匯款給伊,上訴人到伊家中借款,伊提領84萬元交付上訴人、卓麗鳳帶回。除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外,餘32萬元委由卓麗鳳繳死會會錢,2萬元給父母零用金,兩者互核借款、交付借款及借款係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卓麗鳳均不相符合,且為上訴人否認伊有向林芷伊借款乙情,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向林芷伊借款上開金錢,林芷伊之證述,尚非無疑,至於林芷伊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99年12月28日林文國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跟我借款的餘額,還要我的帳號,林文國表示要還我錢,我問他是否方便,他說要向林志典週轉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林芷伊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既無見聞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亦難據此推論林芷伊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證人林芷伊之證述,自不可採。

⒉證人即兩造胞姊林足芳於原審證稱:「(關於99年12月30日

的200萬元,你是否知悉?)過去不只這200萬元,我沒有幫他們處理也沒有介入,但我有拿錢給林文國,媽媽一直叫我要借給他們(林文國跟卓麗鳳),媽媽曾經說過林文國跟林志典借錢的事情,但我沒有處理,如果什麼時候有借錢、借多少錢這個我不清楚,林文國還我錢的時候,有說是跟林志典借的,2010年的時候,林文國有還我185萬元,林文國有說是先跟林志典借錢來還我的,至於他們之間如何處理錢的問題我不清楚。這185萬元是我跟會的錢,陸續借給林文國的,但最後總共185萬元林文國有還給我。」、「(除了這一筆99年12月30日還你的185萬元,你剛剛說金錢的來源是林文國跟林志典借的,除此之外,你是否知道林文國還有無跟林志典借過錢?)我沒有去插手這件事情,但我常常聽媽媽說,媽媽會說林文國他們缺錢,跟志典還有跟我、我大姐借那麼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還。」、「(你是怎麼把這些錢交付給林文國的?)這些都是會錢,有一次20萬元是我自己拿給他們的,有時候姨丈會直接把會錢給也們,可能是現金,但我不確定,因為都是我跟會的會錢」、「(可否具體說明他們二人的經濟狀況?)林文國跟卓麗鳳他們玩股票、法拍屋,都不是很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足見證人林足芳係因其母親提議始借款予上訴人及卓麗鳳,在上訴人還款時向其陳述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從母親處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而在本院陳稱:「(妳與林文國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一共有幾筆?)3筆。」、「(第1筆借款是何時?金額為何?)第1筆是在87年年初,金額是20萬元。」、「(這一筆有無親手交給林文國?)有,是在他們新化老家林文國的房間,我親手交給他們。」、「(當時這筆20萬元的資金來源?)是我的會錢存款。就是民間的跟會。」、「(第2筆借款是何時?金額為何?)是88年年初,金額83萬元,我跟會是64或66會,因為沒有人要標,所以用抽籤的,最後抽中我,林文國、卓麗鳳說需要錢,要向我借。」、「(妳有把83萬元,親手交給林文國或卓麗鳳?)會首是我七姨丈,之前就已經說好要給林文國他們,當時我人在臺北,七姨丈收到會錢後,就將錢拿到新化老家給媽媽和卓麗鳳。先將40萬元交給我母親要繳以後20期的死會錢,給媽媽零用1萬元,其餘83萬元就借給林文國、卓麗鳳。」、「(這次標會是標到多少錢?)124萬元。」、「(第3筆借款是何時?金額多少?)88年年底,因為他們當時有上臺北,吃飯時說他們需要錢,也有向大姐借,我當時沒有馬上給錢,我還在考慮,後來還是借,因為是兄弟姊妹。借了82萬元。」、「(這82萬元如何交給林文國?)我去第一銀行匯款給林文國在新化農會的帳號。」、「(【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409頁匯款明細表】明細表所記載的82萬元匯款是否就是你講的第3筆借款?)對。」、「(【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407頁互助會會單】這個會單是不是就是妳剛說的第2次借錢給林文國抽到互助會的那次會?)是。」、「(之後林文國有無將這些錢還給妳?)有。」、「(當時林文國是怎麼與妳聯絡要還錢?)他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妳有無問他,他的錢是如何來的?)我有問,你怎麼有錢還給我,他說是向林志典借的。」、「(【請鈞院提示新調字卷第32頁】妳剛才說林文國還妳的錢是否就是99.12.31卓麗鳳匯款185萬元?)對。」、「(為何是以卓麗鳳的名義匯款給妳?)他們家的財務都是卓麗鳳管理。」、「(妳的錢是借給林文國還是借給媽媽?)我是借給林文國和卓麗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雖有匯款明細表、互助會單、林足芳第一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407、409頁、新調卷第31、32頁)。惟證人林足芳於本院證述第1筆借款20萬元於87年年初在新化老家交給林文國、卓麗鳳,第2筆借款83萬元於88年初其收取合會會錢124萬元,林文國、卓麗鳳向其借款83萬元,由會首收會款後在新化老家交給其母親和卓麗鳳乙節,就第2筆借款部分會首係交付予林文國、卓麗鳳或卓麗鳳與其母親不符,就第3筆借款係由會首交付予林文國、卓麗鳳或林文國、卓麗鳳於88年底在臺北向其借款,其匯款至林文國在○○農會帳戶內亦不相符合,況且果如上訴人係向林芷伊借款185萬元未還,向林足芳借款150萬元未清償者,兩者合計僅335萬元,何需於9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400萬元,故而,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向林芷伊借款上開金錢,林芷伊之證述,尚非無疑,至於林芷伊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林文國說是跟林志典借錢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林芷伊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既無見聞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亦難據此推論林芷伊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證人林芷伊之證述,自不可採。

⒊證人即兩造父親林秋樂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

文國有跟志典借錢使用的事情?)我知道,他拿錢拿好多次,第一次回來說要做生意拿800萬元,用我太太(即兩造之母親施玉瓶)的土地去抵押貸款800萬元,我沒有拿到任何錢。」、「(除了拿土地貸款800萬元的事情外,你是否知道其他文國跟志典週轉的事情?)林文國玩股票要跟林志典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我是有聽我太太說,之前800萬元林文國還不出利息,農會來找我叫我要還,800萬元還了之後,林文國又需要錢,我太太叫林志典再借錢給林文國。」、「(你是否知道借多少錢,何時借錢的?)這我都不知道,但會聽我太太說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見林秋樂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均不清楚,而係從其配偶處聽聞而來,足認林秋樂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顯非林秋樂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言應屬傳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林秋樂之證述,應不足採。

㈢又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秋樂、林芷伊、林足芳間自105年起即

有多件民事、刑事糾紛涉訟(見原審卷第179至187、191至2

15、511、512頁、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足見兩造間或上訴人與林秋樂、林芷伊、林足芳間感情確有不睦,自難期有公允之證述,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借款情形最早於98年間,並具狀陳稱其90年開始匯款給上訴人共約1,7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而兩造間於105年間即有民事糾紛,被上訴人確任由借款之部分債權罹於時效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而於109年12月間始為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均以電話口頭向伊借款,未訂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上訴人最早給伊兩個帳戶,一個林文國、一個卓麗鳳,當時各匯款400萬元清償債務,之後相關11筆借款,是上訴人後面有其他用途就匯入卓麗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之帳戶,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本件借款卻均匯入卓麗鳳帳戶內,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遽以認定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卓麗鳳帳戶內而交付借款。

㈣依上,參以兩造未簽立借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未約定利息,且均匯入卓麗鳳個人之帳戶,而非交付予上訴人,證人林芷伊、林足芳、林秋樂之證述,均證稱係從上訴人處(此部分上訴人否認)或施玉瓶處聽聞而來,足認林芷伊、林足芳、林秋樂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顯非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言應屬傳聞,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金錢予林文國,及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